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再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本洲工業 區服務中心(下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後,同意上訴人聯接使用,並請其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事項辦理。嗣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訴 人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發現其排放之廢污水pH值為2.2、鋅(Zn)為1,150mg/L及溶解性鐵(Fe)為110mg/L,未 符合進廠限值,該中心乃按上開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計算上訴人之水質處理費,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維護費繳款憑單,核定上訴人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028,098元及併同另件滯納金1,745元合計4,029,843元。上訴 人對前開繳款憑單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遲未於法定期限決定,上訴人乃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濟部於97年11月11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上訴人遂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主張係於96年11月13日取水採樣完畢後,因發現有酸鹼值不合格之情事,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即採樣之5分鐘後)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知會上訴人之受僱人,足證稽查人員確係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到場,逕行辦理勘驗作業,侵害上訴人程序權。被上訴人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意旨,作為無須會同事業主稽查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既承認立法者制定水污染防治法時,並未針對環保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是否應當會同事業主,設有任何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居於普通法地位之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此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體現,除有助於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務外,亦得以提供當事人充足之資訊,於後續司法審查中主張,更足以防免行政機關規避司法審查所為之不法措施,同時得以保障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主張各項實體權益之機會。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取水時,既未經通知當事人到場,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該證據取得之連續性,不能肯認採取之水樣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違法或排放廢污水逾越標準之情事,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繳交高額污水處理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維護費4,029,843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效能及發現真實,對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其調查之方式、種類、順序及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之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者不同。行政院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略以: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故稽查人員未會同上訴人採水查驗並不違法。本件上訴人並非初次發生排放廢污水未符進廠限值之情事,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違規行為。而被上訴人所屬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6時 25分許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採水取樣作業,有96年11月13日採樣之本洲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水質檢驗報告影本可稽,全程並有錄影存證,故本洲服務中心之稽查程序合乎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在工廠廢水或廢氣之排放,基於事件之急迫性或事實真相若通知當事人到場才勘驗有可能被遮掩時,均屬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不能通知」之情形。本件係因本洲服務 中心發現有廠商利用凌晨時段,將超過進廠限值之工業廢污水排入公用下水道,再流入污水處理廠,始派員沿廢污水下水道管線向上逐一調查沿線之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按一般廠商若有排放超過標準值之廢污水時,為達到其偷排超過標準值之工業廢污水不被發現,事先都會有預防主管機關稽查之措施,如埋設暗管規避稽查,或於主管機關稽查時緊急關閉廢污水排放,致使主管機關無從採樣,或以大量純水予以稀釋廢污水,使採樣區之廢污水保持在合乎排放標準範圍內,以應付主管機關之稽查。查本件本洲服務中心若於追查不合格之廢污水來源時,事先通知廠商,無異告知偷排之廠商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使其稽查之目的落空。本件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渠等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並立即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已足以擔保其所採取之樣品確為上訴人所排放,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該樣品為其所排放,並表明不必再勘驗現場所錄採樣過程之光碟片。本件稽查人員雖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所屬人員到場,尚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無違。另稽查人員已到場陳明,採樣當時上訴人廠區內之採樣井內水質並無異常,故未予採樣。然向本洲服務中心申請使用公用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之廠商,本即有將合乎排放標準之工業廢污水排入上開公用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之義務,故渠等因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論是在廠區內或廠區外均應先加以處理,使其合乎放流水排放標準後,始得加以排放;上訴人既將超過排放標準之工業廢污水排入公用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縱使其廠區內之採樣井內水質無異常現象,亦不得因此而主張免責。(二)稽查人員採樣時所使用之不銹鋼採樣杓及PE塑膠瓶,雖會重複使用,然在採樣前均已將採樣工具及容器等在本洲服務中心之實驗室內清洗乾淨後再使用;稽查人員於採取系爭樣品後,已知會上訴人所屬人員,惟上訴人所屬人員拒絕在該樣品上簽名,稽查人員即將該樣品送回其辦公室之冰箱保存,並通知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收取該樣品化驗。汎美公司為環保署 審查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而系爭樣品之接收員、分析員及品保品管人員均為汎美公司向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報備在案之合格檢測人員;汎美公司收樣後會就樣品加以查核樣品數量、外觀及體積等條件,確認係有效之樣品後,才會加以檢驗,本洲服務中心送驗之樣品均已編代號,而無廠商之名稱,所以該公司在作檢驗時,並不知道該樣品係採自何廠商;又系爭樣品經汎美公司檢驗結果,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污水均未符合進廠限值。參以上訴人工廠處理螺絲鍍鋅之流程確實會產生含鋅及鐵等金屬成分之廢污水,核與上開檢驗之樣品成分中含有大量鋅及溶解性鐵之情形亦相吻合,益證系爭樣品確係採自上訴人工廠無誤。綜上檢驗結果及證人陳述,足證被上訴人所屬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採樣時,所使用之工具及容器並無遭受污染之情形。再者,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稽查廠商排放廢污水有無超過排放標準,乃為其職責所在,並不會因渠等查獲廠商有排放廢污水超過排放標準,而有辦案績效或獎金,且本件採樣人員與上訴人代表人王再奮間亦無過節等情。故系爭樣品採樣人員亦無利用採樣之機會,將高濃度之鋅及溶解性鐵加入本件樣品,以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及誘因。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採樣前未會同其所屬人員,即認系爭樣品在採樣過程可能已受污染,乃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其排放之廢污水超過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並以檢驗結果,計算其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依第63條第2項設 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時,當月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收費日數:……㈡經查獲用戶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二、收費水 量:㈠設置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三、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第2項)本機構 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質、水量,加計前項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為行為○○○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本洲服務中心因發現有廠商利用凌晨時段,將超過進廠限值之工業廢污水排入公用下水道,再流入污水處理廠,始派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沿廢污水下水道管線向上逐一調查沿線之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 許,調查至上訴人專用之放流口,稽查人員採樣時所使用之採樣工具及容器等於採樣前在本洲服務中心之實驗室內清洗乾淨後再使用,並無遭受污染之情形,經稽查人員採取該放流口流出之廢污水,以pH值簡易測試劑及電導度計測試結果,顯示該樣品之pH值及重金屬濃度異常高,隨即進入廠區,並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採樣情況,惟上訴人所屬員工拒絕在採樣分析紀錄表上簽名,稽查人員即將該樣品送回其辦公室之冰箱保存,並通知汎美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收取該樣 品化驗,系爭樣品經汎美公司檢驗結果,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污水pH值為2.2、鋅(Zn)為1,150mg/L及溶解性鐵(Fe)為110mg/L,均未符合污水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並以上訴人 工廠處理螺絲鍍鋅之流程確實會產生含鋅及鐵等金屬成分之廢污水,與上開檢驗之樣品成分中含有大量鋅及溶解性鐵之情形亦相吻合,系爭樣品確係採自上訴人工廠,且若於追查不合格之廢污水來源時,事先通知廠商,無異告知偷排之廠商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避稽查,本件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立即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鋅(Zn)為5mg/L,溶 解性鐵(Fe)為10mg/L,而系爭樣品檢驗結果鋅已超過限值230倍,溶解性鐵則超過限值11倍,均超過規定限值甚多, 系爭樣品稽查人員亦查無利用採樣之機會,將高濃度之鋅及溶解性鐵加入本件樣品,以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及誘因,上訴人僅因採樣前未會同其所屬人員,即認系爭樣品在採樣過程可能已受污染,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以其排放之廢污水超過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並以檢驗結果,計算其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涉及上訴人工廠違規排放廢水超過進廠限值,基於事件調查因廢水排放時間而具有急迫性,以及發現事實,避免因通知而停止排放或其他掩飾措施,致稽查目的落空,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立即進入廠區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並請其表示意見,對於上訴人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上訴人猶執行政程序法第42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第5點第4款為爭議,指摘原處分因稽查人員未通知會同採樣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況,或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