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蘇佑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月11日以「使用一圖像指標的電子 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1100351號審查於93年4月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07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日以舉發證據1為西元1995年5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416,312號專利案、舉發證據2為西元1986年12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4,627,819號專利案、舉發證據3為西 元1999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6,895號專利案,認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11、12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嗣於97年2月18日提出專利申請 範圍更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被 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416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於處分中皆未考量,上訴人提出之並非輕易完成之佐證。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於舉發證據1及2之認知錯誤,舉發證據1及2並未揭露CMYK油墨,訴願機關及被上訴人卻根據舉發證據中不存在之內容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採用CMYK等原色油墨,因此不需使用如舉發證據1之紫外光墨水等特殊印刷製 程,同時可讓微小圖像指標與主要資訊(例如文字),重疊地共存,而不需如舉發證據2將兩種墨水點交錯遠離設置,因 而大幅降低印製微小圖像單元的複雜度與成本,並面對所欲解決的問題上,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並以獲得商業上成功。此技術領域中,亦未出現採用結合舉發證據1與舉發證據2技術之實施方式,足見系爭專利之發明克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此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絕非輕易完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 「此光學讀取裝置...取得一選定區域內之一影像,該影像 內包含一個圖像指標,此圖像指標係...預先附加在物體表 面;...此影像處理電路自此影像取出該圖像指標,...藉由處理及∕或轉換此圖像指標以獲得此圖像指標對應之額外資料,此圖像指標具有多數狀態區域供選擇性分別放置多數個微小圖像單元,...因應不同的此指標資料,此多數個狀態 區域呈現不同的狀態組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載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上之影像或 文字,係被劃分為大量的基礎區域,每一基礎區域內結合一指標,指標上包含一群置放於相關基礎區域附近文件上之列印點並構成該區域之特定碼,可由光學讀取裝置讀取,以配合由與指標對應之資料媒介物所組成,且包含該相關區域內資訊之資料處理系統運作之技術內容中;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與此主要資訊係 重疊地共存於此物體表面,人眼察覺此主要資訊,而忽略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係以一大量吸收紅外光的吸收油墨繪製,此主要資訊係以幾乎不吸收紅外光之至少一非吸收油墨繪製」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1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指標整體形成一覆蓋所述影像或 文字且重疊於其上之指定區域框架」,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53行至60行所述:「實心黑色圓圈代表可吸收紅外線具有碳之黑色墨水點,空心圓圈代表紅外線可穿透而不具有碳(或其所含碳黑不足以使紅外線偵測器作動)之模擬黑色墨水點」等技術內容中。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載有「一座標區域,在一個此座標區域內附加對應到同一指標資料的多數個此圖像指標」,惟此僅係證據1中基礎區域 內指標之數量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組合證據1及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 進步性。而組合證據1及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及3之組合所揭露,或為證據1、2所揭露,均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此光學讀取裝置...取得一選定區域內之一影像,該影像內包含一個圖像指標,此圖像指標係...預先附加在物體表面;...此影像處理電路自此影像取出該圖像指標,...藉由處理及∕或轉換此圖像指標以獲 得此圖像指標對應之額外資料,此圖像指標具有多數狀態區域供選擇性分別放置多數個微小圖像單元,...因應不同的 此指標資料,此多數個狀態區域呈現不同的狀態組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載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即系爭專利之物體表面)上之影像或文字,係被劃分為大量的基礎區域,每一基礎區域內結合一指標(index,即系爭專利之圖像指標),指標上包含一群置放於 相關基礎區域附近文件上之列印點(即系爭專利之微小圖像單元)並構成該區域之特定碼(即系爭專利之指標資料),可由光學讀取裝置讀取,以配合由與指標對應之資料媒介物所組成,且包含該相關區域內資訊(即系爭專利之額外資料)之資料處理系統運作(即系爭專利之影像處理電路)(Document veering an image or a text,said image or textbeing divided into a large number of elementary areas,each index including a group of dots placed on the document in the vicinity of the associated elementary area and constituting a specific code for said area,...,each group of dots being readable by optical reading means cooperating with a data processing system comprising a data medium addressable by meansof said index and containing information specific tothe associated areas.)之技術內容中;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與此主要資訊 係重疊地共存於此物體表面,人眼察覺此主要資訊,而忽略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係以一大量吸收紅外光的吸收油墨繪製,此主要資訊係以幾乎不吸收紅外光之至少一非吸收油墨繪製」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指標整體形成一覆蓋所述影像 或文字且重疊於其上之指定區域框架(the index as a whole forming a location frame covering said image or said text and being superimposed thereupon)」,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53行至60行所述:「實心黑色圓圈代表可吸收紅外線具有碳之黑色墨水點,空心圓圈代表紅外線可穿透而不具有碳(或其所含碳黑不足以使紅外線偵測器作動)之模擬黑色墨水點(The solid black circles indicatediscrete dots of infrared absorptive carbon black ink, and the open circles indicate a corresponding screen density of infrared transparent non-carbon simulated black ink dots, or, dots of infrared transparent ink incorporating an amount of carbon black insuf ficient to cause activiation of an infrared scanner.)」等技術內容中。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載 有「一座標區域,在一個此座標區域內附加對應到同一指標資料的多數個此圖像指標」,惟此僅係證據1中基礎區域內 指標(即系爭專利圖像指標)之數量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組合證據1及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稱座標區域內多數 個圖像指標,有助於提高將「圖像指標」轉換為對應指標資料之正確率,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姑不論此功效未揭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上訴人尚不得執詞主張,況且,其僅為數量之變化,縱使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2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係使用「隱形墨水」,蓋其發明摘要第2欄第22至24行中已 指明「視覺無法偵測區辨各區域(亦即實心圓圈區域及空心圓圈區域)之差異(visual detection of and discrimination between the respective areas is further impeded)」,而空心圓圈所代表之點係以紅外線可穿透而不具有碳之模擬黑色墨水印刷;又證據1及2同屬使用光學儀器讀取具有不同光學特性油墨之印刷物之技術領域,本質上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相切合之情況,是所訴均不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更正後雖加入:「其中,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係以CMYK墨水中之Black油墨 繪製,此主要資訊係以CMYK墨水之Cyan、Magenta或Yellow 油墨繪製」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露「可吸收紅外線具 有碳之黑色墨水」與「紅外線可穿透而不具有碳之模擬黑色墨水」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更正 加入之技術特徵,僅進一步界定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所載「大量吸收紅外光的吸收油墨」與「幾乎不吸收紅外光之非吸收油墨」,係採用現有CMYK墨水中之Black與Cyan、Magenta或Yellow油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此候選狀態包含一第一狀態及一第二狀態」之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之二 位元編碼基本矩陣中,如原處分書第8頁審定理由(五)第1段所述,是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之附屬項,其所進一步界定用以紀錄圖像指標並附著於物體表面之「媒體」,並未見於發明說明及圖式,致無法確認其內涵,而觀諸該第9項 所間接依附之第1項所載:「此圖像標具有多數狀態區域供 選擇性分別放置多數個微小圖像單元,...,此多數微小圖 像單元與此主要資訊係重疊地共存於此物體表面,...,此 多數微小圖像單元係以一大量吸收紅外光的吸收油墨繪製」;以及第4項所載:「...此吸收油墨係一印刷用黑色油墨」等技術內容,僅能推知圖像指標係由吸收油墨印刷繪製於物體表面上,所謂「媒體」應係指該印刷於物體表面之吸收紅外光的「吸收油墨」,則此一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證據2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said respective printings of printed matter including:...at least one printing with the extent of said second determined areas composed of infrared transparent ink together with carbon black in a sufficient minor quantity to cause detection of absorption of infrared light above a determined threshold...」,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至6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至3中,均不具進步性,業經原處分書論明,是組合證據1至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第11頁第24至28行審認系爭專利之媒體即為舉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固未盡妥適,惟其所為第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 ,並無違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為第2項之 附屬項,並間接依附屬於第1項獨立項,其所進一步界定之 「其中選定區域的每平方公分包含大於3000∕6000個狀態區域,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微小圖像單元的面 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 據1說明書第4欄第15至18行所述:「1mm*1mm之一「pattern」中包括5列,每列有5個編碼指定區域(encoding locations)及5個間隔(space)」,亦即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此即系爭專利之狀態區域),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證據1說明書第4欄第5至9行所述:「列印點(printed dot,即系爭專利之微小圖像單元)之直徑為50至 100μm」,亦即在1mm*1mm之「pattern」中有100列印點, 每平方公分中可有10000個列印點;證據1說明書第4欄行24 至26行中所揭示:「"3 out of 5",其中為5個編碼指定區 域中,有3個區域具有列印點(dot),2個區域不具列印點 」,亦即係限定僅有60%的區域設置列印點;以及證據2之說明書第4欄第2段中所載:「當使用具有多重準位解析度之掃描器時,藉由在該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上使用適合的點密度,例如10%或以下、10%~20%、20%~50%、50%~80%以及80%以 上」等技術內容中,故證據1及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中所載「一種記憶媒體,...此光學讀取 電路供一使用者自一物體表面取得一選定區域之一影像,此影像內包含一圖像指標...;...此影像處理電路自此影像取出此圖像指標,此影像處理電路藉由處理及∕或轉換此圖像指標以獲得此圖像指標對應之額外資料;此記憶媒體包含:一指標資料;一額外資料;及一指標資料與額外資料的對應關係,其中,此指標資料係對應一圖像指標」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指標(即系爭專利之圖像指標)上包含一群置放於相關基礎區域附近文件上之列印點並構成該區域之特定碼(即系爭專利之指標資料),可由光學讀取裝置讀取,以配合與指標對應(即具有系爭專利之對應關係)之資料媒介物(即系爭專利之記憶媒體)所組成,且包含該相關區域內資訊(即系爭專利之額外資料)之資料處理系統運作(即系爭專利之影像處理電路);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獨立項所載「一種影像處理電路...,此影像處理電路包含:一數位信號處理晶片,其 與一記憶媒體連結,此數位信號處理晶片供自一影像中取出一圖像指標,並處理及∕或轉換此圖像指標以得到此圖像指標對應之一額外資料」之技術特徵,亦係揭露於上述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所載之「在一個此座標區域內附加對應到同一指標資料的多數個此圖像指標」以及第11、12項均載之「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與此主要資訊係重疊地共存於此物體表面,人眼察覺此主要資訊,而忽略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及「此多數微小圖像單元係以CMYK墨水中之Black油墨繪製,此主要資訊係以 CMYK墨水之Cyan、Magenta或Yellow油墨繪製」等技術特徵 ,亦已揭露於證據1及2之技術內容中,詳如五之(二)、(三)所述,是組合證據1及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第13頁第25至28行雖誤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獨立項載有「座標區域」及「附加對應到同一指標資料的多數個此圖像指標」,並將之與證據1比對審查,而有違誤,惟此並不影響 該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審查結果。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及12項,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主張原處分機關錯誤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之「記憶媒體」為舉發證據1的申請專利範圍之「Document bearing an image or a text」,「指標資料」為舉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的「index」及「額外資料」為舉發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specific code」,原處分機關錯誤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中之「額外資料」為舉發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specific code」等等情事(詳見訴願理由第13至15頁理 由9、10),經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六)已針對此部 分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另關於請求項第11項係一種記憶媒體,供使用於一電子裝置,此電子裝置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關於請求項第12項係一種影像處理電路, 供使用於一電子裝置,此電子裝置,及影像處理裝置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且該二項之技術 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及證據2中,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請參照前述理由。比較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不同,僅在於系爭專利使用紅外線,而證據1係使用可見光以外 之波段(如紫外線)之光源不同,證據1已教示利用一般油 墨印製地圖主要影像及以隱形墨水印製指標圖像,利用兩種不同墨水對於紫外光產生不同反應,以使得地圖上之主要圖像與指標圖像重疊時,光學讀取裝置可以作辨別,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其不同點僅在於系爭專利係使用對於紅外線產生不同反應之兩種不同墨水來印製主要圖像及指標圖像不同,而證據2已教示可吸收紅 外線的含碳黑墨點與紅外線可穿透墨點12,形成兩路徑,兩種路徑為人眼無法辨識,但可藉由一紅外線發射裝置及偵測裝置能偵測而讀取、辨別,證據2已教示對於紅外線有不同 反應之墨水來印製圖像之技術,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之教示下將隱形墨水置換為證據2中所揭示對於紅外線不同反應之墨水,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及證據2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與證據2之教示下所能輕易完成。又依專利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有可能係因大量廣告宣傳及銷售技巧所造成,非必因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商業上之成功」僅是判斷進步性的輔助因素之一,據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已能明確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之情況下,即毋需再以商業上是否成功來輔助判斷是否有進步性。況且,上訴人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所謂商業上的成功,確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其所述尚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舉發證據2提出9年後,舉發證據1竟未採用舉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仍使用較為複雜而昂貴的特殊墨水來施做,亦沒有出現採用結合舉發證據1與舉發證據2技術的實施方式,系爭專利係克服技術偏見等云云。惟查證據1或證據2並未教示兩者不可以結合,且證據1及證據2均為使用油墨來印製物品(文件)之技術印刷技術領域,兩者為相關之技術領域,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或置換,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視為明顯,系爭發明並非克服技術偏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至8項及第10項等附屬項所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及3之組合所揭露,或為證據1、2所揭露,均不具進步性,且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對此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就該等部分原處分書業已論述綦詳,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93年3月4日核准時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惟如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組合證據1及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11項、第12項等獨立項均不具進步性,並就各附屬項逐項審查,認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座標區域內多數個圖像指標,有助於提高將「圖像指標」轉換為對應指標資料之正確率,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有「商業上的成功」及系爭專利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附理由即直接認定舉發證據組合為能輕易完成,未依法綜合審酌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客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針對能輕易完成調查證據,亦未指摘原處分重大瑕疵,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舉發證據1之 技術係使用一種隱形墨水,舉發證據2所使用者為非隱形墨水 ,二種墨水性質技術領域顯無法相容,可見該二舉發證據係使用相反且不同技術,被上訴人以舉發證據1未揭露之內容作為 舉發證據1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且舉發證據1採用隱形墨水印製列印點,肉眼本來就無法察覺,與視覺是否容易忽略無關。原判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即第2項之 附屬項,並間接依附屬於第1項獨立項,為逐項審查,並認定 證據1及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舉發證據1就1mm*1mm之pattern敘述,充其量僅能比較 在系爭專利中相當於圖像指標11之範圍內,其可以如何分配或能夠分配多少個微小圖像單元,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3項、第14項敘明光學讀取裝置可讀取之範圍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據此比對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列印點之直徑為50至100μm推論1mm*1mm 之pattern有100個列印點,然舉發證據1之專利說明書中全然 未有關於列印點數目記載,FIG.4亦未揭露Pattern間的空隙長度或空隙內是否有列印點,原判決之推論有誤解舉發證據1之 技術特徵。又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係限定僅有60%區域設置列印點,惟查根據舉發證據1之FIG.2可知該1mm*1mm之pattern中,除5個編碼指定區無列印點外,尚有5個間隔並無列印點,因此該1mm*1mm之pattern區域應僅有30%區域設置列印點,原判 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舉發證據2中完全未提及掃描器之讀 取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所述之光學讀取裝置之選定範圍無關。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有違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非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第21頁述及舉發證據2中兩條路徑對於 人眼來說可以區分,但於判決第29頁又述及兩種路徑為人眼無法辨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第29頁所述證據2教示之重點在於可吸收紅外線之含碳墨點與 紅外線可穿透墨點,其含碳與否非可由肉眼辨識(非視覺可偵測),需以一紅外線發射裝置及探測裝置偵測讀取方可辨識(參見證據2摘要說明)。其中所述「兩路徑為人眼無法辨識」 係指其中含碳與否非人眼可辨識,但肉眼仍可看到墨點所印出之兩路徑,與原判決第21頁中說明,於未施以紅外線裝置掃瞄前,小朋友視覺上可看見墨點印出之兩路徑通往獅子與小豬,為○○○區○○○路徑(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63行至第4欄第48行),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 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復查,原判決已明確記載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載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即系爭專利之物體表面)上之影像或文字,係被劃分為大量的基礎區域,每一基礎區域內結合一指標( index,即系爭專利之圖像指標),指標上包含一群置放於相 關基礎區域附近文件上之列印點(即系爭專利之微小圖像單元)並構成該區域之特定碼(即系爭專利之指標資料),可由光學讀取裝置讀取,以配合由與指標對應之資料媒介物所組成,且包含該相關區域內資訊(即系爭專利之額外資料)之資料處理系統運作(即系爭專利之影像處理電路)(參原判決第22頁所載),至於舉發審定書所述其對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其以物體表面或係其他文字敘述,所指涉均係相同,並無誤解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上訴人以:舉發審定書中對於舉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確有三種不同之範圍認定:1.第6頁認定該具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物體表面。2.第7頁認定具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影像。3.第12頁認定該具有影像或文字之文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記憶媒體。足證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理解舉發證據1之載具影像或文字之文件之技術內容為 何云云,顯係誤解,自非可採。 ㈥至於原判決第27頁所指五之(二)(三)記載之文字,應係指訴願決定理由五之(二)(三)之誤載,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五)已載有相同內容,但其誤載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上開記載說明未見於判決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