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凱撒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將所謂「實質上共同獲利之聯合參與投標」行為,亦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範疇,但就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法得出此結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此擴張解釋之法理依據何在,已有「解釋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㈡「陪標」與「借牌投標」兩者情形確有不同,政府採購法亦將之分別條款予以規範。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敦煌書局,既均以自己之名義並各自提供自己出版之教材參與投標,且本件既無增加投標廠商數之動機與必要,若非為自己投標之意思,何須2家公司均參加投標,是以,上訴人確實係基於兩 家公司長久情誼,倉促代敦煌書局處理,上訴人及敦煌書局兩家各自有其投標之意思。原判決逕行認定敦煌書局不具有參與競標之真意,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借牌投標之情事,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不予採納,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之實證特徵為:被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參照)之模式,進行採購,而決標則採取「最有 利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參照)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參與該採購案之競標,但經被上訴人認定其在競標之同時,又借用第三人敦煌書局參與「陪標」一事(意指敦煌書局內心實無意參與競標,但借牌予上訴人,因此外觀上顯示敦煌書局也是競標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為此作 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則駁回其訴,確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處分合法。 ㈡而討論上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首先必須釐清之法律論點為:在採取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中,為何上開借牌「陪標」行為被認為違反禁止規範之期待,而構成違章。其道理在於: ⒈政府原本打算透過前開招標模式,使參與競標之廠商向其揭露與該採購案相關之訊息(不同廠商銷售產品之生產成本、品質優劣及特徵等等),使其能在訊息多樣化之有利條件下,作成最適之採購決策。 ⒉若參與競標之廠商有利用其他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存在,借牌「陪標」者本身,也以自己名義競標,其當然不會「真心誠意」地提供陪標廠商之競標資料,而採購之政府機關卻不知其事。 ⒊此時採購機關即會在客觀上資訊不如原先預期,但其主觀上誤以為資訊足夠之情況下做決策,此等決策之品質,首先會因客觀資訊不足,而無法最適化。更嚴重之問題則出在其會使往後之採購,發生「行為經濟學」透過實證研究而證實之「定錨效應」(指人在為經濟決策時,通常會以前一次類似決策經驗做為本次決策之參考座標),使本次採購行為甚至是未來可能發生之採購行為,都無法付出最低之成本,創造最高之效益。 ㈢至於以上之借牌「陪標」違章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 之構成要件,其法理則在於:此等違章行為,依上所述,有非難性存在。而條款文字又明白顯示,只要到「借名投標」程度違章即成立,未必要到「借名得標」之程度才符合該條要件。而自己投標之餘,又借用他人名義「虛情假意」地參與競標,一樣不利於最適採購決策之形成。 ㈣原審法院雖未明言,但其正是在前開法理基礎下作成本案判決,客觀言之,尚無違誤。反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各項上訴理由,顯然對上開法理缺乏瞭解,才會對該等行為之動機及違法性為無意義之爭執。是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為空泛而不具規範意義之主觀批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