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1號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公司)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則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公司)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更遑論權利之替代執行或總代理權之再授權,均與居間法律關係無關,從而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及GATT關 稅估價規則第8條等規定,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 產生,實與「輸入」代理權無關。詎原判決竟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上揭關稅法暨GATT關稅估價規則之違誤。另上訴人於購入日本橫濱公司之輪胎製品後,再自行於臺灣地區進行銷售(此時上訴人即基於賣方地位),即便部分銷售對象包含「供應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或者進入「和泰公司原經銷市場及自己開發之市場」,就此於臺灣境內之銷售行為,亦僅係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是縱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示意圖,更明證本件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金額確與銷售佣金無關 ,亦非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授權金,則依關稅法第25條第3 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則等規範,並無再予加計完稅價格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遽為課稅處分,非惟謬誤,更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租稅法定原則)之顯然違誤等語。惟原判決認本件依日本橫濱公司、和泰公司與上訴人三方所簽立之代理店合約書內容,和泰公司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臺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而上訴人從日本橫濱公司(賣方)進口貨物除了逐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須按進口FOB交易價 格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公司,此項費用屬於間接支付之費用,亦即日本橫濱公司(賣方供應商)應給付和泰公司(輸入及銷售代理商)之銷售佣金(報酬),即係由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此一間接支付之銷售佣金(報酬),核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性質相當。是以被上訴人依估價規約,將系爭貨物進口FOB交易價 格1%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又按「佣金」之認定,應視交易時中間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而定,並不拘泥於交易各方將其稱之為「佣金」、「手續費」或「權利金」。本件系爭費用,依系爭代理店合約書之約定及前開說明,核屬日本橫濱公司、和泰公司、上訴人三方所約定之「由買方(上訴人)負擔之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並不因上訴人嗣將會計科目由「佣金」改列為「權利金」而受影響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