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分散性染料(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3468/2036號 )乙批,經被上訴人查獲報單所列第2、3、5、7項之實到貨物為直接性染料,上訴人涉逃避管制行為,已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在案。嗣被上訴人清查上訴人進口報單之歷史檔並與其產品型錄進行交叉分析,發現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進口報單號碼:第AA/90/7854/0061號),原列報第1、2項貨名均為分散性染料,惟經查核結 果,被上訴人初認第1項為直接性染料、第2項為反應性染料〔按:被上訴人原處分初認第2項為反應性染料,嗣經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更正為「直接性染料」,同屬管制進口物品,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參見復查決定書理由二、及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四、(二)之說明〕,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均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 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92,1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於進出口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 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本件 進口報單,其報關日期為91年1月2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1年7月2日前通知上訴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然被上訴人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月22日逾 期已有2年8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5年12月20日,逾有4年11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被 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曾有報單遭裁罰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為由,將5年之久老案重新審查,進而以推定方式審定 上訴人前述違規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違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不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理由,乃上訴人主要爭點,本案被上訴人在無貨品可驗證之情況,竟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品,有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在起訴狀據理陳明,原審竟率爾認定「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