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29號上 訴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 日委由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產製19"LCD MONITOR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0166/2048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 率FREE,經以C1通關方式通關,並於同日繳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 ,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 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徵稅費新臺幣(下同)243,92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而非以其「溢出之附屬功能」為準。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係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溢出稅則第8471號所定之範圍,自不可遽以溢出之附屬功能充為稅則歸列之依據。且系爭貨物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產生之功能,本係稅則第8471節所定範圍內。又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可知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 「顯示器表面是否反光」等要件。系爭貨物並無音頻電路、影像解碼晶片、AV端子,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等語,足證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具DVI端子之LCD,依系爭貨物進口時之行政先例及稅則預先核示案例,均歸屬於稅則第8471.60.90號。是被上訴人將具DVI端子之LCD改歸列至稅則第8528.21.90號,核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不得追溯適用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數位信號和類比信號,除可接收CPU處理過之資 料(信號),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係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又被上訴人對其他廠牌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且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均依據上開規定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雙輸入,解析度高達1280 ×1024,有產品型錄影本在卷可稽,而DVI-D係支援數位顯 示之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外,尚具DVI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至明。系爭貨物雖不具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得以外接方式連接「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顯然可藉由DVI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亦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 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上訴人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二)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介面「接受數位影像訊號」 ,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有D-SUB介面,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上訴人並未歸列為彩色電視機,上訴人所稱系爭來貨既免按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自應免予歸列為「電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課徵關稅,尚有誤會。(三)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上訴人之職權事項,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得為具有DVI介面之LCD MONITOR,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工業局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關稅總局早以93年10月6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之行政先例,上訴人自無信賴保護可言。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243,925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為:「其他輸 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詮釋稅則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另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又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 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進口貨物除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 (二)上訴人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雙輸入, 解析度分別高達1280×1024,DVI-D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 備,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尚具DVI端子,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 藉由DVI端子,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甚明,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既有事證足以判定系爭貨物具 DVI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請求勘驗並鑑定系爭貨物並無必要,即難認有違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要無可採。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非系爭貨物之唯一用途或主要用途,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執H.S.註解第84章註七規定,主張系爭貨物唯一用途或主要用途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應歸列為第8471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關稅法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之稅則號別所為規定。本件系爭貨物依報單所示為19"LCD MONITOR乙批,並非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上開法條並無適用餘地。原判決係以系爭貨物具DVI端子,認其顯 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藉由DVI端子能連接、顯示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 之影像,已經原判決闡述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將系爭貨物「本體」與另以電線連接之他物如獨立型接收機連接成另一物後,進而以該嗣後之拼湊物,充為稅則號別認定之標的物情事。上訴意旨仍執系爭貨物「本體」顯係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指摘原判決違反關稅法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其為不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