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乙○○ ○○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103533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後, 鴻強公司於94年4月14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讓與予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參加人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以「AMAN」、「AMANRESORTS」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據以評 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7 年4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44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03533號『ama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理由中雖聲明其「AMAN」或「AMANRESORTS」商標已在多國取得註冊 保護,然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單純之商標取得註冊保護並 無法作為在先使用商標之證據資料。且查參加人美國註冊第2828188號「AMAN」商標之資料西元1988年(民國77年)僅為參加人聲明之首次使用日期,並非具行銷目的之商業使用而不符商標法第6條規定之商標使用。其雖於美國註冊第2828188號「AMAN」商標註冊時聲明其首次商業使用日為1998年(民國87年),然其所檢附之使用證據所標示之日期為2003年12月5日(92年12月5日),不僅較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2年10月21日為晚,且其檢附使用證據上之商標圖樣與「AMAN」商標相較,除首字字母與「A」不同外,亦多出「RESORTS」文字,故無法作為「AMAN」商標之使用證明。參加人於其評定申請理由書中亦表示,參加人之飯店均由「AMAN」後接不同之單字命名,而參加人自行出版提供予旅行業者之專刊或報章雜誌之文章、廣告等有關「AMANRESORTS」與「AMAN」之 文字,僅為文章中單純之文字片斷,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商標使用,參 加人並未經營任何以「AMAN」或「AMANRESORTS」作為名稱 之飯店,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足以證明「AMAN」或「AMANRESORTS」商標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 年10月21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又參加人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書第陸點第二項指明其據以評定商標為「AMAN」、「AMANRESORTS」商標,因此,其他與「AMAN」、「AMANRESORTS」商標不同之「AMANPURI」、「AMANDARI」、「AMANKILA」、「AMANUSA」、「AMANWANA」、「AMANPULO」、「AMANJIWO」、「AMANGANI」、「AMAN JENA」、「AMANJ ENA」、「 AMAN-I-KHAS」、「AMAN KORA」、「AMAN BAGH」、「AMAN GALLA」、「AMAN YARA」等文字縱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情事,亦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援引執為有利本案認事用法論據之依據。且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92年10月21日前已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知名度,而被上訴人及經濟部逕以少量之臺灣地區發行之刊物及國外刊物中所提名稱與「AMAN」或「AMANRESORTS」不同之 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AMAN」、「AMANRESORT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 熟知而具知名度,自屬違誤。再者,查系爭商標申請人鴻強公司於92年所推出之「阿曼C'est la vie」專案之宣傳資料及報章廣告中,並無任何與參加人所經營飯店或旅館相關之任何文字敘述,上訴人於93年推出之「阿曼凱艷」專案之宣傳資料及報章廣告中,亦無任何與參加人所經營飯店或旅館相關之任何文字敘述。足見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或「AMANRESORTS」商標,而上訴人代表人於「CONDE」雜誌(發行日期為2005年6月)專訪之內容,僅為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後,偶 然知悉有參加人所經營飯店或旅館與上訴人所推出之建築專案設計理念相同,進而藉以推廣其建築專案,此僅為業界常見之商業行銷手段,要難據此等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證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綜上,「AMAN」為一常見之英文人名,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前,並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商標之存在,被 上訴人及經濟部分別據日期標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主觀推論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商標之存在,顯有 違誤,不足採信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外文小寫「aman」字體略經設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Amanpuri」、「Amandari」、「Amanwana」等系 列商標,或為單純外文「AMAN」所構成,或以「AMAN」加上「RESORTS」,或以「Aman」加上「puri」、「dari」、「wana」等具有特殊意義之外文所構成。二者相較,予消費者 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起首顯明處有相同之外文「aman」、「AMAN」或「Aman」,僅字母大小寫略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服務,與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又參加人所屬之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92年10月21日),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等系列商標於渡假大飯店等服務之事實存在,且其 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本案固未見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即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與參加人間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該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等服務,與參加人將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相同,二者應可認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況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飯店、旅館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因刊物、網路等大眾媒體資訊之報導或介紹而為國內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再者,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AN」 在我國並非是習知習見之文字,則鴻強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始以相同於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等系列商 標圖樣之外文「ama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旅館等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蓋若非已知悉據以評定等商標之存在應無發生之可能,其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 否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予以審究。另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雖採註冊主義,然為保護著名商標及他人創用之商標,則有例外之規定。查本件據以評定等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既已有先使用之事實,縱在我國尚未有註冊之事實,仍不影響上開等商標得作為本件商標評定案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又本件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之圖樣及其指定使用服務為標的,至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為何及其是否業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旅館業,並非本件所應審究者,上訴人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即有以「AMAN」、「AMANRESORTS」等系列商標先使用 及廣告行銷之事實,參加人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於網站、自行出版提供予旅行業者之專刊中,均以「AMAN」為名營業,報章雜誌之文章、廣告於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服務時,均會提及「AMANRESORTS」與「AMAN」商 標,顯見據以評定商標應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man」所構成,與參加人集團所創用於飯店、旅館服務之「AMAN」、「AMANRESORTS」商標,均有 外文「AMAN」,其中「AMANRESORTS」固由「AMAN」與「RESORTS」二字所組成,惟「RESORTS」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 ,乃指定服務之說明,而「AMAN」係參加人集團譯自一梵語之創用字,非習見之英文單字,指寧靜祥和(Peaceful)之意,其識別性高,應為消費者主要藉以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乃「AMAN」為「AMANRESORTS」商標之主要識別部 分無疑。如是,系爭「aman」商標與據以評定「AMAN」商標及「AMANRESORTS」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外文完全相同,僅大 小寫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均為餐廳、旅館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實毋庸疑。又查「AMAN」、「AMANRESORTS」為參加人集團首先使用於餐廳 、旅館等服務之商標,而「aman」並非普通習見之英文單字,一般人若非事先知悉,絕不可能採用相同之外文並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上訴人既以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與餐廳、旅館等服務申請商標註冊,與參加人自屬業務上之競爭同業,則其顯係藉由同業之便而知悉參加人之商標並進而加以抄襲,應為搭便車之行為。綜上,「AMAM」、「AMANRESORTS」商標既為參加人創用於餐廳、旅館服務之商標,早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二十年來,「AMAM」、「AMANRESORTS」商標更因參加人所提供高品質之餐廳、 旅館服務而成為全球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及其前手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所在國家與參加人使用商標之地區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其代表人亦自承建築風格深受參加人集團經營飯店之精神影響,應足推論其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已然知悉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竟仍以極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有抄襲、剽竊之惡意,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附件5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附件6之網站資料所示,AMANRESORTS LIMITED自1988年起陸續於馬來西亞、菲律賓、 香港、泰國、印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S」、「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USA」、「AMANPULO」、「 AMANWANA」之商標權,並自1988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渡假飯店。另依附件7、8、11、作家葉怡蘭於1999年11月9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頂級resorts之旅」一文、於2001年8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及參證4、5、9認定,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之前,即有第三人AMANRESORTS LIMITED使用「AMAN 」、「AMANRESORTS」、「AMANDARI」、「AMANKILA」、「 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之事實,且「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對國內外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據以評定之「AMAN」、「AMANRESORTS」商標之系列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 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構成要件。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經查,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間雖無契 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已因刊物、網路等大眾媒體資訊之報導或介紹而為國內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況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曾於91年3月18日以外文「amanJunkie」及中文「阿曼之旅」之組合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 ,而「amanJunkie」並非習見之外文詞彙,其中「Junkie」一詞於英文之字義係指「有癮之人」,而依參加人所提附件8作家葉怡蘭於2001年8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是以Amanjunkie係基於對「AMAN」系列的Amanresorts之愛好者而創用之詞彙,足見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前之91年3月18日, 即已知悉「AMAN」及「Amanresorts」商標圖樣之存在,其 未徵得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之同意,即 以高度近似之「ama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旅館等服務,而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將 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相同,二者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其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經審酌上開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之附件5、8、11及參證5、9等,本身並無任何商標使用之意思,並未符合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謂「為行銷之目的」之使用之文件資料, 自非該條款所謂之商標使用。因此,原判決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商標之使用, 顯有違商標法第6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參加人 於評定時所提附件6、8,皆非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得考量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判決以此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附件7,其「AMANRESORTS」文字縱為商標使用,亦僅係用於刊物商品之使用,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有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故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末查,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附件8,性質上為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系爭商標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 21日)前之91年3月18日,是否即已知悉「AMAN」及「AMANRESORTS」商標圖樣之存在為一實體事實,實體事實之證明應 依嚴格證明方式為之,而傳聞證據對應依嚴格證明方式之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因此,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七、本院查: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參加人所屬集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以「AMAN」、「AMANRESORTS」等系列商標先使 用之及廣告行銷之事實,且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復與申請評定人同屬旅館經營之競爭同業,商標權人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關於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以「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先使用及廣告行銷之事實,且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已知悉「AMAN」及「Amanresorts」商標圖樣之存在,其以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旅館等服務,而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相同,二者 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之適用等情,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原判決第21頁第7行以下,至第22頁倒數第5行;第23頁第11行至第24頁第5行參照)。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經核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之附件5、8、11及參證5 、9等,本身並無任何商標使用之意思,並未符合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謂「為行銷之目的」之使用之文件資料,原判決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之使用,顯有違商標法第6條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另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附件6、8,皆非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得考量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此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又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附件7,其「AMANRESORTS」文字縱為商標使用,亦僅係用於刊物商品之使用,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有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之附件5即評定申請人集團商標註冊資料 ,依該商標註冊資料之商標圖樣觀之,該商標圖樣已包括「AMAN」或「AMANRESORTS」之文字。且附件5既係商標註冊之資料,其本身已足以作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以「AMAN」、「AMAN RESORTS」等作為商標先使用事實之證明。又原審以參加人 於評定時所提附件5即商標註冊資料與附件6即AMANRESORTS 之網站資料,作為AMANRESORTS LIMITED自1988年起陸續於 馬來西亞、菲律賓、香港、泰國、印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S」、「AMANDARI」、「 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USA」 、「AMANPULO」、「AMANWANA」之商標權,並自1988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Amankila」、「Aman dari」、「 Amanwana」「Amanjiwo」等渡假飯店之證明,僅在以該等註冊及網站資料證明「AMAN」、「AMANRESORTS」系列商標註 冊之事實,並不以附件6即AMANRESORTS之網站資料下載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必要,始能以之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事實之證明資料。 ㈢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商標使用之證據並不以該證據已將商標圖樣顯現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及媒介物者為限,而應依該證據之內容是否能證明符合上開商標使用態樣之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參加人評定申請時所提附件8即知名作家 文章,包括作家吳淡如於2003年11月14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一文,其中記載「如果你住過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的旅館:AMAN(阿曼)系列、四季飯店和GHM系列」;作家葉怡蘭於1999年11月9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頂級resorts之旅」一文則記載 ,「隸屬於Amanresorts的Amandari、Amankila,...均 屬歐美各種評選裡連年獲奬、始終穩居時尚旅遊話題中心的知名旅館」;其另於2001年8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 Amanjiwo」一文亦記載「Amanresorts是世界頂級resorts度假別墅型旅館的發軔先聲以及重要代表作」。依上開文章內容觀之,該等作家已指出以「AMAN」、「Amanresorts」之 文字作為表彰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使相關讀者或消費者認識「AMAN 」、「Amanresorts」為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附件11之各國雜誌報導資料中之1996年2、3月出刊之美國 EXPRESSION雜誌(即參證4),以「AMANRESORTS」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 IS MORE」乙文(見原審卷第209-210頁);1997年2月5日香港經濟日報以「Amanresorts: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報導「Amanpulo」、「Amankila」等飯店(即參證5,見原審卷第218頁);1999年4月在我 國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即參證9)使用「Amanresorts」報導「Amanpuri」、「Amanwana」等飯店(見原審卷第232-235 頁)。上開報導內容均可見將「AMAN」、「Amanresorts」 之文字作為表彰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已足使相關讀者或消費者認識「AMAN」、「Amanresorts」係為旅館服務提供 者之標識,原審以該等文章作為相關消費者認識「AMAN」、「Amanresorts」已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依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判決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商標之使用,顯有違商標法第6條規定部分,非屬可採。再查,附件8係以該等作家之報導 證明「AMAN」、「Amanresorts」之文字已作為表彰旅館服 務提供者之標識,縱然作家吳淡如係於2003年11月14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時間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0月21日,時間相差不足一月,而該作者所記載之住宿旅館之經驗係發生在文章發表之前,且其記載AMAN(阿曼)系列旅館飯店經營至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並非短期內可獲致,顯然AMAN(阿曼)系列旅館飯店經營臻於知名係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此由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作家葉怡蘭於1999年11月9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 -巴里島頂級resorts之旅」及於2001年8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等文章之內容,均足資佐證。因此,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所提附件6、8之證據皆非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非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得考量之證據資料云云,非屬有據。 ㈣另查,附件8即作家葉怡蘭於2001年8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參加人係以作者文章記載之內容即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亦即係以文章之書證作為證據方法,該書證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並未爭執,自具證據能力,而該書證與應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應由原審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上訴人將該書證之證據方法認作係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即以人為證據方法,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一節,亦有誤會。而原審係依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曾於91年3月18日以外 文「amanJunkie」及中文「阿曼之旅」之組合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而「amanJunkie」並非習見之外文詞彙,其中「Junkie」一詞於英文之字義係指「有癮之人」,參酌參加人所提附件8作家葉怡蘭於2001年8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記載之內容,認定上訴人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前之91年3月18日 ,即已知悉「AMAN」及「Amanresorts」商標圖樣之存在, 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之證據附件7為「Amanadvisory」刊物 ,其中自1997年3月起至2001年8月份止均有使用「AMANRESORTS」之字樣於刊物之首頁最上方。上訴人雖指其「AMANRESORTS」文字縱為商標使用,亦僅係用於刊物商品之使用,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有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等等。但查,依該等刊物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刊物係提供旅遊代理業者瞭解「AMANRESORTS」新進發展,以便旅遊代理業 者能提供即時資訊與服務予消費客戶,而該刊物就「AMANRESORTS」之介紹即表明係提供12處之旅館服務,並介紹各處 之特點與房數。則原審以該刊物之內容作為「AMANRESORTS 」已作「旅館、飯店」等服務商標使用之證據證明,亦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判決以附件7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等,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原審違反商標法第6條、第2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