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接獲檢舉,發現上訴人(服務 標章為上大郵通)遞送關秀葉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郵件),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93年11月5日交郵字第0930011477-1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就本件 違法行為作陳述,被上訴人遂依舉發之證物審查違規事實,認上訴人於93年7月間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 人前曾多次違反郵政法規定遭處分,仍再違反,故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4年2月 21日交郵字第0940001554號函附交郵字第09400015541號處 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命上訴人 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來源不明之舉發文件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如何確認上訴人確有投遞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顯有瑕疵。又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且所謂信函、明信片應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之文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雙方互相傳達消息之書札為限,交通部據郵政法第48條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顯逾越母法即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上訴人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蓋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系爭郵件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均不曾受被上訴人之裁罰,長期以來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另依原審法院95年8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可知(本案係有關上訴人 寄送孫郁雅繳費通知單),次一個行政處分所載違法日期應在前一處分書作成且送達之後,則本案之按次連續處罰,自有可議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且其上貼有上訴人服務標章,被上訴人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上訴人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違法之原因事實同為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另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故上訴人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有曲解法令之處。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之規定不符,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預見並容任發生之間接故意。依郵政法第40條規定之「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上訴人命其停止或改正之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緩。上訴人第1次接獲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於93年4月29日,被上訴人並命其停止違法投遞之行為,是自該日以後,如上訴人仍有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之行為,被上訴人即得依據郵政法及「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處以罰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郵件處理規則第2條及第4條係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郵政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上訴人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亦無何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遭剝奪,核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尚在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內,難認與憲法有牴觸。(二)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前,業以93年11月5日交郵字第0930011477-1號 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此亦屬調查證據之一 環,又觀諸該函說明第2點第2款事實欄記載,業已指明本案係經檢舉而開啟調查程序,繼為系爭郵件之取得,並就上訴人所涉違法之郵件具體指述;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既已就投遞時間、地點、對象、交寄者為表明,即可確定原處分之原因事實。茲因,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上訴人依舉發之證物,已足資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因而未赴現場採證,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必要。(三)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即因遞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 第0920033318號函籲請上訴人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並檢附郵政法相關規定及詳為說明不得投遞之郵件範圍在案,且於本件違法行為前之93年4月至93年12月間,上訴人曾因 相類似之行為同經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3次, 則其再次為本件違法行為,自有故意,被上訴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上訴人第1次接獲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在93年4月間(按詳細日期為93年4月29日),該處分業已命上訴人停 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且上訴人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又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第4次處罰,其處罰之時點皆 未與前3次之處罰時點重複,則被上訴人予以處罰,於法殊 屬無違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 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 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3年12月24日 交郵字第0930013207號函附郵件第004號處分書,科處罰鍰 300,000元(以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前處分係於93年12月27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 為發生於93年7月間,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 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不 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