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75,228,162元,其中含以自有資金承受建弘全家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全家福基金)及建弘臺灣債券基金(下稱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債到期無法還本,於89年經和解及2次減債協議後,未獲償之損失計 72,320,81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亦即基金經理公司操作投資而產生之盈虧,係由基金投資者自負盈虧之責,故上訴人依董事會臨時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上揭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業務無關等由,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907,3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3年9月7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58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9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被上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98年5月6日97年度訴更一字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損失屬上訴人經營業務損失,而認系爭損失(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予以調查審認,足證本件系爭損失屬上訴人經營本業之損失,自無疑義。上訴人為維護商譽及永續經營之能力,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其同意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其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足證該行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即應與業務有關,且被上訴人亦函詢上訴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其於94年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101049號函亦回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為避免受益人持續大量贖回情形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基於維護公司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為之,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故公司上開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尚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資金運用為經 營業務所需,此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之事實,原審判決亦採納並認同主管機關之見解,是以本件系爭損失自為與業務有關之費用。㈡、上訴人當時為一上櫃公司,投資者亦來自社會大眾,金管會身為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有監督上訴人資金用途是否合理且必要之職責,其准予核備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絕對係業經審酌與業務有關並且係屬必要行為而為之核備,是以上訴人對於業經金管會核備之作為,絕無可判斷不屬於與業務有關或必要之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之立場,亦應予以尊重,是以系爭損失本應認為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方符法治。倘若上訴人不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極有可能會如同93年間聯合投信公司之案例,難保上訴人仍可永續經營,當年聯合投信公司一次處分其經理基金持有之可轉債及反浮動公司債,認列鉅額虧損導致受益人信心動搖,在受益人連續2日大量贖回約240億元下,基金資產規模腰斬,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強制接管轉讓,原高達391億規模之基金資產,就此蒸發,聯合投信公司也因此易主 予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及基金投資人傷害極大。反觀上訴人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88年此二檔基金所收取之經理費收入即已占上訴人全年度經理費收入之19%,未來年度所占之比例亦逐年持 續穩定成長,基金之規模增加,所收取之經理費占上訴人營收之比例亦會增加,若如同聯合投信公司一般對於損失部分放任不予處理,若投資人因恐慌性贖回基金,則將造成基金規模萎縮,上訴人之經理費收入相對就會受到影響,是以上訴人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避免上訴人基金信譽受損而導致基金歸向清算一途,免於憂慮上訴人未來是否仍能募集此規模大小之基金而影響上訴人所能收取之相對應基金經理費收入,上訴人以7,000多萬元終 止基金損失換得4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足證上訴 人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確為維護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㈢、被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釋,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其 他損失,顯有違誤。根據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案並非上訴人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案已發生之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所釋示,縱不 採前段見解認為財政部針對已進入行政救濟案件適用法律方式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仍得予以援用,但如果該函釋已顯著違法,亦應僅作參考,不受該函釋之拘束,且仍應參酌與本案同性質之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第09604509630號函及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有關投信公司以特定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損失,財政部都認為該等損失皆與投資信託公司之業務有關,且該等函釋發布之背景係避免社會動盪及提昇市場效益,同樣係投資信託公司基於為維護公司商譽及公司之永續經營,為何唯獨對於本件系爭損失有不一致之解釋;如同以前政府及社會大眾注目之食品參有「三聚氫氨」事件,許多被質疑之業者都採取將法律上尚無退貨義務之產品自賣場中下架且無條件退貨之動作,除了避免消費者恐慌外,企業為永續經營事業即當機立斷須將危及企業商譽之因素做出區隔,不要與有問題之產品有不當之連結,該等企業因回收或銷毀產品因此事件而認與業務有關可認列損失,而上訴人同為維護公司之商譽、確保企業之永續經營及股東長遠利益,對於本案特殊事件之金融商品投資,願意負擔是項損失,自然與所營業務有關。由此觀之,財政部94年函釋顯然喪失公平性,應不予考量。綜上,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致認列損失72,320,818元,確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爰請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投資人應自負盈虧,並依財政部81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號函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該行為雖經金管會94年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5號函,認屬經營業務所需,係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為穩定社會金融秩序目的,倘基金經理公司願自行承受該等損失,誠可謂其係「經營業務所需」,惟此「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尚非屬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又該行為雖經證期會認可,依據管理規則第17條第4款規定報經證期會核准,並非稅法 上有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投資抵減等由業務主管機關核可後即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故系爭損失得否認列,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㈡、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之立法意旨闡明,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 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援此,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又上訴人以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臺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已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主張其承受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圍,惟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專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月1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上訴人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臺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云云,亦嫌速斷。㈢、上訴人係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費收入係其主要營業收入,系爭全家福基金之經理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以0.3%計收,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以前開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占0.2%及0.9%而言,所影響應極有限,縱令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購買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不致引起基金淨資產價值大幅下跌造成大量贖回,進而導致上訴人基金規模縮小,經理費收入大量銳減。又上訴人以惟恐投資人大量贖回而選擇並無義務需承受之相關損失,無異使投資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上訴人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有依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與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准予認列,本件系爭損失顯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㈣、上訴人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向其經理基金購入持有之公司債券,本非其所營業務,上訴人亦無因保證經理基金保本或獲利而必須作為之義務,且依規定亦禁止上訴人有使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促銷,再以系爭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僅占基金資產之0.2%及0.9%而言,上訴人所受衝擊亦應有限,上訴人在市場傳言之際,迅即決定以自有資金購入勢必無法正常獲償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欠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有違營利事業獲取最大利益之經營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為「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上訴人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經營業務欄附原處分卷可參,是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之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範圍甚明。又依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與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為避免基金遭受益人大量贖回,造成上訴人基金信譽受損,乃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而得認定該承購公司債之行為與業務有關,該項損失是否准予認列,仍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㈡、上訴人發行系爭基金時,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首頁載明注意事項「本基金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等語。是上訴人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次按行為時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負擔投資人損失,其如有負擔投資人損失之事,亦屬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承購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之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是否合理且必要,即有可議。再按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固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惟查該函釋旨在配合8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 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就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予以規定,而參諸營業稅法第11條法文及該函釋說明四、五「...四、為配合「營業稅法」上開條文規定,經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月1日起四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即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五、前揭規定之會計處理如下:借記「提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損益表「其他費用」項下),貸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項下)...」等語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按月全 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用供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至於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月1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上訴人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云云,要屬誤解。再查,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之公司債,固報經證期會以88年4月16日(88) 台財證(4)第32966號函核准始為,惟上開證期會函文僅記載:所報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乙案洽悉,並請提報本年度股東會追認等語,足見該函僅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限制,並未核准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投資公司債券為業,核與同規則第2條「其他 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規定不符,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如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上訴人依法自為即可,焉有報請證期會核准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述,要無可採。㈢、上訴人係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費收入係其主要營業收入,系爭全家福基金之經理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以0.3%計收,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以前開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占0.2%及0.9%而言,所影響應極有限,縱令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購買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不致引起基金淨資產價值大幅下跌造成大量贖回,進而導致上訴人基金規模縮小經理費收入大量銳減。上訴人所稱以7,000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乙節,係刻意誇大所謂乘數效果,屬臆測之辭,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以惟恐投資人大量贖回而選擇並無義務需承受之相關損失,無異使投資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上訴人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有依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與首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系爭損失顯無其必 要性及合理性。㈣、依上訴人所提相關新聞紙所載,聯合投信公司係因一次處分可轉債、反浮動公司債,受益人大量贖回公司債,導致基金淨值下挫,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再依上訴人提供之簡報資料所載,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者有9家國內投資信託公司總共15支債券型基金, 其中中華投信公司指出,在中強公司傳出不利消息時,該公司主動與客戶聯絡,說明該公司對中強公司的研究分析與報告等,因此該公司債券型基金並未出現贖回情形,甚且規模反而增加;光華、台灣投信等公司則表示已有部分資金回流,贖回壓力應已趨緩;京華及光華投信公司係洽特定人購買等,且截至88年3月止,系爭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 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為0.2%及0.9%,縱有影響亦應有限,又每家投資信託公司針對此一事件作法不一,惟並未聞有投資信託業者經理之基金因之遭接管情事,由此可證上訴人選擇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之公司債,即非合理且必要。㈤、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原即不得以自有資金買(基金持有)公司債,該行為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而證期會94年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1049號函文泛稱「經營業務所需」,而未具體指明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中之何種業務行為,故其所稱「業務」是否即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之「本業及附屬業務」,自有未明,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上訴人復稱:依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9604509630號函及9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9704559460號函意旨,本件損失亦應准予認列云云。惟查:⑴上開函釋內容係稱:「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 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二辦理。...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之 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㈡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種模式承擔基 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適用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債券 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支應資產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CBO)、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 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⑵足見上開函釋已明確規範適用之特定條件(4 種模式)及特定期間(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本件 不符合上開函釋所指特定之模式及期間,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㈦、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申報後,92年5月23日 即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申請復查,93年9月7日遭被上訴人駁回,復於93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亦經 財政部以94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於94年8月22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證該函 令係於本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所發布,顯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函釋,如能援引適用,則未來所有租稅行政救濟案件均能由財政部一紙函釋所確定,如此置法院功能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何在。又根據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故如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案並非上訴人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案已發生之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本件雖未適用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釋,惟依前開各點說明,仍不影響本 件系爭損失非屬合理且必要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72,320,818元部分,乃其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公司債所致之損失,非屬合理且必要,原處分核定為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認為系爭損失得否認列,應以「合理必要」為限,此乃該發回判決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原判決應遵守之,故原判決本應對於「合理必要」此一要件加以討論,並判斷、說明上訴人承購中強公司債之損失是否符合「合理必要」此一標準。惟原判決理由,仍係以上訴人承購中強公司債之行為是否乃「業務所需」為主要判決依據,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㈡、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事後以行政官方函文確認合法且屬於經營業務所需」,即表示財務會計之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承購中強公司債之行為係屬上訴人經營本業所需之有關業務,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之規定,原判決要主張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差距,必須舉出法條所示之所得稅法令有何與財務會計法令規定不同之規定,上訴人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系爭經營業務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並經財務會計主管機關明確肯認,而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無所得稅法令明示系爭經營業務所發生之投資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而不得申報。原判決認上訴人承受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於稅務申報時,應依租稅法規定非業務損失範圍而不得認列,又未明示上訴人帳載事項與何所得稅法令不符,顯屬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而未適用之違法。㈢、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公司債之行為,已經證期會核准,甚至已由嗣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以94年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 號函明確揭示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系爭損費損失費用,本應認定為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其係為獲取所得行為活動所採取合理之方式,為獲取所得活動之因果關係之支出,而應於稅上允許認列。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購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之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上訴人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有依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與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理由,認為系爭損費損失費用並 非合理必要,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忽略前揭費用損失合理必要有關「業務關連性」之判斷標準,原判決認為金管會函文「泛稱『經營業務所需』,而未具體指明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中之何種業務行為,故其所稱『業務』是否即為所得稅法第38 條所指之『本業及附屬業務』,自有未明,尚難執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更忽略若堅持認為其他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業務」不同於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業務」,必須有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即屬增加所得稅法第38條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是原判決針對系爭費用損失是否合理必要之判斷,有嚴重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㈣、本件上訴人承購中強公司公司債前,業報經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期會以88年4月16日(88)台財證(4)第32966號函核准始為之,甚至嗣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更以 94年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號函明確揭示上訴人 之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尚無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行為時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之行 為不但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符合所稱之「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其行為亦已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後以行政官方函文之方式明確肯認為「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故上訴人之行為屬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所明文允許之行為,自屬顯然。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之行為已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屬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又忽略其行為亦已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後官方行政函文確認合法」而屬經營業務所需,其漠視上訴人僅須符合「經營業務所需」或「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其一情形即屬合法而本件甚至屬於「同時符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從而認定系爭損失非屬合理必要之損費損失費用,顯有適用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顯然錯誤之違法。㈤、上訴人承購中強公司之公司債之行為,其行為已因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事後又經證券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業務所需」而肯認其適法性,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證券主管機關對人民行為所為之核准、合法性肯認等國家行為及意思表示,本應視為「整體行政權」對人民之國家行為及意思表示,而歸於與證券主管機關同屬「整體行政權」之一環之被上訴人承受,故被上訴人反於證券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行為之合法性肯認,逕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2條、第17條之規定,從而否准上訴人相關損失之認列 ,顯有違背行政一體原則之違法。㈥、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之行為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肯認、核准之合法行為,逕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乃行為時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刑事不法促銷行為規定,並從而認為該行為所生之損失並非合理必要,顯有適用行為時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錯誤之違法。㈦、依財政部於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允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認列承受標的為結構債之損失,並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依原判決之見解,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限制,亦未核准投信公司得以自有資金投資結構債為業,其該函所認承受結構債之損失,泛稱應屬經營業務所需而准予認列,亦未具體指明投資信託公司承受結構債之行為係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之何種業務之行為,為何該函所稱之業務即為所得稅法38條所指之「本業及附屬業務」,顯見原判決認為本件不符合上開函釋所指特定之模式及期間,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然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至於覆函之主旨中所謂「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等語更與核准無涉。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公司債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不得認已經證管會核准。「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明定。上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 ,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又明定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同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 「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又依72年5月11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第1、2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款所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同條第3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 所需。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9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本件上訴人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72,320,818元部分,乃其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公司債所致之損失,非屬合理且必要,原處分核定為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 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除審認上訴人承購中強公司之公司債之行為是否屬業務所需外,並就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公司債所致之損失72,320,818元部分,非屬合理且必要等情審論甚明,有如前述。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發回意旨,尚無不合,要難謂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末查原判決就本件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主張93年期間聯合投信公司因受益人大量贖回旗下債券型基金,導致流動準備不足,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強制接管;上訴人以7 千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 ,足證上訴人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確為維護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依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 稅第09604509630號函及9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9704559460號函意旨,本件損失亦應准予認列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