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84號上 訴 人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2年8月1日向證券持有人戴天年購入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木業公司)股票170,000股,成 交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2,399,7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127,199元,上訴人僅代徵18,870元,復於93年12月7日補繳稅額51,719元,惟已逾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93年11月1日 後,乃發單補徵應代徵稅額與已繳稅額之差額56,610元,並按短代徵稅額108,329元處15倍罰鍰計1,624,900元。惟查原判決既認系爭有價證券所有權因買賣合意而為大伊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伊統公司)所有,嗣於該公司處分系爭有價證券時,應屬買賣之當事人,原判決卻又認前開交易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宗之交易,其認定事實顯前後矛盾,背離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定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明宗及戴天年間之有價證券交易之買賣價格為124,705,198元, 卻僅以18,500,000元認定大伊統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買賣交易事實,此顯違背同一時期證券交易之買賣價格應為相當之客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況上訴人與大伊統公司間並不具備買賣有價證券之實質,原判決未予探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93年11月1日之調查基準日,該調查目的 僅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並未就證券交易所得稅調查有具體明確之表示,原判決認定其為證券交易所得稅調查基準日,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