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國際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糙米茶、汽水、果汁、礦泉水、苦茶、青草茶、奶茶、菊花茶、仙草汁、杏仁露、烏梅汁、果菜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142780號商標,並於94年3月1日註冊公告。嗣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因上訴人前於94年4月15日 對案情相同之註冊第1102102號「立石和」商標評定案申請 聽證,被上訴人遂於95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就二案舉行聽證;上訴人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並經記明於聽證紀錄中。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6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404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常景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該公司參加訴訟後,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常景國際公司提出之技術授權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日本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12月1日起至平 成17年(即西元2005年)12月1日止,而商標授權同意書 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常景國際公司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惟其所載同意常景國際公司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4月1日,則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日期,前後兩份同意書自相矛盾。且常景國際公司何須先提出技術授權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未果後,再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嗣於常景國際公司網站上又出現第三份授權同意書?足證常景國際公司前後提出之同意書均係隨機應變,視狀況需要而製作,斷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二)、技術授權同意書、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同等重要,何以常景國際公司未將該兩份同意書與領收書同樣置於銀行保管箱?縱因颱風泡水毀損,竟未清理、維護與保存之,反而丟棄之?其行為如同放棄權利,當無保護必要。又技術授權同意書與商標授權同意書等影本及領收書原本上「立石」之印文是否出於真正印章所印,能否與原印章比對,尚非無疑。是常景國際公司如無法提出更有力之具體事證,即無法認定技術授權同意書與商標授權同意書等影本上「立石」之印文為真正。況且日人立石和竟無視商標授權同意書上載「歧」(應為「岐」)阜縣有誤,未予更正,顯與常理有違,當得合理懷疑其為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高,足認並無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授權事實。 (三)、領收書真實性為何,尚有爭議,而領收書上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名稱不同,是否屬同一主體,亦非無疑,且就所載金額並未說明其發生原因,無法斷定此屬常景國際公司給付日人立石和之授權金,又雙方財務報表中是否編有此項收入與費用,領收書是否經我國駐日代表認證,有否貼足印花稅等,常景國際公司既未提出資料或說明,單憑日人澤野禎伸之證詞及照片指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四)、澤野禎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 號案件(下稱另一刑事訴訟案件)及原審法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案件(下稱另一行政訴訟案件)證稱其有 幫忙取得授權,於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8月間,與林 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給立石和,嗣後再由其單獨 將代林心笛保管之3,700萬日圓給付給立石和,並取得領 收書,嗣前來臺灣時面交給林心笛等云。惟林心笛如確曾在日本工作,而有上開鉅額所得,何以其不自行在日本開立帳戶運用資金,而要委由澤野禎伸保管?是澤野禎伸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且參加人於聽證程序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狀謂,上開4,000萬日圓係林心笛直接從日 本提付,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是立石和一併寄予林心笛,是澤野禎伸之證言與常景國際公司之主張顯不相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堪疑。又立石和既於西元1994年6月間因無醫 師資格而利用各地飯店從事診療行為,在日本岐阜縣飯店遭警方逮捕,案發後,立石和是否可能如澤野禎伸所證,於西元2001年仍繼續沿用飯店從事上開業務之行為亦堪疑。澤野禎伸其餘臆測之詞,亦不得採為證據。參以證人陳振彙之證詞可知,於西元2001年4月26日陳振彙等人拜會 立石和之前,參加人並未與立石和有過任何接觸,且立石和係著書公開如何用蔬菜煮湯,僅有理論,並無任何商品或獨門配方,自無任何技術可供授權,是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取得立石和之各項配方技術授權云云,顯屬捏造之詞。至於林心笛入出境紀錄只能證明其於案關期間出境至日本,與是否獲得立石和授權係屬二事。 (五)、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要求商標權人依法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原本及其相關證明,率予准許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復於審定異議程序中怠於職權調查,僅以「颱風天災不可歸責」寥寥數語免除商標權人提出原本證明義務,則原處分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瑕疵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商標異議審定之處分),被上訴人應為撤銷註冊第01142780號商標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常景國際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雖僅檢附立石和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惟該公司於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其並檢附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以上事實與正本相符,如有欺瞞不實行為,願自負法律責任」之具結書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依書面形式審查,認其不失目前一般商業行為訂定授權同意書之模式,乃採信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取得立石和同意。 (二)、雖因具有不可抗力原因發生,導致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原本毀損滅失而不能提出,惟據常景國際公司於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上之說明,該公司因營業宣傳之需,將商標授權同意書及技術授權同意書置於店面,此核與國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相符。因90年9月納莉颱風,該公司 遭受淹水,上開兩份授權同意書因而毀損滅失,常景國際公司乃無法提示,而另於聽證時,提出領收書正本,經核其內容,日期為平成13年4月1日,核與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日期相符,而該二文件上之「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觀上之判斷比對,應屬同一,又領收書上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雖非完全一致,但依民間通念,往往將日文之「株式會社」視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故在無立石和否認之前提下,應可接受常景國際公司宣稱該二公司名稱均指其公司之證詞。復參酌常景國際公司說明其取得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經過事實,並以領收書正本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授權之事實,參加人復於聽證時,提示澤野禎伸出具之證明書,補強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澤野禎伸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等事證及理由,客觀上已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常景國際公司已取得立石和同意。 (三)、常景國際公司於前案所提出之日本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之立石和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僅是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分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與本案審究常景國際公司之系爭商標是否取得立石和同意之爭點無關,故該技術授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有何差異性,非本案所應審究。再者,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亦與本案認定常景國際公司有無取得立石和同意申請註冊無關,且該商標授權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且其上所植之「岐」或「歧」字又非屬該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上尚無足以否定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實質效力。 (四)、上訴人所附照片固可證明其負責人曾參訪立石和,然從該等照片無從證實所稱其已獲得立石和口頭承諾等情,縱使上訴人能舉證其已取得立石和口頭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亦不必然足以推翻常景國際公司提示之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之效力。 (五)、常景國際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石和同意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時,均已盡舉證及闡述之責,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於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是以,常景國際公司既已徵得立石和本人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5款但書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 可知,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故法院不得僅因常景國際公司無法提出原本而認定該影本無法作為判決依據,進而認為該等文書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否則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經驗法則。 (二)、常景國際公司為取信經銷商及合作夥伴,使其確信該公司獲有立石和之授權,而將技術授權同意書及商標授權同意書存放於辦公所在以資憑證,乃合乎常理,至於領收書因上載有授權金額,自無置於公眾場所之理。常景國際公司主要辦公所在係位於地下一樓,而一樓係提供部分展示空間,當水淹高度已達一樓樓面約50、60公分時,位於地下一樓之同意書正本豈能不毀損,亦無法清理及保存。 (三)、如謂「立石」印文須經立石和之子女提出立石和之印章相比對吻合,或經立石和子女承認其真正,似顯無期待可能性。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如上訴人未舉出具體事證,則領收書之印文應推定為真正,方得維繫交易秩序平穩。同意書之印文既與領收書原本相同,即應認為同意書印文亦為真正。 (四)、縱使同意書上「岐」字有繕打錯誤情形,然此錯誤非雙方當事人所在意者。且就民法第98條言,契約之解釋以當事人真意為依歸,不得拘泥所用辭句。換言之,以「歧」字爭執同意書之效力,於法無據。 (五)、就領收書而言,於一般交易習慣上,並不會詳載該筆交易細項,自不得僅以同意書未詳載交易原因事實為由,進而排除領收書之實質證據力。再者,被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已認定「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不同無礙於法人格同一之認定,上訴人重提此項主張,企圖矇混判斷,其心可議。至於是否有財報表、印花稅是否足額,皆屬實質證據力之層次,對於待證事實之澄清能力為何,與該領收書之真正與否無涉。 (六)、澤野禎伸於另一刑事訴訟案件已具結證明其有幫忙常景國際公司取得授權書,授權金額為4,000萬日圓等語。則在 常景國際公司所持之文書滅失下,應綜合參酌此項具高價值之證據澄清待證事實。澤野禎伸於另一行政訴訟案件證述常景國際公司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 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由此可證常景國際公司確已取得以「立石和」在臺申請商標之授權。 (七)、常景國際公司為推廣系爭養生蔬菜湯,已投入大筆推廣及宣傳費用以建立產品形象,上訴人係為搶奪該公司辛苦經營之市場,方提起本件訴訟。 (八)、常景國際公司以立石和註冊商標行銷臺灣、新加坡、香港等世界各地,均未見立石和之繼承人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既非立石和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非屬真正,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 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立石和或其繼承人否認曾授權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證據,而參加人復已提出技術授權同意書、商標授權同意書、領收書、參與授權過程之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詞證明曾獲得立石和之授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空言否認該等授權之真正,否則任何人均得為干擾他人之商業行為,空言否認他人所取得授權之真正性,與商標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顯有違背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業已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影本)及常景國際公司之具結書,其中授權書載明立石和研究開發的養生蔬菜湯與發芽糙米,以及相關之處方,委託臺灣「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並同意負責指導之責。同時,同意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於全世界。其他相關商品販賣時,也同意可以用「立石和」之名申請品牌銷售。依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整體觀之,立石和就常景國際公司以「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糙米茶、汽水、果汁、礦泉水、苦茶、青草茶、奶茶、菊花茶、仙草汁、杏仁露、烏梅汁、果菜汁」業已同意。 (二)、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影本)載明係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月1日開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1年2月20日。參加 人主張授權書之原本因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營業地址遭逢水災於清理過程中滅失,並提出現場災後相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依現場災後相片顯示該址地下室均已進水,桌面以上佈滿淤泥,顯示進水已淹至桌面以上,則如文件置於桌面以下高度,確有毀損滅失之可能。又依參加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常景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所租賃常景國際公司之營業地址包括一樓及地下室,則文件置於營業處所地下室之桌櫃內,則依現場災後照片顯示地下室均已泡水情形,參加人主張授權書之原本因遭逢水災於清理過程中滅失,即非無可能,尚不能以依卷附照片顯示水淹高度約50、60公分即謂文件原本無滅失之可能。雖然參加人未提出立石和之子女或其他持有人提出之立石和印章與上開授權書比對是否吻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3條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常景國際公司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舉行聽證時另提出立石和於日本平成13 年(即民國90年)4月1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之領收書正本。依證人澤野禎伸於另一行政 訴訟案件證述常景國際公司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係 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依其證述,立石和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月1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其所出具領收書證人澤野禎伸 雖未目睹立石和於領收書用印,但其證述其親自參與付款及收受領收書之事實,並非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其所證述內容即立石和收受上述4,000萬日圓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領收書雖未記載領收之原因,但4,000萬日圓並非少 數,依立石和係日本細胞學博士,其研究養生蔬菜湯著有聲譽,而常景國際公司亦從事養生蔬菜湯等相關商品之行銷,則其接洽取得立石和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核符常情。參以常景國際公司如以4,000萬日圓高價僅取得立 石和技術授權而不包括商標申請同意,則常景國際公司所生產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等相關商品於國內不能藉由「立石和」之信譽進行行銷,顯難以發揮行銷效益。另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亦迄未表示異議。因此,證人澤野禎伸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證述合於常情,應屬可信。因此,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影本)同意常景國際公司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於全世界。其他相關商品販賣時,也同意可以用「立石和」之名申請品牌銷售,應屬真正。 (三)、陳政彙於另一行政訴訟案件係證述伊於西元2001年4月26 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與立石和見面,立石和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才知道臺灣有人作蔬菜湯等情。惟陳振彙證述立石和所述內容仍係陳政彙聽聞所得,尚不能據此論斷立石和當時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而本件依前揭立石和所出具領收書、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及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議等情,足認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係 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業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陳振彙聽聞立石和所談之內容遽認之前未曾有人與立石和洽談授權同意事宜。 (四)、上述兩份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岐」阜與「歧」阜字雖有不同,惟授權同意書牽涉訂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大,通常須經訂約雙方草擬確認,則參加人主張係常景國際公司先擬草稿再寄由立石和確認用印,因常景國際公草擬時將「岐阜」地名誤打為「歧阜」,立石和就該差異未持異議,仍就原稿內容予以用印確定,尚無違常情。況上訴人代表人以常景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謝明溪及其妻林心笛二人以常景國際公司名義所提出之上述兩份授權同意書及於公司網站上另張貼第三份同意書自相矛盾,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證人澤野禎伸並曾於95年10月25日在該案偵查中作證,其作證內容與原審另一行政訴訟案件證述情節相符。而公司網頁之授權書經網頁圖檔編輯結果可能與原本發生不符之結果,尚不能以此遽指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申請時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係屬偽造。另西元2000年12月1日起之第一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 景貿易株式會社」、西元2001年4月1日第二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記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審酌第二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之起始日期為平成13年4月1日,與領收書所載日期相同;雖常景公司之名稱記載不盡相同,然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並陳明常景國際公司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之技術指導授權後,於翌年(即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 名作業期間,常景國際公司即逕要求立石和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載明新公司名稱等語。因此,上述授權書或領收書記載之對象名稱雖略有出入,惟其所指之對象均屬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授權對象尚不因此而有不同,即不能以該等公司名稱之部分差異即認上開授權文書或領收書非屬真正。 (五)、綜上所述,常景國際公司既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舉行聽證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參加人係執該授權書之內容做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證明文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2條第2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加人尤應提出原本,而不得僅以影本為證。參加人另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附對價,惟上訴人亦否認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參加人固曾於另一刑事訴訟案件中聲請傳喚證人澤野禎伸為前開證言,並提出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欲證明伊於案關時間確曾前往日本,惟該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林心笛曾於該時間離開中華民國,惟其究竟前往何地,則未據參加人進一步說明,故該入出境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林心笛確曾於該時間前往日本。且依林心笛為參加人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既係於89年9月4日因罹患腦瘤就醫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蔬菜 湯後,始發現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澤野禎伸證稱伊於89年8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云 云,自相矛盾,且與參加人於聽證程序中所提出之澤野禎伸所開立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本人於2001年3、4月間,曾受…林心笛小姐之委託,交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千 萬元,並由立石和博士簽立領據乙紙…」,亦有矛盾,足證證人澤野禎伸所證洵屬偽證外,參加人就同一事實,於各該不同程序中,竟有不同之陳述,均不足採。從而,原判決僅摭拾證人澤野禎伸於另案所為之部分證詞,即認其證言為真,並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由本院前審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兩份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等文書之真正,必須命舉證人即參加人提出其原本,斷無原審所謂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之餘地。從而,原審曲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而為參加人有利之事實認定,遂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云云,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僅以臆測之詞,猜測「如文件置於桌面以下高度,確有毀損滅失之可能」云云,即為參加人有利之事實認定,其調查證據程序顯違論理法則,且未就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意旨再為調查,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顯未治癒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意旨就廢棄發回前之判決所遺留之瑕疵,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其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既未能提出該授權同意書之原本,其所提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授權同意書之真正,則該授權同意書影本自無任何形式證據力可言,依原判決所識,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均形同具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即商標異議審定之處分)應撤銷,被上訴人應為註冊第0114278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七、本院查: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4年3月1日註冊公告,則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第2項)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及「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及第357條所規定 。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 第176條所明文。 (二)、原判決就常景國際公司於91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時,業已提出具結書及立石和於90年4月1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下同)為證,由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整體以觀,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業已同意常景國際公司以其著名姓名「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糙米茶、汽水、果汁、礦泉水、苦茶、青草茶、奶茶、菊花茶、仙草汁、杏仁露、烏梅汁、果菜汁」等商品。觀諸常景國際公司提出之其營業處所水災後相片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下同),足見常景國際公司將該授權同意書置於租屋地下室之營業處所桌櫃內,有可能因遭逢水災於清理過程中滅失。參加人雖未舉證證明該授權同意書上「立石和」印文之印章為立石和之子女或第三人所持有,可供比對,惟於聽證時,常景國際公司提出領收書正本,上載立石和於90年4月1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佐以證人澤野禎伸於另一行政訴訟 案件及刑事偵查案件中均證稱該款項係常景國際公司為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所支付之對價等語,澤野禎伸並書具證明書為憑,而立石和之繼承人迄未就該授權同意之情事表示異議,足認澤野禎伸上開證述及證明書合於常情,尚可採信,再佐以常景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謝明溪及其妻林心笛二人遭上訴人之代表人告發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該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應屬真正,而不因常景國際公司草擬該授權同意書時,將「岐阜」地名誤打為「歧阜」、常景國際公司網頁圖檔編輯結果,網頁之授權書與該授權同意書不符、該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記載之對象名稱略有出入、及陳政彙於另一行政訴訟案件中之傳聞證言,遽認該授權同意書或領收書非屬真正。是常景國際公司既已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著名姓名「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糙米茶等商品,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自無不合。嗣於異議階段,被上訴人舉行聽證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無違誤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 (三)、常景國際公司固不能提出授權同意書原本,惟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原審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授權同意書影本之證據力。且澤野禎伸於事隔多年後出庭作證及書具證明書,惟礙於記憶,其證言與證明書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尚難因此遽謂其證言及證明書全然不實。又澤野禎伸之證言及證明書內容雖與林心笛為參加人所撰之產品文宣內容稍有差異,但該產品文宣係為宣傳產品所製作,其內容未必全然屬實,尚難執此逕認澤野禎伸之證言及證明書虛偽。另參加人就本院前審判決質疑之點,於原審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其承租房屋位於「光復北路103巷38號1樓、『地下室』」,而觀諸其提出之現場水災後相片中1樓停車場出入口淹水 情狀,足見地下室應已水淹至天花板,參加人復稱其係將該授權同意書置於該址地下室,則原判決認定該授權同意書在水災過後清理過程中滅失,與事理尚無違背。是原審憑參加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授權同意書影本之證據力,並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安在,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規定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亦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云云,殊無 足取。 (四)、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將原處分(即商標異議審定之處分)撤銷,且命被上訴人應為註冊第0114278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