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高雄市苓雅區○○○路105號建築物之地下 第1層至第4層停車場,面積計5,499平方公尺,依建築使用 執照設有102個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免徵房屋 稅,經被上訴人民國87年12月間勘查發現有收費行為,應按非住非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乃於88年1月11日具函 以自88年1月起該停車場已全面開放不收費用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以88年2月1日高市稽苓財字第1120號函(下稱88年2月1日函)核准維持免徵房屋稅,並告知如有供營業使用或收費致不符免費停車之規定時,應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課在案。嗣被上執行94年度房屋稅清查時,發現系爭停車場係供上開建物地面上上訴人所經營之麗尊酒店停車使用,亦即系爭停車場乃供為上訴人營利事業所需而設置,與其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符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4年函釋)有關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94年3月9日高市稽 苓房字第0940004537號函核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89年至9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949,8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5年5月16日高市府法 一字第0950026063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自89年至93年間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未查明系爭停車場有無屬上訴人自用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64531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詳查系爭停車場除保留自用之公務車專用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是否供不特定人免費使用,而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全然無關,且縱補徵房屋稅,則其期間如何認定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復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後,將系爭停車場地下第1層專供員工使用之停車空間,改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其餘地下第2層至第4層停車空間,因實際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重核後之89年至93年房屋稅計3,438,794 元。上訴人仍不服,又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6年9月2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49620號訴 願決定,以被上訴人仍未提供得據以認定補徵期間之具體事證等理由,再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再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並變更補徵稅額為3,609,156元。上訴人仍不服,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 於核定上訴人所有高雄市苓雅區○○○路105號房屋地下室 第1層停車場應徵房屋稅及補徵該層建物89年至93年房屋稅 共計511,093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停車場88年1月至96年9月之所以不收費係因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88年2月1日函所致,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惟原判決以稅捐之核課及免除決定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創設權利,否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但查不論是否係確認性行政處分,只需授益性行政處分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明,是原判決對於免徵房 屋稅處分具備授益處分之性質何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係依據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始予免徵房屋稅,且在後發布之財政部94年函釋,並無註明之前函釋不用適用,是本件89年至93年之免徵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錯誤且已確定,惟原判決雖認為財政部前後函釋並無不一致,但被上訴人苓雅分處88年2月1日函卻係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處分,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該免徵房屋稅處分會在94年間變成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關聯性」與「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二者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與上訴人經營之業務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為撤銷免徵房屋稅處分自有不當。惟原判決就此「關聯性」與「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未加以區分,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