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寶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收入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070,271元 。嗣獲通報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459,520元(下稱第2次核定),乃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 6元及全年所得額19,328,2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元(下稱第3次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領取民國93年11月至12月CW00000000-C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遭地下錢莊不法份子以暴力脅 迫取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到庭結證證稱:當年張寶金確實有多次打電話跟伊講有關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一事,且上訴人亦於93年12月12日於中國時報刊登上訴人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之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並經被上訴人 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就上訴人申報統一發票遺失同意備查,而上訴人上述發票遭暴力脅迫取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盜開之發票當然不會有銷貨事實,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虛開不實發票行為,即為本件之核定,其原處分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從未取得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之發票,亦不知此事,而取得冠岳公司發票一事,屬不法集團犯案之一慣手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涉案之93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冠岳公司開立5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65,472,000元,占同期進項金額99.74%,而冠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上訴人,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涉案期間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在案。又上訴人該期間不實銷售額並經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75,903,756元,其銷貨對象,其 中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業經被上訴人將其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偵辦,其餘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及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等4公司均 為虛設行號,渠等負責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之進項來源既屬不實,自無貨源銷售予上開公司,則上訴人虛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係幫助他人逃漏稅,至為明確。又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僅申請字軌CW00000000-CW00000000號之空白 統一發票1本遺失,惟觀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發現,除前 揭發票字軌為CW之統一發票外,另字軌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亦有虛開情形。況上訴人對於空白之統一發票何時 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後有無報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及拾得發票者如何知悉係上訴人所遺失,而加以虛開,均無完整說明,有違常情,尚難謂系爭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他人所為。是上訴人虛開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本件課稅要件,並不因上訴人代表人張寶金獲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其公法上稅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至12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5紙不實進項憑證,占同期 進項金額165,896,181元比例99.74%。而冠岳公司為一虛設 行號,開立不實發票與上訴人,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涉案期間負責人陳建仲移送刑事偵辦在案。又上訴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任何進口資料,然該期間不實銷售額並經提出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75,903,756元,其銷貨對象中,大 盈公司業經被上訴人將其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偵辦中,其餘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渠等負責人林再來、蘇文忠、陳俊龍及呂建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經刑事判刑確定。上訴人之進項來源既屬不實,自無貨源銷售予上開公司,則上訴人虛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至為明確。(二)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僅申請字軌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本遺失,並未申請字軌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遺失,其中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10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51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6,500萬元),業經前揭虛設行號士恒公司全額申報扣抵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發票何以未申報遺失乙節,未能作合理說明,且未能舉證證明確係遭人盜開。另遺失與遭不法集團拿走有別,且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並系爭發票之銷售額亦經上訴人申報,若系爭發票係遭人盜開,他人如何能向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至上訴人代表人張寶金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陳稱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及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上訴人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號之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均屬張寶金片 面之陳述及作為。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寶金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無銷貨事實,於93年11、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0紙銷售額合計175,903,756 元,交付兆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端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兆瑞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堪以憑認。上訴人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未提供帳證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函,按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75,903,756元之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14,074,715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核無違誤。至上訴 人請求傳訊士恒公司蘇文忠、品器有限公司(下稱品器公司)吳瑞真、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劉啟駿、永信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星公司)喻瑞祥、兆端公司陳日芳、和鍵公司呂建順,核無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而「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亦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 1146897號函釋示在案。可知,須是營利事業有非法出售 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始得依此函釋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 (二)經查:(1)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虛開發票之事實,無 非以上訴人9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來源冠岳公司係涉嫌虛設行號,而取得上訴人所開立同期統一發票之大盈公司已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移送偵辦中,其餘之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等由為其論據。惟依原審卷第19頁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似於93年11、12月間始有申報鉅額進銷項之異常情事;且依原處分卷第245頁、第126頁附之94年2 月4日申報之上訴人9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及上訴人陳報之93年進項明細資料,上訴人似非全無營業之事實。另依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所附取得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資料,該等營業人共有15家公司,非僅原判決所認定屬虛設行號之大盈公司、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司等5家公司,且其中亦有經註記仍在 營業者。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93年11月至12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占同期進項金額比例達99.74%,且銷貨對象之營業人有5家屬虛設行號,即認上訴人所開系爭 發票均屬虛開,而維持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8年6月24日 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所為上訴人其他收入之核定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已有速斷!(2)又關於上訴人主 張其申購93年11月至12月統一發票中有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一節,就其中編號CW00000000-CW00000000號部分,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為刑事告訴,且上訴人有為9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媒體申報,另上訴人代表人主張曾向調查員陳振輝陳稱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及在中國時報刊登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均屬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及作為,暨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代表人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由,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就其申購之統一發票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之情,雖未提起刑事告訴,然已陳明係因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故;且上訴人就上述CW00000000-CW00000000號發票曾於93年 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申報遺失,並經該所以93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此申報遺失函之證明力,原判決未予論斷,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疏漏!另原審卷第216-217頁所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2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訴外 人劉紫萍即上訴人前代表人曾基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93年11、12月左右,我跟會計小姐叫林文媛要發票,她說發票已經不在她手上,已經交給張寶金了,......張先生就跟我說發票交給一個拿不回來的人,當時他只有這麼說,當時我問了很多次,張先生也跟我說他打了電話問對方很多次,但都拿不回來,最後張先生才跟我說是被地下錢莊拿走了。」等語,而此原審所調閱之證據,何以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不備!另上訴人所為登報聲明作廢及向執司調查之人員請求協助,雖屬上訴人片面之作為,然此等行為核屬一般人遇上訴人主張之情況之常情作為,且上訴人復聲請傳訊取得上述統一發票之品器公司吳瑞真、啟申公司劉啟駿、永信星公司喻瑞祥、兆端公司陳日芳等人以證明取得發票之情形,則原判決僅泛言無必要,而未具體說明何以無傳訊必要,即未予傳訊,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處分卷第244頁雖有上訴人名義之93 年11月-12月營業稅之網路申報書,然上訴人於明知其已 就上述CW00000000-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稽徵機關申 報遺失之情況下,仍為此部分統一發票之申報,已不符常情!且如上述,上訴人有另於94年2月4日申報之9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而此申報書所載之銷項總額似即上訴 人主張其有實際開立之字軌「DD」之統一發票總額(詳原處分卷第97頁),則屬同期之營業稅申報,卻分兩次且以不同方式為之(一為網路申報、一為401表之申報),並 該網路申報,似有將應屬CW00000000-CW00000000號之統 一發票申報為「CU」字軌之誤,及所載進項總額恰為被上訴人認涉嫌虛設行號之冠岳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之情形,則該「網路申報」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即非無再探究之必要!是原審未就上述疑點予以查明,逕以上訴人有為上開之營業稅網路申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速斷!(3)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認上訴 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175,903,756元。而此175,903,756元之統一發票,依原審卷第183頁所附明細表之記載, 似合計共有70張統一發票,其中包含CU00000000號金額6,170元之統一發票。惟原處分卷第266頁附之被上訴人便簽,其上記載:上訴人93年11月至12月並無領用CU00000000-CU00000000號發票,且同期亦無任何營業人領用該等統 一發票等語;而被上訴人似亦因此將所認定之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由第2次核定之256,459,520元,變更為第3次核定之175,903,756元,並依原處分卷第254頁附之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似亦無申報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進項來源之資料。則何以仍認上訴人有虛開C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據以核算系爭其他收入,即有未明?則原判決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即逕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又上訴人93年11月至12月共申領3本統一發票,係何時申領?申領3本之理由(與其同年度前期申領之統一發票數量相比,似有異常)?上訴人申報遺失之CW00000000-CW00000000號發票之申領時與申 報遺失之時間差距等,均關係上訴人所為該統一發票係遭他人強取之主張是否可採,故原審更為審理時,非不得一併查明,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