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21號上 訴 人 陸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民國9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10,2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165,300元上 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92年上訴人向訴外人楊錫勝購買進貨商品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其中有錦興實業有限公司及優立生公司,然被上訴人卻為不同之處分。又上訴人與楊錫勝之交易屬實,依法取得優立生公司之發票扣抵營業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若優立生公司為虛設行號之詐騙集團,上訴人亦係受害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