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負責人,倍碟公司民國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被上訴人以其依檢舉資料查獲,上訴人向特定人募集280萬股,賺取差價 新臺幣(下同)3,136萬元,惟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未申報,乃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3,136萬元,併計另查 得原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萬3,238元,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235萬3,263元,補徵稅額1,173萬8,172元,並按所漏稅額1,173萬2,104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86萬2,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倍碟公司第16次董事會原決議89年5月20 日之認繳股款截止日,業經第19次董事會決議變更,而上訴人早於89年5月24日電匯合計6,350萬元至倍碟公司指定之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萬元,自已取得該次發行新 股540萬股之股權,是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填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係將其中280萬股之股權轉讓 予雪明公司等,並非倍碟公司所有280萬股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認購權利,上開認股書所使用「拋棄」一詞係股務人員誤植,故上訴人本次交易屬證券交易,應免徵所得稅。況倍碟公司發行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參諸財政部86年7月31 日臺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第861909311號函釋),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縱認上訴人所為係將其中280萬股認購權利轉 讓與雪明公司等,亦屬有價證券之交易,應免徵所得稅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倍碟公司89年3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 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萬股,其中2,604萬股由原股東認購,原股東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另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為89年5月8日至5 月20日止,若於截止繳款日止,公司仍未收到股款者,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交易日期為89年5月29日,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之後( 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縱依上訴人主張倍碟公司已變更89年4月20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認股繳款收足截止日為89年5月29日,惟繳交股款方式係由雪明公司等認購 人以每股10元直接匯入倍碟公司,並將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部分,轉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該等公司,而透過拋棄280萬股之認購權予該等公 司之方式,與財政部第861909311號函釋,屬發行人出賣標 的股票之行為自屬不同。另上訴人匯款金額6,354萬元與股 款金額5,040萬元不符,無從證明匯入金額為繳交股款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一)倍碟公司於89年3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決 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萬股,並於89年4月20日第16次董事會決議訂89年5月2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月8日至同年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而原股東未認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3日止按發行價格認足。其後,雪明公司等以每股21.2元購得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合計280萬股,即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經洽雪明公 司等承購280萬股,係以每股21.2元收取價款,合計收取5,936萬元,而賺取差價3,136萬元。故雪明公司等購得系爭現 金增資股,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89年5月20日之後(即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另倍碟公司現金增資指定繳款帳戶於5月29日之餘額為2億9,000萬元,達增資金額,應表 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股之股款,惟上訴人匯款金額6,354萬元,經核與其應繳納之股款金額5,040萬元不符,無從證明其匯入金額皆為繳交其個人應納之股款。故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所得3,136萬元,歸課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合。(二)縱依上訴人主張倍碟公司89年5月 29日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改定89年5月30日為增資基 準日。足證該公司就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89年5月29 日尚未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規定完成發行股票 手續,上訴人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之280萬股權,係屬倍碟公 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揆諸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證券交易性質,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自應課徵所得稅。則被上訴人原核定其他所得3,136萬元,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處分 並無違誤。(三)又倍碟公司寄發予各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僅係向渠等說明有關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項,核屬通知書性質,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非同條第2項之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或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第1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更與財政部第861909311號函釋所核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無涉。上訴人於89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被上訴人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各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 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 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之證券交易,應包含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及視為有 價證券。又「(第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4項)前3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係指據以 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上述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規範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即屬之。而此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依上述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係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倍碟公司董事長,倍碟公司於89年3 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萬 股,並於89年4月20日第16次董事會決議訂89年5月2日為 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 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而原股東未認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3日止按發行價格認足。其後,雪明公司等以每股21.2元購得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股合計280萬股,金額合計5,936萬元,並於89年5月29日分由雪 明公司及光宗公司分別匯入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繳款專戶及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基隆分帳戶各2,332萬元、3,604萬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就本次現金增資,倍碟公司有製作載明個別股東名義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該「現金增資認股書」之內容,除記載新股來源、新股種類、股數、金額,增資資金用途,個別股東可認購股數及應納股款之金額外,並載明「本公司於截止繳款日止,仍未收到股款者,本公司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及「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而上訴人曾於89年5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 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其上除載明「本股東甲○○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股部分),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萬股,擬拋棄280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並記載受轉讓人之明細等節,亦有現金增資認股書及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在原審卷可稽。依上述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原審卷附之上述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倍碟公司針對本次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其似含有上述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是否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而此又關係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屬證券交易;故原判決未審究上述規定,逕以其屬通知書性質,核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原判決關於「......雪明公司等人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89年5月20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 定人認購期間),......」等語之記載,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係基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洽特定人認購而使雪明公司等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惟參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規定,此洽由特定人認購似應屬為公司而為,惟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似非為公司而為。且上訴人曾主張倍碟公司因通知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作業,略有遲延,致所擬訂之繳款期限屆至,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匯入指定帳戶者僅約本次增資應繳股款總額23.64%,為免經核准之現金增資案 辦不成,乃經該公司89年5月29日第1屆第19次董事會作成決議改定89年5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等語。而倍碟公司89 年5月29日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有「擬訂89年5月30日為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等語之記載,亦有該議事錄附原審卷可按。並上述上訴人89年5月29日出具之 「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除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外,其上復載明上訴人係將其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具體列明之其他人分認。則本件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倍碟公司已有延後員工及原股東認繳股款日,即關係雪明公司等所購得之系爭現金增資股,究屬上訴人本於其董事長身分之洽由特定人認購,或本於其原股東身分依上述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而本件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若性質上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且本件亦屬原股東將其因「現金增資認股書」所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部分轉讓他人,即關係本件是否合致「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而屬是否為證券交易之認定。故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即逕認其屬洽 特定人認購範圍,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