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下稱 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45,565,03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可投資抵減金額為45,689,597元,並核定抵減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388,348元後,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13,536,203元。又 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55,475,5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投資抵減金額為48,537,422元,並加計其89年度期初累計尚未抵減稅額13,536,203元,核定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0,613,685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1,551,812元後,89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0元,而上訴人就該年度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本院審理中。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計算錯誤為由申請查對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含繳款書)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准予抵減金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金額已於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全數抵減完畢,92年度已無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等由,以97年1月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已由上訴人自行選定抵減88及92年度之應納稅額,故被上訴人核定之92年度應補稅額,自應減除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詎其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逕予變更為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而 其於92年度未減除前揭系爭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計算顯有錯誤,是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更正92年度應補稅額,自無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更正92年度應補稅額為2,528,333元 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9,597元,減除88年度已抵減稅額32,153,394元(分別抵減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388,348元)後,核定88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13,536,203元;又其89年度期初累計尚未抵減稅額為13,536,203元,加計89年度核准抵減稅額48,629,294元,並減除89年 度已抵減稅額62,165,497元(分別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0,613,685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1,551,812元)後 ,核定89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0元,是上訴人 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已於89年度核定抵減,且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業已確定,並依上訴人94年11月14日函及94年10月11日說明書,亦見其就前開抵減方式早已同意,自不容其事後再行主張係選定用於抵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核定之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核復查後決定更正上訴人系爭年度應補稅額,並寄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予上訴人,系爭更正註銷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並無與被上訴人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情事。(二)又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爭執者顯係對被上訴人92年度課稅事實之查定及法令之適用而為,非單純之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稅捐 稽徵法第17條之適用。況上訴人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得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即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核定,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是上訴人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註銷單(含繳款書)關於92年度應補稅額為2,528,333元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因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投資抵減之抵繳年序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上訴人88年度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序選擇為上訴人之權利,不容被上訴人核定時代為抵減89年度應納稅額。(二)投資抵減稅額係屬計算應補(退)稅額之構成內容,故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漏未減除上訴人所擇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已造成補徵稅額之發生計算錯誤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另按核定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為13,668,719元之後,對本件92年度重核復查決定所核發之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稅額繳款書,卻漏未減除88年度之投資抵減部分,發生因漏減而生計算錯誤致溢課稅款之情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三)原審判決既認系爭查對更正之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提起復查;然原審未責令被上訴人應為復查決定之作為,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四)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補稅及罰款事件,經被上訴人改依復查程序辦理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書,屬新行政處分之性質,茲因該處分仍漏未抵減88年度投資抵減之計算錯誤,自應准許上訴人另為查對更正。另上訴人89年度案件刻正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未來如獲勝訴判決,將滋生88年度投資抵減無法使用之舛誤現象。最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另案提起救濟為本案駁回理由,已造成上訴人依法提起查對更正之申請,抑或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皆無法覓得任何救濟管道,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按:(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用以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並未有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抵減業已知悉並表示同意,有上訴人94年11月14日函及同年10月11日說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其係選定用於抵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容被上訴人代為選定用於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云云,核無足採。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說明,惟此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查對更正無關,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況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查對更正之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提起復查一節,業已剖析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上訴人另案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有關上訴人之95年4月14日申請 查對更正函,本院在98年裁字第1179號裁定理由業已載明:「抗告人(即上訴人)所舉95年4月14日函,既僅係申請查 對更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逕依復查程序處理,抗告人於復查程序中縱因未收受『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而無從就有關『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爭點,加予爭執,重核復查決定就該部分亦未論斷,則該部分之爭點仍屬『未踐行復查程序』,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自無不合。」至於本件上訴人之96年10月24日之查對更正申請函,一方面由於該申請函顯已逾復查之申請期限,另方面由於上訴人就相同事項重複申請查對更正,故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逕依復查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既認系爭查對更正申請函,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應依復查程序處理,然原審未責令被上訴人應為復查決定之作為,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三)至於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事件,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變更核定尚有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上訴人可另案申請更正,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89年度案件未來如獲勝訴判決,將滋生88年度投資抵減無法使用之舛誤現象云云(況該案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