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6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㈠就兩造同類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及第326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是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揭判決認定系爭權利金非屬銷售佣金之法律意見相左,自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㈡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公司)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則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公司)透過第三家公司(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更遑論權利之替代執行或總代理權之再授權,均與居間法律關係無關。原判決非但曲解民法第565條暨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等規定,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㈢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規定,應予列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者,係指銷售佣金而言。而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無關。詎原判決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縱退步言之,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予和泰公司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其中至少就「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原判決既已確認非屬銷售佣金,竟又認定系爭款項全部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系爭款項屬於代理權再授與之權利金,亦非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授權金,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則等規範,並無 再予加計完稅價格之問題,是原判決有違背關稅法第25條第3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等規定之違誤。又系爭款項純屬銷售代理權再授與及國內交易等行為,絕無課予關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被上訴人遽為課稅處分,非惟謬誤,更已違背租稅法定原則,原審未見及此,亦有判決違背租稅法定原則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如本件之系爭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理由縱有矛盾,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況原判決已確認系爭款項並非權利金,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理由矛盾之情事。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