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翁明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99號再 審原 告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87年2月20日及27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145,062,874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29,012,57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通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乃通知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獲置理,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87,037,722元。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然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第一次補繳稅款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 則第一次處分中關於繳款期間與扣繳數額當溯及失效,而補繳稅款處分既經撤銷而失效,系爭罰鍰處分自失所附麗而無效,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構成要件基準與法律效果基準割裂適用,認為第一次處分中關於繳款期間部分仍有效力,縱再審原告提起救濟而得以撤銷原處分亦不受影響,故系爭罰鍰處分為有效之見解,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後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8條前段規定,並有悖誠信原則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補繳本稅部分縱已確定,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詎原確定判決仍認得據此作為罰鍰課處依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本件中環公司給付美國新線電影公司之最低保證金,縱認屬權利金性質而須予扣繳,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屬國外影片事 業所得,其扣繳義務人應為給付人即中環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再審原告,更足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為中環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涉嫌於87年間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263,264,448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 ,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再審被告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52,652,89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應扣繳稅款1,500,109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51,152,781元。再 審原告仍未甘服,訴經財政部92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1006501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減應扣繳稅款22,140,206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 兩造有關補繳稅款之爭議業已發生確定力,本件為罰鍰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應扣未扣稅捐之行為為基礎,則本件判決為前述補繳稅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有扣繳稅款義務而未依法扣繳之事實,已屬確定,所餘者為應否處罰,或如何罰鍰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 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係關於扣繳義務人違 反扣繳之行為義務時,依其情節輕重程度之不同,給予不同輕重程度之處罰,為違反行為義務之實體法規定。故該條款所謂「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其中所指之「期限」自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分之「限期」為準,與其補繳稅款在行政救濟之程序中,因有利於行為義務人之救濟結果出現,致再審被告須遵照訴願或裁判之內容,重新檢附繳款書之程序性處理,分屬二事。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補報補繳之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期限,並不會變更行為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責令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之事實,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已合致。再審原告雖指第一次受補繳通知之稅款為52,652,890元,其因信賴前述高額稅款,故無法於10日內補繳云云,查再審原告如對補繳義務無爭議,僅對稅額有爭議,本非不能繳納其主張應補繳之稅額,以免構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其未如此辦理,致處罰構成要件合致,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處應扣未扣稅額3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因事實業已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資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