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黃鴻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地號等24筆土地, 除大貴段1地號及大富段96地號其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供農業使用,徵收田賦外,其餘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局以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核課民國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92,355元(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即未再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以其為農業企業法人,且上開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6年度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局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權,不因其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又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企業機構,依財政部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徵收田賦。又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為風景區,從嚴管制建築使用,迄今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上訴人亦無從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更遑論指定建築線,有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徵收田賦。且大富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目為道,長年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免徵地價稅。況上訴人係自裕大公司分割而來,應繼受裕大公司原本徵收田賦之租稅優惠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回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 號等24筆土地所繳納之96年度地價稅6,592,355元,及自收 取日97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啟救濟程序。系爭土地雖作農業使用,惟上訴人並非自然人,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企業機構,其所有系爭土地要非為「自耕農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徵收田賦之適用。至大富段14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目雖為道,惟實際非作道路使用,不得免徵地價稅。另依臺中市政府函復,系爭土地尚無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是被上訴人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6年度地價稅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稅捐稽徵法第35條關於復查之救濟程序,係屬稅捐稽徵法關於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為行政救濟之前置程序。又提起行政救濟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之「違法」,包含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及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違法之範圍。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應認其含義並不相同。至於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依法條文義解釋,應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其所認定之課稅經濟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對於課稅之經濟事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本院71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謂:「此種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問題,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即同此意旨。若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關於違法與適用法令錯誤,二者解釋相同,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終非立法之原意。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請求退稅之範疇。(二)經查,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局以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核課96年度地價稅計6,592,355元,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即未再提起訴願,該課稅處分業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以 其為農業企業機構,且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東山分局課徵地價稅,係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該分局申請退還96年度地價稅,然被上訴人核課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上訴人申經復查,復查決定以上訴人不符合農業企業機構,又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者,並 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而予以課徵96年度地價稅,上訴人對此復查決定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原核定地價稅處分所確定之事實,乃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所規定應課徵田賦事由」存在,至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 爭土地96年度之地價稅,係稱其為農業企業機構,於本件起訴後,另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由存在,而此事實,核與已確定之原核定地價稅處分所確定之事實即「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事由」,並不相同,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法令錯誤,是依據「與原確定事實不同之事實」,而造成之適用法令錯誤,而非本於原處分確定之事實,所主張單純之適用法令錯誤,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範疇,而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一般行政救濟所稱之「違法」,即因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之範圍,至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上開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係另一問題,是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退稅之請求,被上訴人以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否准,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所繳稅款,並非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情形,無98年1月21日修 正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稅款,亦併論敘。(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東山分 局申請退還96年度地價稅,經該分局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回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繳納之96年度地價稅6,592,355元 ,及自收取日97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自行撤銷,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縱發生於法律審審理中,法院仍應依法對此加以審酌而據以裁判。本件在本院審理中因財政部新頒函釋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3日中市稅法字第0990005301號函撤銷原處分,此有該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無訴之利益,應駁回其訴。至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給付,亦因撤銷訴訟部分被駁回後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次查本件既因原處分已消滅欠缺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則上訴意旨所稱各項實體上之理由,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加以審酌。綜上,原判決不及審酌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以其他實體上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判決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