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8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上訴,主張:其受託辦理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成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認上訴人查核簽證涉有疏失,爰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經被上訴人審理決 議,應予申誡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 判決駁回後,復對該二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惟查出口費用清單憑證係詳列報關行向玖成公司收取系爭產品出口有關公證費、運費、手續費等費用明細,與銀行結匯不相關,故不必附有銀行結匯單,然原審未查明上開會計實務事實關係,亦未查明何筆出口費用有登帳卻漏開銷售發票明細,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有查核疏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又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之規定,有關存貨科目存貨數量之查核,期末存貨之實地盤點並未強制一定要實施,且會計師若因客觀環境限制無法觀察存貨之盤點,則屬查核範圍受限制,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故上訴人已善盡一般會計師應盡之義務,原審曲解前揭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規範會計師法定義務之界限,認定上訴人有盤點之絕對義務,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對前訴訟程序本院及原審判決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審以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