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6月2日產製並出廠美鳳料理米酒計6,220.8公升(下稱系爭米酒),原按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2 元徵稅之料理酒繳交稅款新臺幣(下同)13萬6,857.6元。 嗣遭查獲其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除核定補徵菸酒稅計新臺幣(下同)101萬3,990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處以2倍罰鍰202萬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產製之米酒皆通過GMP檢驗 及酒品認證,且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復每隔2個月即追蹤查驗1次,其每次檢驗結果,皆高於0.5%以上,有檢驗報告可稽。(二)系爭米酒雖於93年銷售予同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等,並由同益公司等輾轉售予各零售商,惟坊間同時併賣真酒及假酒之商店,所在多有,彼等大多已購入少許真品米酒,藉取得發票之手法,掩護其偽品米酒販賣。是本件不得僅憑同益公司等曾向上訴人購入米酒,並曾取具統一發票,遽認定佳富軒商店或芝農商行所販售之系爭米酒,必源自上訴人,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證明有仿冒情事。(三)被上訴人查扣證物,未依法踐行查扣證物須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等法定程序,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四)系爭米酒含鹽量之檢測,因檢測所用之方法不同,其結果亦會有異,誠不宜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一家為之。倘系爭米酒係上訴人之產品,此種鹽含量上之誤差,顯係出於過失所致,並非故意。被上訴人就此微不足道之無心之過,除補徵菸酒稅,復處以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所揭櫫「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趣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提示食研所之檢驗報告,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所附食研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所檢驗之米酒與被上訴人送檢驗之米酒係出自同一批抽樣之料理米酒,且被上訴人亦查無可資佐證之資料,自難以上訴人所附食研所之檢驗結果,即認定系爭米酒含鹽量符合規定標準。(二)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證明查獲之系爭米酒非其產製,惟查該判決內容係「純米香米酒」註冊商標被仿冒,非本件之美鳳料理米酒被仿冒。(三)系爭米酒係稽徵機關購買後送驗,有發票可稽而非查扣,自無須踐行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等法定之程序。(四)上訴人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對於菸酒稅法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產製系爭米酒含鹽量與料理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涉及酒之課稅項目不實,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且在正常情形下,同批生產之酒品其品質自應相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生產及銷售日報表、月報表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認定同批生產之酒品亦為含鹽量不足,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購自轄內芝農商行標示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米酒,嗣追蹤調查,查得系爭米酒係上訴人產製並售與其酒品代理商同益公司,由同益公司銷售與露津公司,再由露津公司銷售與芝農商行販售,故系爭米酒為上訴人產製出廠,至為明確。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購自轄內佳富軒便利商店販售上訴人產製含鹽量不足之系爭米酒,亦有該便利商店負責人許美智之談話筆錄及銷售之收銀機發票可稽,而該米酒與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購自芝農商行之米酒外觀完全相同,亦足佐證。(二)次查檢驗局臺中分局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檢驗完成 日期記載為94年4月1日,試驗說明二最後一項製造日期雖記載為「94、06、02」;但衡諸常情,豈有未製造之米酒能提供檢驗之事?而從上訴人在產製系爭米酒前向財政部國庫署報備之「產品標鑯籤」記載:「製造日期:標示於瓶身;保存期限:常溫下一年」,再佐以系爭米酒外觀瓶身確實記載:「94、06、02」,而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試驗報告書亦明載「美鳳料理米酒940602有效」等語,可知,此項「94、06、02」之記載,係系爭米酒保存期限截止日。從而,前述誤載不影響檢驗之效力。(三)上訴人雖提示食研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所附食研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所檢驗之米酒與被上訴人送檢驗之米酒係出自同一批抽樣之料理米酒,自難據以認定系爭米酒含鹽量符合規定標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係「純米香米酒」註冊商標被仿冒,非系爭美鳳料理米酒被仿冒。另系爭米酒係先後由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人員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及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人員購自芝農商行,且循線調查係輾轉來自上訴人所產製,並非自上訴人處所查扣,自無須踐行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等程序。再上訴人稱其取自新竹縣政府之樣品瓶身打印之日期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但查上開樣品註記日期上排係「93、06、16」,下排為「94、06、16」,核與系爭米酒係於93年6月2日產製者不同,尚無執此項樣品而認系爭米酒非上訴人所產製。(四)在正常情形下,同批生產之酒品其品質自應相同,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生產及銷售日報表、月報表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認定同批生產之酒品亦為含鹽量不足,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01萬3,990元處以2倍之罰鍰,要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2目、 第5目、第8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7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出產及銷貨日報表、上訴人之代理商同益公司開立予露津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露津公司開立予芝農商行之統一發票影本、露津公司負責人翁玉信、芝農商行採購人員羅建民之談話筆錄、佳富軒便利商店負責人許美智之談話筆錄及發票影本等證據,並比對遭查獲之系爭米酒之照片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系爭購自芝農商行及佳富軒便利商店之米酒為上訴人所產製,並就上訴人所為系爭米酒非其產製之證據,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又原審係因比對系爭米酒之外型及有明確進銷流程等事實,而認系爭米酒確為上訴人所產製,是此認定結果自不因未行關係人辨認及劃押之程序而受影響。另系爭先後購得之米酒經分別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鹽量分別為0.21%及0.19%,均未達料理酒最低含鹽量標準;暨食研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何以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亦經原判決論述在案;而食研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係上訴人自行送驗之結果,並其上載明「分析結果,僅對委託者所送樣品負責」等語,有委託試驗報告書影本附原審卷可按,而上述檢驗局所檢驗含鹽量分別為0.21%及0.19%之米酒則係稽徵機關人員在一般販售場所隨機購買後分別送檢驗,且檢驗結果亦相近,故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理由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