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UNWROUGHT)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由電腦 核定為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 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 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 新臺幣(下同)145萬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臺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足以 證明鋁合金有成分之限制。本件進口之物品乃鋁鍶合金,並非稅別號別第7604號所規範之鋁合金,至於塑性與否,不影響為原料之認定,蓋鋁丸亦屬塑性,然亦係規範在稅則號別第7601號,故塑性與否並不重要。稅則號別第7601號之所以規範為未塑性,乃是因為當時科技使然,目前鋁業界之鋁原料已經進化到係塑性,故稅則號別第7601號以未塑性來劃分,已與時代嚴重脫節。另就與本案相類似之鋁切線ALUMIN IUM WIRE(CUT WIRE),只要是WIRE就一定是塑性,然其將鋁切線列在稅則號別第7602號,並非稅則號別第7604號,其載稱:「本案貨品係由鋁電纜線裁切成不定尺寸顆粒或片段,供製造二氧化鈦用之去氧化劑,適合再熔用,參據H‧S註解對稅則7602節之說明,宜歸列稅則第7602‧00‧00號‧」(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顯見被上訴人將本案列在稅則號別第7604號係屬不當。此乃新發現得使用之證物。㈡稅則號別第7604號係用於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而本件進口之鋁鍶合金性質上並無法鍛造、輾軋,故從性質上來看,即可明本件之鋁鍶合金,絕對不應該歸類在稅則號別第7604號,此有93年5月4日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之回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文欽五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可供參考,故原確定判決就以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故求為廢棄原審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來貨因鋁總重量約佔86.69 %,遠超過不屬本類元素鍶等之總重量(約佔12.2%),故本合金名稱應屬海關進口稅則所稱「鋁合金」範疇,而不應以俗稱之「鋁母合金」認定,自無法將系爭貨物視同「銅母合金」歸列稅則,況事實上亦無鋁母合金稅則可資歸列。另來貨之稅則號別經被上訴人以「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結果,亦認定其稅則號別宜歸第7604.29.10號,被上訴人按實際來貨狀態將稅則號別改列為第7604.29.10號,貨名屬「鋁合金條及桿」項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提出工研院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 第08099號函、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摘要一則」為據。經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798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95 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於同月19日判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研院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及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均係於原審判 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不存在,觀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摘要一則」,並未載明該案例之日期,若係作成於原審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參諸上述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若係作成於原審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因該資料係摘自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當事人本得隨時上網站摘錄引用,並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參諸前述說明,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觀諸該案例之貨品,係由鋁電纜線裁切成不定尺寸顆粒或片段之鋁切線ALUMINIUM WIRE(CUT WIRE),與本件之貨品,係鋁鍶合金線ALUMIN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 mm×10mm並不相同,自難遽予 援用,是該案例縱經斟酌,上訴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物: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93年5月4日之回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頁、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文欽五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曾依據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93年5月4日回函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 者」明顯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 」,是上訴人稱:前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93年5月4日之回函,並無可採。再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頁之內容,係有關母合金選用考量因素,包括成分準確、溶解迅速、不含夾渣、高收獲率等之介紹,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 係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說明上訴人屬該會會員,該公司進口鋁合金調質用添加元素鋁鍶及鋁鈦硼為關稅總局留置,請該委員會協助放行事宜,並證實業者鑄造鋁合金輪圈生產過程中,在鎔解之鋁湯內,必需添加鋁鍶及鋁鈦硼原料為母合金鎔解調質之用,俾增加輪圈之延展度,另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均在說明其等公司向上訴人採購鋁鍶及鋁鈦硼為鑄造用調質、細化劑用途,作工業原料使用等情。惟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定由稅則7601.20.10.00、7601.20.90.00觀之,可見僅有未經塑性加工之鋁合金,方可歸列為該二稅則,至於已經塑性加工者,則不屬其範圍,並不以其用途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上訴人所述前揭教材、函、證明函之內容,對前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是縱經斟酌,仍無影響前述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12日請求原審判決調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釐清鋁母合金與鋁合金是否屬不同之內涵,故工研院於95年6月13日函未能使用,應屬可歸責 前法院之事由,而再審判決疏未考量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證據之情事,遽予認定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顯有未依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摘要一則」究係何時產生不明,再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再審判決以刊登在網站之資料,當事人沒有發現,即不能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實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逾越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所揭示之要件,構 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所進口者亦為CUT WIRE,雖記載為「CUT ROD」,與「CUT WIRE」係屬相同, 均係由WIRE所剪裁,故再審判決謂兩者不同,顯然未予深究。㈣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僅就上訴人歸類在稅則第7601號不符合塑性加工之要件,然未審查上訴人一再指陳稅則第7604號所謂之鋁合金必須具備成分規範而可用於鍛造、輾軋,而本件進口之鋁母合金無法鍛造、輾軋,根本並非稅則號別第7604號規範之鋁合金之抗辯,此乃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一再要求函請專業機構調查之原因,再審判決僅以塑性與否據以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卻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稅則號別第7604號是否妥當,未予判斷,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類在7601.20.90.00.6乃係因為本件鋁鍶合 金沒有獨立規範,故將之列在性質相近之稅則號別,何以如上有利之抗辯,再審判決未予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上訴人指證物,分別為:㈠工研院95年6月13日( 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㈡「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摘要一則」、㈢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93年5月4日之回函、㈣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頁、㈤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㈥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經查,再審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㈠於再審前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物㈡因未載明該案例之日期,即便於再審前第一審訴訟中存在,亦難謂係屬上訴人不知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證物㈡所揭示之貨品,與本案系爭貨物並不相同,自難遽予援引,是該案例縱經斟酌,上訴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據證物㈢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 者』明顯不符,顯已就證物㈢予以斟酌。而證物㈣、㈤及㈥僅說明鋁合金鑄造技術、生產過程以及其他廠商向上訴人採買工業原料之情形,仍不能認系爭貨物應歸類於稅則第7601.20.10.00及7601.20.90.00號項下,如經斟酌難認可受較利益之裁判等情,核已就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要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再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