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林瑞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登選,民國97年12月18日改由甲○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秋吉,98年10月20日改由曾瑞育擔任;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令(均為影本)在卷足稽,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同年4月27日各委由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澳大利亞國製 OTHER ACYCLICHYDROCARBONS UNSATURATED(CRUDE NONENE)貨物(進口報單:第BA/96/M802/0001及BA/96/N536/000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下同)832.394/TNE及836.866/TNE,經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為加速通 關,准上訴人先行徵稅放行再為事後審查,嗣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3日高普核字第0961011580號函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 核,依上訴人提供之決算發票(Tax Invoice)及匯款資料 ,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836.866/TNE及862.819/TNE。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計新臺幣(下同)213,166元(含營業稅211,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1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各 處1.5倍及3倍之罰鍰,共計608,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一般國際貿易交易型態中,買賣雙方已確定交易金額,故買方實際給付與賣方之價格即所稱之「應付價格」係指貨物於CIF交易條件價值下之價格。本 件依契約約定,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採浮動計價公式,其價格確定於報關日之後。觀之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96年3月26日報關者商業發票日期為96年4月2日,96年4月27日報關者商業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日即明。足證系爭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於報關當時確無法確定。上訴人基於申報貨物進口之必要,須填列進口報單之各類事項,其中之一為完稅價格,惟關稅法第29條以下關於完稅價格估算之規定,並無任何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採浮動計價公式」或「於進口時尚無法確定時」應如何估算並申報其完稅價格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前次同種貨物進口時所確定價格之暫估價格充作完稅價格完成申報。故關稅法第29條所定之「應付價格」於本案應作「目的性擴張」適用,始符合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訂定「應付價格」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以報關日後所確定之交易價格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實付價格,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進口貨物應加計之費用多樣,應否計入完稅價格,常為進口人所不知,實不應過分課予虛報之責。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係採浮動計價公式,縱認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計費用暨事後「應付」價格,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釋(下稱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函)意旨,被上訴人僅得加計該價格,而不應處上訴人虛報之罰鍰。況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營業稅法所指「漏稅事實」,係指納稅義務人為不實或虛偽之申報且該申報有逃漏稅款情事者而言。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並無確定之價格足供比對,又何來虛報價格之客觀事實,故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且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可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如上訴人於進口時即依被上訴人之核定結果申報完稅價格並繳納(進項)營業稅,則上訴人得全數自其貨物銷售時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中扣抵該進項營業稅額;如上訴人於進口時依原申報之完稅價格繳納營業稅,則其可用以扣抵之進項營業稅額必然較低,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則相對較高。本件除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有短漏稅款之情形外,不存在短漏營業稅之情形,至多係上訴人有短漏進項稅額,但不因此短漏營業稅(蓋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得將其溢付之營業稅額留抵其應納之營業稅,兩者相抵後上訴人應無所謂漏稅事實存在)。㈢關稅法並無於關於申報貨物進口價格尚未確定之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報關時主動聲明或於價格確定時申請補正,否則即屬有過失,實係課予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上訴人依據多年來申報的慣行,無從預見其有構成申報不實或虛報之可能,且上訴人無低報完稅價格以逃漏營業稅之必要。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符合申報不實或虛報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於事實之認定及法規之適用皆有諸多違誤,訴願決定不查,未予撤銷,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暫定價格報運貨物進口,未於報關時主動聲明或於價格確定後申請補正,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決算發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所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應屬適法。㈡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函乃針對進口人未將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應加計之佣 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本案涉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況營業稅之罰鍰屬實體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論罰,不得比照關務行政命令釋示推定免罰。㈢上訴人以暫定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於報單或依規定應檢附之報關文件敘明,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㈣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廠商,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其以暫定價格報關進口,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為尚未確定之發票 ,且未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供被上訴人審核,致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等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海上保險保險費收據、發票等交易憑證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上訴人事後調查取得之發票(TAX INVOICE)所載各實際交易價格均為低,有各該相關 發票、轉帳傳票、銀行匯款水單及顧客匯款電文稿等資料足佐,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法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 自屬有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報單上均未註記申報價格係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即供應商開出TAX INVOICE ),亦未主動申請更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迨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3日高普核字第0961011580號函知並派員實施查核時始 提出說明;上訴人縱有其主張之貿易習慣,仍應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申請更正,始符合誠實申報之本旨,上訴人既未為之,並經被上訴人事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較申報價格為高,則被上訴人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採用計價方式,導致同年度溢報與短報併存,且溢報高於短報,縱然屬實,乃上訴人就溢報部分得否申請核退稅款問題,要與本件構成逃漏營業稅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無涉。㈡信賴保護須具有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上訴人及其同業間縱存有上述計價方式,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然非不得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上訴人辦理補正,若其以隱藏真相方式,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其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作成核定處分,縱已有多次申報並經核定前例存在,參之上開條件,仍無信賴利益可言。㈢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業務,其為報關義務人,應熟知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案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函乃針對進口人未將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應加計之佣金,加計於 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本案涉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故於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 形,即予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係對有漏稅事實 者所為之處罰,兩者並不相同。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 第097003250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8月11日函釋)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上訴人主張本件依關稅總局前揭函免罰,並不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100 ,最高不得超過10/10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 、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為行為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行為時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又「按預估發票,非屬關稅法第7條(即現行法第17條)所稱之發票,納稅 義務人如需以預估發票先行辦理報關時,應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即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補送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前述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於報關時於報單上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係屬預估發票,申報之價格係屬暫訂價格。」亦經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字第850694011號函釋 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關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所為,核與上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是以,凡進口貨物之進口商均應依上述規定,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上訴人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採先行徵稅放行措施,而其原申報價格分別為832.394/TNE及836.866/TNE,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決算發票及匯款資料,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836.866/TNE及862.819/TNE等情,乃原審經依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無違,被上訴人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上述規定及函釋意旨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理由欄㈣顯將「進口申報」與「事後補報」混為一談,並將事後未補報視同進口虛報,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規行為之認定時點及增加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外,顯有適用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已多年, 被上訴人非惟知悉上訴人之交易型態,對於上訴人向來以暫估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申報依據,未曾於申報單上註記,雖申報後價格有漲、跌致上訴人有溢、短繳進口貨物營業稅之可能,惟上訴人皆未曾申請退還溢繳或補繳應稅納款等作法亦認同,彼此間亦有默契。原判決理由㈦認定上訴人有過失,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雙方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免於退還或補報繳默契」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調查,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及職權探知、職權調查主義與信賴保護原則。⑶營業稅之課徵實務,並無將銷售貨物與進口貨物為區隔,僅基於課徵之正確性、便宜性及經濟性而以營業稅法第41條委託海關代徵,然並未委託海關代罰,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顯欠缺管轄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縱使被上訴人得為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仍需以進口人是否確實產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代徵稅款僅為進項稅額,尚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原判決理由㈤似認銷貨營業人之營業稅與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無關;進口貨物營業稅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及進口人之累積留抵稅額無關,與營業稅法第15條、營業稅課徵實務及釋字第337號解釋、財政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函釋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另對於上訴人所為實際上縱有短漏進口貨物價值,僅生短漏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已,未生短漏營業稅結果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未敘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⑷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對於行政函釋適用範圍不明時,應依職權函詢行政機關,除函釋或意見違法違憲外,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財政部97年8月11日函釋係針對完稅 價格核定及罰鍰事項所為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之價格」之構成要件所為有利人民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然原判決理由㈦似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即已充足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構成要件,毋須準 用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財政部97年8月11日函釋之適用範圍 ,可逕行認定不需詢問主管機關意見,顯然違反營業稅法第41條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職責。又原判決並未解釋為何要割裂適用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亦與法律解釋體系及司法院解釋不符,其判決理由不備及當然違背法令。⑸財政部於98年3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號函釋稱進口人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申報者, 原則上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以補繳營稅法後,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罰,而就系爭貨物進口後之確定價 格漲跌部分,應視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之「應加計費用」 ,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亦應適用。另上訴人之單一申報行為,不應受雙重評價致異其有無財政部97年函釋之適用及是否應受行政罰之效果,猶如對單一行為設計多重行為義務標準,等同對單一行為作多重處罰,已變相違反「一事不兩罰」之規範。⑹原判決㈥強加進口人法令所無規定之申報義務,再以此為基礎課予進口人形同「無過失」之主觀責任,使得我國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主觀責任要件之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又原判決未為 斟酌調查所有證據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主觀責任之存否,判決違背法令。⑺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關進口日後發生交易價格上漲,應屬完稅價格應加計費用,被上訴人遲至上訴時始提出本件非應加費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礙訴訟進行,應依法駁回等語。 ㈣惟:⑴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申報之價格與事後查得之價格不符而有虛報貨物價值之行為,而非上訴人以暫估價格為申報然事後未補報,故無將「進口申報」與「事後補報」混為一談及將事後未補報視同進口虛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規行為之認定時點及增加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顯有適用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核屬無據。⑵上 訴人主張進口系爭貨物向來以暫估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申報依據,未曾於申報單上註記,雖申報後價格有漲、跌致上訴人有溢、短繳進口貨物營業稅之可能,惟上訴人皆未曾申請退還溢繳或補繳應稅納款等作法行之多年,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交易型態乙節縱然屬實,僅係未經被上訴人查獲或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上訴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而已,亦無法確認其合法性,況且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稽徵機關為重複錯誤之權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更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業已敘明其理由及依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辯論主義及職權探知、職權調查主義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⑶營業稅法第41條既將進口貨物之營業稅之稽徵與行政救濟委託海關為之,為達代徵之目的,解釋上裁罰之權限自應包含在內,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法第41條並未委託海關代罰,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顯欠缺管轄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誤解。⑷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關於上訴人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乙節,原判決業已敘明,而依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我國營業稅的課徵對象為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③進口貨物。法律規定將應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併舉,自屬不同之徵稅標的,要非得將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之處罰與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營業稅及漏稅之處罰混為一談;至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銷貨營業人如何 計算其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同法第20條則規定進口貨物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二者亦有不同;又進口貨物除合於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 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至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 業人溢付之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所謂「累積留抵稅額」,係用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無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或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之情形,是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可與當期銷項營業稅相互扣抵,要非所問;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即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所為、財政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函釋係指明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之營業稅額,應自行 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均與本件係虛報進口貨物價格有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㈤似認銷貨營業人之營業稅與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無關;進口貨物營業稅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及進口人之累積留抵稅額無關,與營業稅法第15條、營業稅課徵實務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財政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函釋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亦無足取。⑸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對於執行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仍須視個案是否相當始得決定是否適用,且法院得依職權為認定與審查,無須詢問行政機關。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第9700325030號函:「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進口人未將其計 入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係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適用疑義之釋示,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該函釋係針對完稅價格核定及罰鍰事項所為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之價格」之構成要件所為有利人民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原判決理由㈦似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即已充足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之構成要件,毋須準用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財政部97年8月11日函釋之適用範圍,可逕行認定不需詢問主 管機關意見,顯然違反營業稅法第41條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職責等情,亦非有理。況原判決並無割裂適用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與法律解釋體系及司法院解釋亦無不符,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割裂使用並認其判決理由不備及當然違背法令,亦屬無據。⑹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號函釋係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費用計入完稅 價格之申報所為之釋疑,與本件案情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⑺誠實申報乃進口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應盡之義務,原判決依個案事實為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難謂有增加進口人法令所無規定之申報義務、課予進口人形同「無過失」之主觀責任之情形;又本件對於上訴人之個別申報行為僅單一裁罰,無一事兩罰之問題。 ㈤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追繳所漏稅款計213,166元(含營 業稅211,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1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就前述2份報單各處1.5倍及3倍之罰鍰,共計608,700元即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