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5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稅務局(原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台南縣永康市○○段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鄭長和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向鄭長和購買上述土地取得1/10,000之應有部分,以形成共有關係,同年月又分別與訴外人陳英俊、鄭長和、梁文賢等三人共同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1351之3地號、蜈蜞潭段2057之2地號、高雄縣旗山鎮○○段488之3地號、旗山段488之100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暨台南市○○區○○段419地號農業用地,上訴人分別取得11/20、4,922/10,000、4,568/10,000 、9,999/10,000、9,999/10,000等應有部分;同時陳英俊與梁文賢、鄭長和等二人又分別共同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1265地號農業用地、永康市○○段5089之2地號、歸仁鄉○ ○○段1132之1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造成上開9筆土地分 別共有事實,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旋於93年4月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 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上訴人隨即將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旭東,並於93年4月16日向被上 訴人所屬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依改算地價之前次移轉現值核定稅額為0在案。嗣後該分處查獲上訴人顯係利 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先形成為共有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 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78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遽提高至93年3月 每平方公尺18,646.3元,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幅度約達11倍,致於再移轉時因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稅額為0。該分處原 核定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前每平方公尺1,700元(9,999/10,000) 、93年3月每平方公尺18,500元(1/10,000)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計1,013,591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依循土地稅法等相關法令提供完整申報資料供核,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審究實情,誤解共有土地分割認定之性質與稅捐規避之要件,且未命被上訴人盡其應舉證之責任,逕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不完全資料,而據以作成不正確之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復認本件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受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並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意旨而為判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司法院釋字 第180號及第525號解釋意旨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因法律適用見解之變更即補徵土地增值稅,有權利濫用之嫌,顯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然原審法院未予廢棄或糾正,亦同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嗣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以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