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再 審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117之1、 125、125之2地號4筆土地(即同市○○路以北土地),面積7,407平方公尺,與中山段1793之1、1793之2、1793之8、1793之14、1793之20、1800、1802、1803、1803之1、1804、 1805、1806、1807地號13筆土地(即同市○○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平方公尺,參加再審被告辦理之臺北縣新板橋 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不服再審被告公告重劃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調處不成,報請內政部裁決後依裁決辦理,並通知再審原告增配土地79.1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號及本院 97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其重劃負擔應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況同辦法第29條第1項 亦係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而非折價之計算式,本件若依該辦法第22條規定計算折價,即無同辦法第29條第1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之適用,若欲適用同辦法 第29條第1項附件2規定,則須先確認重劃後是否以原有街廓分配以利決定適用附件之何種公式,然此又取決於同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逐宗分配;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詎原確定判決竟無視上開法令規定,以法無規定之取配方式計算負擔,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係以:㈠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 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1項)主 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 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 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60條之2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第84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117、117之1、125、125之2地號4筆土地(即位於中山路以 北未建築土地),面積7,407平方公尺,及中山段1793之1、1793之2、1793之8、1793之14、1793之20、1800、1802、1803、1803之1、1804、1805、1806、1807地號13筆土地(即 位於中山路以南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面積6,033平方 公尺,參加再審被告辦理之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受配有臺北縣板新段3小段8(中山路 以北街廓)、28、29地號(中山路以南街廓)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1,119.46平方公尺、2,807.15平方公尺、2,833.79平方公尺。上開重劃分配結果,並經再審被告以91年12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436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對分配 結果不服,提出異議,嗣後並陸續提出陳情,案經再審被告錄案提送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8月6日92年度第3次會議 審議,認再審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重劃前係兩面臨已開闢之18米私有新民街,一面臨公有中山路,重劃後受配之中山路南側板新段3小段28、29地號土地,則為四面臨 路,除兩面臨新民街、一面臨中山路外,另一面臨新開闢之新府路,其受益程度顯高於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不論重劃前或重劃後僅一面或二面臨路者,惟考量再審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係臨已開闢之中山路及新民街,並未因參加重劃而受惠,乃以前開街廓土地四面臨路及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22,563,760元,取中山路以北之抵價地與8地號土地辦理合 併分配,按中山路以北重劃後地價為285,200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應予增配79.12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重劃後受配 之板新段3小段8地號土地面積為1,198.58平方公尺,乃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參依內政部72年8月31日 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規定略以:『……若為維持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區○○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各該地區實際情形訂定』,是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經核算遠東百貨公司(即再審原告)於中山路以北街廓可增配79.12平方公尺 土地。」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審被告乃於92年9月10日邀集 再審原告進行調處,因調處不成,以92年12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742075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因有合法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中山路以南),再審被告將其所有之部分(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調整合併分配於建物基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31條規定;又再審原告土地所臨已開闢之新民街,土地權屬為私有,其性質與公有道路並不相同,自無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予以核計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 不符;另查重劃負擔及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同辦法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 面積,既經按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及規定計算公式辦理,尚無不妥,乃以93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1191號函同意照再審被告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辦 理,再審被告並據以93年1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14490 號函復再審原告仍維持增配土地79.12平方公尺,是再審被 告既已考量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受益程度,重新核算減輕其重劃負擔,並予增配土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將再審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土地分配到中山路以南位置云云。查再審被告85年7月29日85北府地 五字第265049號公告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10明載:「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物或既有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因本地區係為配合新板橋車站之興建而辦理之市地重劃區,為不影響整體開發及土地分配,區內建物均應拆除,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中明定本地區以發還土地所有權人55%為原則;將不考慮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有 社區之減輕原則。」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中山路以南土地,業於重劃前取得建照,並完成地下室2層,於 不影響整體開發及土地分配之情形下,不拆除該建物,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取得建照並完成地下室2層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於法洵屬有據 ;若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中山路以北、以南土地,各自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街廓原路街線逐宗個別分配,於重劃分配時再審原告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受分配上開已建築之土地,此將有礙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及土地分配,從而再審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時,配合整體建設調整相關土地位置,就再審原告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包含再審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以南土地),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取得建照並完成地下室2層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餘則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街廓原路街線予以分配,徵諸上開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款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此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㈣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有坐落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而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上開街廓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不足之土地,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應以中山路以北土地個別分配後之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之地價折價抵付中山路以南重劃後超配之土地云云,核與上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不符,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 內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旨(按中山路以南、以北街廓土地之受益比例並不相同,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取配方式,無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旨)。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重劃後受配臺北縣板新段3小段8(中山路以北街廓)、28、29地號(中山路以南街廓)3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1,119.46平方公尺、2,807.15平方公尺、2,833.79平方公尺,依其土地分配計算表,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順序及公式,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被再審 原告未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後,再 依同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分配之情形。㈤依再審被告91年12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43631號公告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備 註欄明載本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6.86%,費用負擔比率為8.14%,二者合計為45%,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指之負擔比率。至再審原告實際取得重劃後土地 之所以低於原有土地55%,乃因重劃區內應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土地分配計算方法,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扣除同條例第60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一律均為原有土地之55%。是上訴人依 其法律見解主張其重劃負擔比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不合云云,尚非可採。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 。顯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再審被告評定為3個地價區段,各為135,000元/平方公尺、186,000元/平方公尺、82,000元/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以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乃重新考量重劃區土地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之差異不大,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等情,重新評定○○○區○○○○○○區段135,000元/平方公尺,提請91年6月13 日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 過,並報奉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無違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