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泰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5年4月31日間,委由南科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報運進口貨物MONITOR WITH DVI共29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8471.60.90.90-3號,稅率免稅,電腦核定以C2(文件 審核)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能接受 影像信號,乃改列稅則號別為8528.21.90號,按稅率10%核估,並補徵進口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2,6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來貨縱具備「DVI介面」,惟僅有傳 輸數位訊號功能,並未增加有影像解編碼功能,亦未有同時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並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而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被上訴人將其歸列於第8528.21.90號,實已更改法定構成要件而背離母法之規定,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再者,本件就 稅則歸列向被上訴人申請預先審核時,送件資料已包含各尺寸規格之產品,惟被上訴人僅就單一規格產品進行認定,並同時告知上訴人就前述認定將可適用該次送件之全數不同尺寸規格之產品,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且上訴人以往進口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其稅則號別皆歸列為H.S.註解8471節 ,上訴人對稅則之歸列已有信賴之基礎,於未經修改稅則號別之歸列方式且經公告前,被上訴人對具有相同規格之貨物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恣意為不同之歸列方式,而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第0910550152號函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無配置同軸纜線之輸入端子、無內建NTSC或PAL等格式之編解碼晶片,但具DVI介面仍可透過DVI連接DVD播放機播放符合NTSC廣播標準之光碟片,並顯示視訊影像,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被上訴人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不合。至「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依據,不具音頻電路者亦不必然歸列第8471節。又上訴人原提供之相關資料並未檢附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法就其他型號、尺寸、規格之液晶顯示器核定稅則。另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上訴人所稱海關均核列8471.60.90號之情事,顯不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1條等規定。上訴人申請預先審 核,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依法核列系爭貨物進口稅則為第8528.21.90.00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 成單元(原審卷第221頁),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 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 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原審卷第224頁),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 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故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二)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與較新之DVI兩種。D-SUB即VGA(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端子連接,係一種D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B.三原 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電路, 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等數位顯示設備,顯 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數位)轉換器,將類比信號 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 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數位視訊介面 ,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 LCD、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介面,電腦主機與螢 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使用DVI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播放機、DVD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播放機等亦使用DVI規格。LCD MONITOR如具有DVI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三)上訴人主張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構成要件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 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具有音頻電路」等要件,且8528節之 其他彩色監視器之定義,為僅有一種監視器,即必須可以利用同軸纜線連結者,始足當之。是以,如無法以同軸纜線連結,無法輸入廣播訊號,無法傳遞音頻訊號及未具影像解碼晶片之功能者即不該當H.S.註解8528節所稱之其他彩色監視器云云,核係對8471節及8528節H.S.註解之誤認。 (四)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及DVI雙輸入端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且 經前開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請求勘驗部分:經將上訴人今日所攜帶液晶顯示器,以被上訴人今日攜帶之DVI傳輸線連 結DVD播放機輸出端子後,在DVD播放機放入DVD光碟片(片 名:山村猶有讀書聲)實地操作,該液晶顯示器有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上訴人請求勘驗部分:⑴將上訴人攜帶之電腦主機透過DVI接頭連接上訴人今日攜帶之液晶顯示器 (同時存有D-SUB及DVI輸入端子)後,可顯示電腦訊號。⑵將上訴人攜帶之具有D-SUB輸出之歌林KVD-788PK型DVD播放 機連接於今日攜帶之液晶顯示器,並放入DVD光碟片(片名 :名琴名曲之夜)實地操作,確實可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足見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 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 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上訴人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無違誤。 (五)又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 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1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本件上訴人 送交被上訴人預先審核之產品為「AL1714」LCD MONITOR, 業據證人王瓊文、李太明於96年8月23日到庭證述甚詳,是 以被上訴人依申請人提供之AL1714 LCD MONITOR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資料及樣品核定稅則,應無違誤。但原提供之相關資料既未檢附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法就其他型號、尺寸、規格之液晶顯示器核定稅則。上訴人如對擬進口之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稅則歸列仍有疑慮,自應依前開規定逐案另行提出申請方屬正辦。本件29份報單申報貨物並非「AL1714」型號LCD MONITOR,自無該預先審核答覆函信賴保護之適 用。況與系爭來貨相同功能或貨名之貨品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臺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日臺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月7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 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至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各函,係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答,其與針對法規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權行使等,所為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相關程序之適用。 (六)又依關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海關之職權事項,其生有疑義者,應以海關認定為準。系爭來貨既經被上訴人查得為具有DVI介面之LCD MONITOR,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上訴人所舉經濟部工業局(非稅則歸列權責機關)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之建議,自不足以作 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復參按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平等、信賴保護之原則,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二)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暨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三)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 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 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 -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 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 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 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 茍系爭來貨除了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 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 。 (四)查上訴人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及DVI雙輸入端子,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請求勘驗部分:經將上訴人今日所攜帶液晶顯示器,以被上訴人今日攜帶之DVI傳輸線連結DVD播放機輸出端子後,在DVD播放機放入DVD光碟片(片名:山村猶有讀書聲)實地操作,該液晶顯示器有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上訴人請求勘驗部分:⑴將上訴人攜帶之電腦主機透過DVI接頭連接上訴人今日攜帶之液晶顯示器(同時存有D- SUB及DVI輸入端子)後,可顯示電腦訊號。⑵將上訴人攜帶之具有D-SUB輸出之歌林KVD-788PK型DVD播放機連接於今日 攜帶之液晶顯示器,並放入DVD光碟片(片名:名琴名曲之 夜)實地操作,確實可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足見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 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D-SUB介面,另 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 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H.S註 解8528節與8471節之構成要件均有誤認,而錯誤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系爭貨物如何構或H.S.註解8528節,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及未辨明系爭來貨「主要功能」,而逕為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五)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捐主管機關,該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關於電 腦顯示器歸類建議,亦非在法律概念上判斷是否屬應稅貨物,並不能拘束稅捐主管機關。上訴人執為主張系爭來貨應歸類為第8471節之稅則,亦不足採。 (六)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第1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2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3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4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 丁崇修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其雖非律師,惟其既係辦理本件補徵稅款之行政救濟事件,即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且原審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止,均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是應認已得審判長之許可,無庸另為許可之書面裁定。上訴意旨稱:原審於庭訊期間未有依職權就丁崇修是否合於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進行調查,亦未有許可丁君得代理被上訴人之裁定,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要屬誤解。此外,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