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3日以「改良型鑲空花雕胸 罩」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737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11月13日以(95)智專三㈠02008字 第09520951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審查尺度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簡略地說明該胸罩可使用雷射加工手段使其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惟依據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4頁第5點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5 頁第二篇第一章1.4.1.3對說明書內容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判 斷原則,被上訴人之審查重點顯然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尺度,已嚴重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㈡具公信力機關之專家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4日檢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該校為我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為一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故該證明文件在資格上,已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一個條件;其次,該校之郭副教授受託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罩杯之三層布,在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後進行實驗,並該證明文件的結論中載明:「本次測試內容是女性內衣的裝飾布、罩杯棉、襯布三層結合下,以Nd-YAG雷射穿透鑲空,技術無問題。」據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鐳射可穿透罩杯之三層布以形成鑲空孔槽,且該鑲空孔槽周緣固接一體」之內容,在技術上確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可實施之問題,已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個條件。因此在該證明文件的佐證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檢送之具有公信力證明文件有不客觀的認定方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㈣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事,未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在於「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再就女性用胸罩之製造技術而論,傳統之胸罩製造早已利用熱壓手段於大面積之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上下疊置後加工狀待切割位置之形狀,以便於再進行剪裁及其他後續成形加工步驟,此為業界公知之切割前置步驟,亦為前述系爭專利「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之既有特徵部分。今系爭案再補充的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雖係以經熱壓後再雷射穿透鑲空產生周邊固結之鑲空孔槽技術為主,但此係沿續公知胸罩罩杯布前置熱壓步驟組合之後,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創作說明所作的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對熱壓過的罩杯布組合再施以雷射鑲空處理提出說明,但此熱壓技術手段係為先前既有之公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者之胸罩一般製作步驟;況系爭案縱使對未熱壓過之罩杯組合布直接以雷射穿透鑲空,仍然可行,並確實可使該鑲空孔槽孔緣固結一體,此有訴願時檢附之附件三樣品為證。是故,上訴人已盡可能地依據被上訴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證明,且已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確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事,系爭專利確實未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㈤綜上論陳,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判斷上,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行政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特徵在於: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構造,自應於創作說明中揭露如何以鐳射穿透,並於穿透孔槽24周緣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系爭專利既無明確揭露,於舉發審查過程中又未能於答辯書或面詢過程中為合理說明,故應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以: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改良型鑲 空花雕胸罩,該胸罩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罩杯由外而內為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組合,其特徵在於: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惟查舉發證據13(係西元2004年10月23日出版之蘋果日報網路版)及證據14、15(即「Regina Miracle International Ltd.」公司及 臺灣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超音波機與雷射機測試比較圖及結果資料)充分證明系爭專利實際上利用「超音波」熔接機做出系爭專利產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竟完全未揭露此等超音波熔接技術,卻於其說明書第6頁記載:「... 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顯有隱藏「請求項所載新型」(即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之真正技術內容(即利用超音波熔接技術形成鑲空孔槽24),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亦未揭示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適用之鐳射加工條件與方式,以獲致圖式第2圖所示 之技術內容及功效,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此部分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㈡被上訴人之審查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違誤: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之新型,則該「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新型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自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相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中新型之說明記載要點6「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 係」參照)。是以,系爭專利並無所稱「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僅一項,係「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10,該胸罩10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11,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20,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其特徵在於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 周緣並固結 一體。」等語,查所謂「其特徵在於: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構造,自應於創作說明中揭露如何以鐳射穿透,並於穿透孔槽24周緣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然系爭專利並無明確揭露「據以實施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6頁載以「...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 於罩杯20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可排列呈不同之圖案,以增加胸罩外型之美觀,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等語,足認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適用之鐳射加工條件與方式,以達到圖式第2圖所示之技術內容 及功效,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是被上訴人以此部分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之雲林科技大學所作之證明書、光碟片之影片以及胸罩實物,以證明系爭專利未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乙節。然查,雲林科技大學於95年3月10日以郭佳儱副教授所出具 之證明書謂「...㈢本次測試內容是女姓內衣的裝飾布、罩杯棉、襯布三層結合下,以Nd-YAG雷射穿透鑲空,技術 無問題。」等語;該證明書雖謂技術無問題,然郭佳儱副教授為日本東京大學精密機械工程博士,屬有關「鐳射」技術頂尖專家,其所謂技術無問題,惟相較於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是否可達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是屬可疑;況該證明書並未說明是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是上訴人聲請傳訊郭佳儱及陳彥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認已無必要,是未予傳訊。另有關光碟片,其內容乃顯示在黑暗的某種機器下,某種物品被短暫閃爍之光線加工;而胸罩實物,其製作方式及過程亦不得而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可證明系爭專利未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自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不備理由之違法處:系爭專利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內容,係在於該胸罩之新型構造,不在於該胸罩之加工製造方法,且該請求項之內容中,完全未記載或限定該鑲空花雕胸罩之鑲空孔槽24係透過何種加工手段予以成形。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 第3行說明中,僅係列舉一種可以在該胸罩中加工成形該鑲 空孔槽24之加工方式而已,當然,系爭專利並不限定該鑲空孔槽24使用雷射加工方式來完成為其唯一的加工方式,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其他替代加工方式來完成。此外,系爭專利於申請當時,即於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後,一併檢附有習知鑲空胸罩之型錄以及系爭專利之胸罩樣品照片,提供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專利之參考。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簡略地說明該胸罩可使用雷射加工手段使其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云云。依據新、舊專利審查基準,對說明書內容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判斷原則,顯然被上訴人之審查重點已超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尺度,已嚴重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且專利審查基準係被上訴人對外公佈之內部審查作業規定,自為法規之一種,而原審卻未依照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審查,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㈡原審除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外,同時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蓋原審判決除漠視上訴人所依法證明之文書,於判決理由中亦無詳載其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此等未加詳細調查即逕依其主觀認定,故其判決除不備理由外並已違背法令。㈢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其申請專利範圍明確界定該胸罩之組成構造及其形狀等技術特徵,有關該胸罩之製造方法,非系爭專利所請求專利保護之技術內容,且於申請當時已一併檢附該胸罩之樣品,提供被上訴人審查時參酌之用。經被上訴人為實體審查後,核准公告並領取證書,足證明系爭專利之「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是可以使用的,亦即,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已符合「可據以實施」之規定。現被上訴人卻以非系爭專利請求保護之加工方法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其審查尺度已然逾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除已違反原專利審查基準外,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㈣ 原審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未曾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而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遽認系爭案確較引證案不具有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法 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專利有「說明書或 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復為同法第104條第3款所明定。故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記載「實施必要之事項」,以使實施為可能或不生困難,此乃依法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亦即,新型專利在以「技術公開」換取獨占之專利權者,對於其專利說明書關於技術之揭露必須「具體客觀明確」,達到熟悉該領域之有關人士,得據以實施之程度,始足當之,如說明書內容未能「具體客觀明確」者,即未符充分揭露要件,而不能授與專利權,縱使授予專利權,專利主管機關非不得撤銷其專利。 ㈡查系爭專利(即第00000000號「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新型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第9頁(見原處分卷1第195頁)所 載:「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10,該胸罩10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11,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20,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其特徵在於: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圖號部分,對照該說明書第5頁,即原處分卷1第199頁),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僅一項而已。至所稱系爭專利之特徵「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構造,依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之載述:「...該胸罩兩端扣掣部得以呈環狀,而胸罩兩側罩杯係由罩杯棉、襯布及裝飾布組成,罩杯棉夾持於襯布與裝飾布間,並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適當處形成鑲空孔槽,鐳射穿透技術即同時於孔槽周緣形成膠結型態,使鑲空孔槽周緣處之襯布、罩杯棉及裝飾布呈一體之狀態,藉此不僅藉由完全鑲空之孔槽呈現極佳之透氣性,更能避免孔槽周緣之棉層稀鬆...。」(見原處分卷1第199頁)得知系爭專利之特徵,其中「使鑲空孔槽周緣處之襯布、罩杯棉及裝飾布呈一體之狀態」需藉由「鐳射穿透技術」達成。惟審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尚無揭露「如何以鐳射技術穿透,並於穿透孔槽24周緣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狀態」之必要技術事項之記載,除無法說明其圖式第2圖 所示之「...因其係利用鐳射穿透技術形成鑲空孔槽24,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或原處分卷1第198頁)之技術內容及功效外,亦難使熟悉該領域之有關人 士,得據以實施之程度,而導致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該項必要技術係「系爭專利保護之加工方法」,容有誤會,自未符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款之規定,認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依法無不合,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對熱壓過之罩杯布組合再施以鐳射穿透鑲空處提出說明,但此熱壓技術手段為先前既有之公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等語,除未見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予以載述外,亦未見提出足以支持其說法之資料,無法據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意旨主張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郭佳儱副教授95年3月10日 及同年6月12日出具測試證明「...㈢女性內衣的裝飾布 、罩杯棉、襯布三層結合下,以Nd-YAG雷射穿透鑲空,技術無問題」及「...㈢本次測試內容是女性內衣的裝飾布、罩杯棉、襯布組合下,以Nd-YAG雷射穿透技術鑲空,並同時於鑲空孔槽周緣形成膠結型態,固結一體,技術無問題。」(見原審卷第72-73頁)核該等測試證明,乃上訴人個人自 行進行之測試,其檢體及測試技術是否確實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之,並無客觀測試紀錄可供檢視,亦無被上訴人或其他客觀之公正人士在場參與,欠缺證據之客觀性。原審以郭佳儱副教授為日本東京大學精密工程博士,屬有關鐳射技術頂尖專家,所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技術無問題」,惟相較於一般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是否可達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程度,仍屬有疑義;且該證明書並未說明是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乃認為無傳訊郭佳儱及陳彥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尚無違誤。至關於上訴人所檢附之光碟,亦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其內容乃顯示在黑暗之某種機器下,某種物品被短暫閃爍之光線加工,無法得知胸罩實物之製作方式及過程,仍無法資為系爭專利未有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亦經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予以確認,並載明理由在判決第17頁,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又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乃為因應眾多專利申請案,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人員不足或審查事項繁雜,或有審查時未符專利要件卻核准專利者,故而明定業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之專利權,事後如發現有上揭法定事由者,該專責機關自應依職權撤銷其業已核准專利權之權責,以符其實。而查,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核准專利後,因參加人之舉發,始發現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有上揭法條「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據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乃依法行政之法定職責;且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上訴理由狀第9頁⒋ 亦自承系爭專利並未就雷射鑲空處理技術提出說明。況,系爭專利雷射穿透技術鑲空,並同時於鑲空孔槽周緣形成膠結型態,固結一體之技術,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上訴人依法本負有在其專利說明書載明實施該技術之必要事項之法定義務,以使實施為可能或無困難,而符取得系爭專利之要件。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實施「雷射穿透技術鑲空,並同時於鑲空孔槽周緣形成膠結型態,固結一體」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未盡法定義務,以致未能符合上開取得專利之要件甚明。是上訴人客觀上即有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專利權在案,已經符合被上訴人審查基準所定可據以實施取得專利權之要件,原處分卻撤銷系爭專利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忽略上揭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應認其信賴在客觀上 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法採取,難認原審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 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同法第162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即遽為判決,均嫌速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關於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