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傑特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傑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駁回其餘復查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81,5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2年度之應付租金720,000元仍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720,000元,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應補稅額180,725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57,095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707,469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50,37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2,020,611元、495,152 元、40,611元及1,484,84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84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一)92年度決算日為92年12月31 日,依民法第123條規定,應至95年1月1日始屬逾2年,又92年度應付租金720,000元已於95年11月6日歸還;(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一)系爭為上訴人92年1至12月應付租金,上訴人已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列報為租金支出,遲至95年11月6日始為給付, 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中9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應付租金718,028元(720,000÷365×364),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已逾 2年尚未給付,原核定轉列其他收入,自有所據,其餘92年 12月31日應付租金,上訴人主張應至95年1月1日始逾2年乙 節,核屬可採,原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應予追減1,972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799,529元;(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及應納稅額495,152元,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在案,又上訴人93年度稅後淨利僅40,611元,有上訴人94年5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當年度應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95,152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611 元及未分配盈餘1,484,848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 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課稅所得額如有變更,可循更正程序辦理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乃作成97年5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29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獲追減其他收入1,972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用權責發生制而非現金收付制,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後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於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訴人720,000元之租金支出自應 歸屬民法第126條「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由於被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本院審理中,故93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結案。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列報81,501元,被上訴人以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2年度應付租金720,000元尚未給付,乃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逾2年尚未給 付之應付費用720,000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其中9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應付租金718,028元(720,000÷365×364),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已逾2年尚未給 付,原核定轉列其他收入,自有所據,其餘92年12月31日應付租金,上訴人主張應至95年1月1日始逾2年乙節,核屬可 採,原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應予追減1,972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799,529元。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720,000元租金支出應歸屬民法第126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為同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云云。第查關於應付費用逾2年未給付轉列 其他收入之問題,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辦理。上訴人訴稱原處分逾越民法規定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列報課稅所得額57,095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707,469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50,374元。惟查上訴人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及應納 稅額495,152元,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在案,又上訴人93 年度稅後淨利僅40,611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95,152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611元及未分配盈餘1,484,848元並無不 合。至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課稅所得額如有變更,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既已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 當不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與憲法第19條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尤與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720,000元,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應該還有3年的時間始能轉列其他收入云云,自屬無據。且查系爭租金為上訴人92年1至12月應付之租金,上訴人已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列報為租金支出,卻遲至95年11月6日始為給付 ,則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應付租金718,028元( 720,000÷365×364),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已逾2年尚未 給付,原處分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799,529元, 尚無不合。(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同法第4項並規定,於申 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經查,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18,20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1,980,000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1,980,000元,核定其他收入 為1,998,203元。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9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維持原核定在案,是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及應納稅額495,152元,該核定數額迄今仍未獲變更,又上訴人93年度稅後淨利僅40,611元,有上訴人94年5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495,152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611元及未分配盈 餘1,484,848元,基於前述之構成要件效力,於法自無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以尚未行政救濟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據,進而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4年度其他收入799,529元,93 年度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495,152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611元及未分配盈餘 1,484,84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84元,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93年度查核人員認定截至92年12月31日尚有應付租金72萬元,如依曆計算,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為2足年,依照民法第123條曆法及自然計算法,所謂逾2年,應至95年1月1日始屬逾2年範疇。而94年度查核人員誤認已逾2年仍未支付,誤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轉列94年度「其他收入」,顯有違誤。另關於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由於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本院審理中,故93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結案等語。 六、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 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 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按已於98年9月14日經財政部發布修正刪除):「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 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 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於98年4月3日作成釋字第657號解釋在案。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已於98年9月14日 經財政部發布修正刪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 定雖尚未經修正或刪除,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亦自99年4月3日起失其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初查將上訴人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2年度之應付租金720,000元仍未給付,乃列其他收入720,000元,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應補稅額180,725元。復查則以9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應付租金718,028元(720,000÷365×364),截至94年 12月31日止,已逾2年尚未給付,原核定轉列其他收入,自 有所據,其餘92年12月31日應付租金,上訴人主張應至95年1月1日始逾2年乙節,核屬可採,原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應予追減1,972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799,529元,而駁回其餘復查申請。惟依上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規定,於98年9月14日經財政部發布修正刪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雖尚未經修正或刪除,但依上 開解釋意旨,亦自99年4月3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718,028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原核定其他收入801,501元應予追減1,972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799,529元,而駁回其餘復查申請部分,於 法即失所依據。 ㈢、原判決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並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關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2年猶未給付,已非 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自得加予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等等,據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難謂妥適。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適用 法規,原判決亦未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