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17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銷售億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部分」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違背法令 :⑴上訴人及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之筆錄均未載明有億峰公司存在;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僅代表廢合社有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不代表是上訴人所銷售;且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票據、匯款傳票等資料內,並無億峰公司付款給上訴人或其配偶戴財枝,更不可能有票據、匯款傳票之資料;又司庫代號A035(即戴惠玉)銷項統計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無其他資料佐證,況且司庫本來即有代社員銷售之權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剔除。是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所認定之證據,本存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所認定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1張,銷售額計3,150,000元,此除可證明億峰公司無自上訴人處進貨,反之亦證明上訴人對億峰公司無銷貨,億峰公司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上訴人銷售予17家再生工廠」、「計漏報銷售額159,254,102元」之內,當然影響前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銷售之金額及罰鍰。⑵上訴人與戴財枝之所有銀行帳戶均經被上訴人調查,未有上開金額之兌現或存款紀錄,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隱藏上開款項,而上訴人自始即認為本件符合財政部認同共同運銷,故亦無隱藏之必要,是該發票並非上訴人銷售,而以廢合社發票交予億峰公司。被上訴人係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交予17家再生工廠,反面推論上訴人有銷售事實及銷售金額,故倘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億峰公司部分非上訴人所銷售,此不僅是原審認定之開立銷售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問題,而且是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根本未有銷貨事實,當然影響前審判決結果,原判決認「縱使再審原告係以廢合社所開立銷貨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仍不失有銷貨事實,與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事實無涉」云云,顯無理由。⑶綜上,原判決顯未詳予調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臺灣省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㈡原判決就「東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部分」,認為乃係計算錯誤問題,顯有違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⑴上訴人所提之統計表(上證2)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計算式,惟該計算式是被上 訴人計算上訴人應補徵稅額及罰鍰之基礎,前審判決亦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計算稅額,惟該計算式明顯嚴重錯誤,上訴人已於歷次訴訟審理中提出,並經被上訴人屢次承認在卷,然前審判決未予詳查,撤銷原處分,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該計算式即非單純之計算式,而具證物之性質,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卻以該證物僅為計算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不具再審事由,顯悖於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⑵前審判決既已審酌相關證物,而其主文所諭「7,962,705元」部分,既是計算錯誤之金額,即與其 審酌之相關證物不符,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悖於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銷售億峰公司3,150,000元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⑴本件經被上訴人認為「無進貨事實」之廠商中之「萬銘工業社」部分,已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認定「無進貨事實」,而撤銷原處分,然一樣無進貨事實之「億峰公司」,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肯認,被上訴人何以不剔除?而為不同之判斷?顯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審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前審判決基礎之證據,大致仍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作為證據方法,然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並不實在,且其所載之內容經被上訴人先後兩次撤銷復查決定,可知其內容已不實,則該筆錄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㈣本件所涉者為82、83及84年度,有關廢合社於前揭三年度所開之統一發票是否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該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近10年的審查,將原認定「廢合社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之處分予以撤銷,一致認為「申請人(及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虞,難謂申請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參見原證9即 財政部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證10即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號訴願決定書 )。既然財政部於95年間已承認此符合共同運銷模式,惟因本件前已判決確定,該新發生之證據,無法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惟該部分之認定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有虛開發票之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除有上揭再審之理由外,對於本件之部分,亦應將被上訴人所為錯誤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前審判決如斟酌「臺灣省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關於東億公司之銷售額計算部分,均有斟酌相關之證物,僅係計算錯誤之問題;統計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等情,均已論述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係於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後,始於原審提出財政部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號訴願決定書及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號訴願決定書,自不發生前審及本院就該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及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審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前審及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