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志盛即信合美眼科診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楊志盛即信合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信合美」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芳香療法服務、醫院、診所、牙醫治療、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食品營養諮詢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0351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於97年3月13日以註冊第00032115號商標(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以98年1月7日中台異字第G009702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第01303510號『信合美』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項目為「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芳香療法服務、醫院、診所、牙醫治療、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食品營養諮詢」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32115號指定之「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之服務」,其內容完全不相同,眼科醫療係針對近視驗光、矯正,係以醫療為前提,著重在醫療之需求,然為醫療而進行的近視驗光、矯正僅為眼科醫療範圍的極小部分,絕不可能讓民眾及消費者聯想到與不具醫療成分而純粹是商品及驗光配鏡服務的眼鏡行、眼鏡公司有何共同關聯之處,或有何相同或近似之功能,而消費場所並不相同(一在醫院診所,一在眼鏡公司),消費族群因需求不同,並無重疊之處,是二者之服務可謂涇渭分明。又眼科診所醫師診療之收入核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眼鏡公司之驗光配鏡服務及銷售眼鏡等行為均屬銷售貨物之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縱使眼科診所除眼科診療外也兼營視力矯正配鏡之附屬業務,則其於診所附設視力矯正配鏡、銷售視力矯正鏡片及相關產品係屬銷售貨物行為,該項行為亦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足見眼科診所與眼鏡公司之驗光配鏡等服務,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上亦屬不同行業類別,眼科診所之診療服務不需課徵營業稅,故與眼鏡公司間之服務「絕非類似之服務」。況眼科診所縱有兼營驗光、配鏡服務,其與眼鏡公司間之驗光配鏡服務,於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亦均不相同。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外觀上雖皆有「信合美」三字,但系爭商標為直立式,而據以異議商標為橫式,據以異議商標為了突顯其從事業務為「眼鏡」之販售,商標上又多了眼鏡的圖像作為區別,且據以異議商標上的眼鏡圖案又大於信合美的橫式字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即有明顯不同。若認為參加人的信合美眼鏡公司,其「信合美」商標註冊登記在前,而上訴人的信合美眼科診所,其「信合美」商標註冊在後,其中關於被認為有類似服務的部分亦僅限於驗光、配鏡之服務,為信合美眼科診所各種眼科診療服務以外之一小部分兼營服務而已,被上訴人於審查參加人的異議案件時,亦不能為此將上訴人之商標完全撤銷,否則,以小服務範圍之商標撤銷其範圍外之大服務範圍之商標,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 則。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或商品,非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之中文「信合美」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二相疊圓形及線條等結合之設計圖與下置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信合美」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圖形有無之差異,惟其主要部分之中文「信合美」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論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科醫療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之服務相較,以現今眼科醫療服務之範圍亦含括提供驗光、矯正或配鏡等服務,是兩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且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近似程度與服務類似程度均較高等因素,客觀上自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以近似於他人早經註冊在先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復查,經審諸上訴人檢送之媒體推廣資料觀之,主要為上訴人針對眼疾治療在網路或報章發表之意見或其參與公益活動之報導,尚非以「信合美」作為表彰其眼科醫療等服務之商標使用,是依據該等現有證據資料所示,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國內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核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00140772號「陽明雷射屈光中心及圖YANG-MING LASER REFRACTIVE CENTER」與註冊第00144600號「陽明及圖」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信合美」三字完全相同,是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芳香療法服務、醫院、診所、牙醫治療、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食品營養諮詢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之服務有密切之關聯,消費群亦無明顯之區分,而既均以相同之「信合美」標示商品或服務之產製來源,難免使相關消費者因聯想而發生誤認、誤購之情況,自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若標示高度近似之商標更足以造成消費者之聯想,以為出自同一來源,則系爭商標顯有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以完全相同之「信合美」三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近似程度極高,而此一文字之組合具有獨創性,且各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或商品在消費群及功能上既屬重疊,同時置於相關市場上仍足使消費者發生聯想,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自難謂未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又參加人係「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早在75年9月12日即以「信合美」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獲准登記, 除從事與眼鏡零售、驗光、配鏡等相關之事業外,於85年與案外人黃書紳合作,由黃書紳提供醫術及執照,參加人則出資、提供營業場所並授予「信合美」商標之使用權,設立信合美眼科診所。其次,參加人與另一案外人呂福星再簽署合作契約,約定在同址繼續以「信合美」之名義提供眼鏡驗光及醫療等服務,非但參加人之公司擁有「信合美」商標於眼鏡及相關驗光之商標權,參加人亦持續以授權人之身分保有「信合美」使用於醫療等相關服務之權利,由於參加人及公司一向提供良好之服務及商品,使「信合美」商標之聲名遠播,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較於上訴人僅侷促於一隅,參加人商標顯較為多數消費者所熟悉。又上訴人係經參加人授權使用「信合美」商標於醫療服務之被授權人之一,其於91、96年接續與參加人簽訂合作經營診所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至99年5月31日,參加人確基於授權人之身分同意被 授權之上訴人使用「信合美」商標於醫療服務,而上訴人於主觀亦明知「信合美」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早已使用在前,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上訴人不得使用「信合美」商標。未料上訴人竟於雙方合約有效期間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另系爭商標之文字與參加人早已創用並長期授權不同醫師使用在先之「信合美」商標完全相同,復指定用於同一或類似醫療等服務上,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有商標授權使用之關係,系爭商標既係出於事先之知悉而搶註,上訴人之惡意行徑昭然。綜上,二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且參考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人之欠缺善意等因素,均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註冊 之處分殊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之中文「信合美」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二相疊圓形及線條等結合之設計圖與下置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信合美」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圖形有無之差異,惟其文字部分之「信合美」均相同,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為相同,而二造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是以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科醫療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服務,惟依上訴人所呈網路資料顯示眼科診所亦確有提供配鏡驗光之諮詢服務,另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使用「信合美」為商號名稱之眼科診所,其所提供之服務除眼疾之診斷治療外,亦有提供驗光配鏡之服務,足見眼科醫療診所確有提供驗光或配鏡服務之情形,縱實際執行眼科醫療業務與驗光配鏡服務之人員不同,其所須具備之專業能力亦有別,甚或兩者服務營收之課稅方式不同,然均無礙於其於同一交易場所提供服務之高度關聯性,況上訴人自承部分眼科醫療行為確須進行近視驗光、矯正及配鏡,亦足徵兩者間確具有相輔之關係,是以兩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類似。再者,「信合美」三字並非固有中文辭彙,三字之組合亦不具習知意義,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服務,具有高度之獨創性,其識別性甚高,予以消費者之印象頗深,而中國文字博大浩瀚,其可供選擇及組合之中文字彙甚多,上訴人捨其他文字不用,而選擇使用「信合美」申請系爭商標,已難謂無攀附之嫌。況上訴人前曾於91年8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合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營業場所供上訴人經營眼科診所,上訴人並襲用參加人於原址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信合美眼科診所」作為診所名稱,上訴人復同意倘經解約亦不以「信合美」作為招牌與參加人為競業行為,嗣於95年8月31日上開合 約期滿後,上訴人仍與參加人續約迄今(合作期間為95年9 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另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上訴人行銷其眼科醫療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並非其自行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而係據以異議商標,由上開各節均足徵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應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服務之來源,其申請自難謂為善意。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甚高,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外,另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信合美」字樣,然系爭商標「信合美」之字體為直書,而據以異議「信合美及圖」字體為橫書,依通體觀察之原則,一般消費者除可輕易地區分出其二商標有無附圖之不同外,就兩造商標整體異時異地觀察,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虞。雖然二商標唱呼相同,惟仍可明辨出行業不同、服務不同,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上予人觀看之整體印象,已屬有別;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審認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嫌速斷。又原判決謂眼科診所及驗光、配鏡既有可能由同一業者提供,則標示高度近似之商標即足以造成消費者之聯想,以為出自同一來源之說法,顯然以偏蓋全,陷於單以個案來比擬通案之不當。況一般人對於眼科診所並非有必然與眼鏡公司之驗光、配鏡相關連之認知,是原審所為之認定均非一般社會通念,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次,眼科診所固可兼營驗光、配鏡及銷售眼鏡之服務,但眼鏡公司並不能兼營眼科醫療業務,是二者並無相輔之關係,且其行銷管道、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均不相同,現實上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亦不可能對二者之商品發生任何混淆,是原判決之認定難謂屬客觀及普遍性,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雖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其是否屬「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仍有疑義。上訴人並無意要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參加人之商標,且上訴人以「信合美」商標申請註冊,亦無意使上訴人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上訴人僅以「信合美」字樣申請註冊在眼科醫療服務業,即便運用在不同行業、不同服務,應無所謂非善意可言。況善意與否之認定,與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關,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又均指定使用在類似之服務,且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應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服務之來源,其申請難謂為善意,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甚高,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等情,業據原審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詳予論明(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8行至 第13頁第17行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商標「信合美」之字體為直書,而據以異議「信合美及圖」字體為橫書,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虞。二商標雖唱呼相同,惟仍可明辨出行業不同、服務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亦二者並無相輔之關係,且其行銷管道、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均不相同,上訴人並無意要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參加人之商標,上訴人僅以「信合美」字樣申請註冊在眼科醫療服務業,即便運用在不同行業、不同服務,應無所謂非善意可言,另善意與否之認定,與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關等等。惟查,原審於判斷已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圖形有無之差異,惟其文字部分之「信合美」均相同,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為相同,而二造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是以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科醫療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服務,惟依上訴人所呈網路資料顯示眼科診所亦確有提供配鏡驗光之諮詢服務,另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使用「信合美」為商號名稱之眼科診所,其所提供之服務除眼疾之診斷治療外,亦有提供驗光配鏡之服務,足見眼科醫療診所確有提供驗光或配鏡服務之情形,縱實際執行眼科醫療業務與驗光配鏡服務之人員不同,其所須具備之專業能力亦有別,甚或兩者服務營收之課稅方式不同,然均無礙於其於同一交易場所提供服務之高度關聯性,況部分眼科醫療行為確須進行近視驗光、矯正及配鏡,亦足徵兩者間確具有相輔之關係,是以兩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類似。再者,「信合美」三字並非固有中文辭彙,三字之組合亦不具習知意義,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服務,具有高度之獨創性,其識別性甚高,予以消費者之印象頗深,上訴人捨其他文字不用,而選擇使用「信合美」申請系爭商標,已難謂無攀附之嫌。況上訴人前曾於91年8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合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營業場所供上訴人經營眼科診所,上訴人並襲用參加人於原址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信合美眼科診所」作為診所名稱,上訴人復同意倘經解約亦不以「信合美」作為招牌與參加人為競業行為,嗣於95年8月31日上開合約期滿後,上訴人仍 與參加人續約,另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上訴人行銷其眼科醫療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並非其自行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而係據以異議商標,由上開各節均足徵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應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服務之來源,其申請自難謂為善意。原審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甚高,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情,均 如前述。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上訴人係經營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之服務,參諸上訴人前曾於91年8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合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營業場所供上訴人經營眼科診所,上訴人並襲用參加人於原址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信合美眼科診所」作為診所名稱,其所提供之服務除眼疾之診斷治療外,亦有提供驗光配鏡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上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原審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係屬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93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4參照)。因此,原審審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為善意作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