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科技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5日以「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向前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為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8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7月17日以(96)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620392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 對於各證據確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於事實認定及適法上顯有違誤:證據1的電晶體60的集極係連接至該 限流電阻,且該限流電阻A亦連接至該電晶體411,並且該電晶體411基極即經該限流電阻A而與該電晶體60之集極連接。明顯地,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無論是結構元件或連接關係,皆已完整地由證據1所揭示,因此,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不具新穎性,故依據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係不具專利性 。再者,上訴人在舉發理由書係稱「電晶體411與限流電阻 A」以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作比對,並非如同被上訴人以「元 件符號41」比對,足見其審定理由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且於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而證據2「電晶體5之集極上連接有一限流電阻18與一電晶體8,其中電晶體8基極係經限流電阻18與電晶體5之集極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而系爭專利第1項「其特徵在於」已被證據1揭示,證據2結合先前 技術或證據1而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4、5之圖式分別所載「電晶體19、限流電阻22、電晶體14, 其中電晶體14基極經限流電阻22與風扇上電晶體19之集極連接」、「電晶體Q2、限流電阻R25、電晶體Q3,其中電晶體Q3基極經限流電阻R25與風扇上電晶體Q2之集極連接」、「電晶體17、限流電阻27、電晶體28,其中電晶體28基極經限流電阻27與風扇上電晶體17之集極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證據3、4或5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證據1而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6之TR1內部具有內部電阻 ,亦可視為限流電阻之用,證據6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與系爭專利第1項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省 略了二電容,系爭專利第1項為改惡設計。另外證據7係提起異議P01、P02、P03案,並非舉發案,無專利法第67條第4項適用的情事。(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4 項相對於各證據確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於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三)根據上述理由及事實,系爭專利「無碳刷直流風扇」不符合專利要件,原處分顯有漏未審酌、訴外裁判、事實認定錯誤及適法上之違誤;且上訴人以證據1至7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後,足以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系爭專利之設計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知,因此,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新穎性比對方式,並非僅就各別元件間比較而已(即證據1「電晶體411」、「限流電阻A」與系爭專 利第1項「限流電阻31」、「電晶體32」比較),仍需比較 各別元件間彼此的連接關係,先行指明。原處分理由(四)清楚指明二者有「引出訊號T」或「元件符號41」的不同。又 查起訴理由書指稱原處分以元件符號41比對,顯有訴外裁判乙節,按證據1「電晶體411」、「限流電阻A」皆屬「元件 符號41」中部分的元件,然原處分理由(四)對「元件符號41」與系爭專利第1項已論述二者「電路結構」有不相同情況 下,故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另查原舉發理由書未記載「證據2結合先前技術或證據1而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 具進步性」,該理由核屬新理由。況且證據1公開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再者,原處分理由(六)、(七)業已針對證據3、4、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載述甚明,不再 贅述,此外原舉發理由書未記載「證據3、4或5結合系爭專 利先前技術或證據1而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該起訴理由核屬新理由。證據7分別前經吳清林先生、上訴 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電機公司)據以對系爭專利分別提起異議P01、P02、P03案,均經被上訴人審定 異議不成立在案,雖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未記載「異議 」2字,但實質上無論異議或舉發只要經審查不成立者,即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有被上訴人編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可資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證據7是否得再作為本件之舉發證據?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部分: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4項雖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然因現行專利法已廢除異議制度,本項規定配合刪除異議之用語,對於曾經審查之異議案,解釋上自應包括之。查證據7前業經上訴人及協禧電機公司據以對系爭專利提起 異議2案(P02)及異議3案(P0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均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自不得再以之為證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故就證據7部分自無庸審酌。(二)關 於上訴人所提其他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部分:1.系爭專利係於86年7月15日提出申請,而 證據1為86年6月24日申請、87年4月11日公告之專利,故證 據1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充其量僅能用以證明系爭 專利是否喪失擬制新穎性,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2.按新穎性比對方式,並非僅單獨就各別元件間比較,仍需就各別元件間彼此的連接關係作比對。經查,證據1之電晶體集極並聯電容(C),以及一整流電晶體(10)及負載電阻(20)串聯處引出訊號(T)連接於元件符號 (4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電晶體(21、22)中之任一於集極(A、B)上連接有一方波產生電路(30 ),該方波產生電路係由一限流電阻(31)與一電晶體(32)組成」相較:證據1引出訊號(T)與系爭專利「兩電晶體中之『任一於集極』」不相同,且證據1元件符號(41)與 系爭專利「方波產生電路(30)係由一限流電阻(31)與一電晶體(32)組成」二者電路結構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擬制新穎性。3.另證據2圖示第1圖 、第3圖及第4圖所示,電晶體(5)之集極上連接有一限流 電阻(18、19),電晶體(8)基極係經限流電阻與電晶體 之集極連接,與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者相 較:證據2引出訊號需經由二極體(9、10或91、101)與系 爭專利「兩電晶體中之『任一於集極』」不相同,二者整體電路結構亦不同,且系爭專利能達成「方波產生方式在電路構造上,已顯然且大幅的簡化,藉此可有效節省零件數量,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是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4.又證據3引出訊號亦需經由二極 體(20、21),與系爭專利「兩電晶體中之『任一於集極』」不相同;證據4(參照圖1)限流電阻(R25)為電晶體( Q1、Q2)之限流電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 路結構不相同;證據5(參照圖2)電晶體(28)基極經限流電阻(27)與風扇上電晶體(17)之集極連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路結構明顯不相同,是證據3、證據4及證據5均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專利能達成「方波產生方式在電路構造上,已顯然且大幅的簡化,藉此可有效節省零件數量,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具有進步性。5.再者,證據6之風扇(G)一端拉出一訊號線(M)而透過電晶體(Tr1及Tr2)而作為檢測的輸出 ,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且系爭專利 能達成「方波產生方式在電路構造上,已顯然且大幅的簡化,藉此可有效節省零件數量,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非屬證據6所能達成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6.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附屬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該獨立項 所述之全部特徵,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1至5既無法證明該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至4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諸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根據歷年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2節四之㈣中解釋「同一事實」係指同一待證事實而言。待證事實若非同一,縱然所舉證者為同一證據,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於舉發審定書中指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7與之前所提之異議 案屬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原審法院亦未加以確認及查證,即作相同認定。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未踐行調查程序且有重大錯誤,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該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查 遍歷年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之章節並未有如原判決所謂「按新穎性比對方式,並非僅單獨就個別元件間比較,仍需就個別元件間彼此的連接關係作比對」,故僅可視為原審法院之心證。實際上原判決缺乏理論證明事實及法源依據,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末者,原判決引用發明人主觀認知系爭專利可達之功效,卻未經調查並確認發明人所稱之功效是否確實能達到,即將主觀認知當作客觀事實認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係令霍爾元件20的輸出端L1連接至一電晶體21的基極上,又電晶體21集極係與風扇上的一組線圈23連接,且經一電阻25連接至另一電晶體22之基極,該電晶體22集極係與風扇上的另組線圈24連接。其技術特徵在:前述兩電晶體21、22中之任一於集極A、B上連接有一方波產生電路30,該方波產生電路係由一限流電阻31與一電晶體32組成,其中電晶體32基極係經限流電阻與風扇上電晶體21、22之集極連接A、B。上訴人所提舉發附件1為系爭專利公告 本及說明書;證據1,為86年6月24日申請、87年4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具突波吸收及訊號檢出之直流無刷風扇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71年7月26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3,為69年2月9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4,為85年10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 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5,為76年1月31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6,為67年6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7,為84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而查,其中證據7,經原審調查審認結果,發現其前業經上訴人及訴 外人協禧電機公司據以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2案(P02)及異議3案(P0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均已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 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自不得再以之為證據,據以對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原審因而認就證據7部分無庸加以審酌,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2節四之㈣解釋,本件非屬同一待證事實,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 之合理信賴等語。惟按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2節四之㈣,對於所謂「同一事實」之例示為:「例如,先前之舉發案訴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後另一舉發案所訴求主張的事實內容與先前之訴求相同時,即屬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及協禧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7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 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7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核屬 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2節四之㈣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 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 ㈢次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提之舉發證據1-6能否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分別詳予比較,論斷均無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載明在判決書第16-18頁;又系爭專利能達成 「方波產生方式在電路構造上,已顯然且大幅簡化,藉此可有效節省零件數量,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經原判決詳予以論述,記載其判決理由在判決書第18-19頁 ,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缺乏理論證明事實及法源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無非就原審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再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謂有據。 ㈣末按,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此所謂「聲明」係指訴之聲明,乃關於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並非事實或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舉發理由書係稱「電晶體411與限流電阻A」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作比對,並非如同被上訴人以「元件符號41」比對,足見被上訴人偏離其舉發主張...其審定理由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云云,惟核其所述內容,乃屬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專利舉發之理由,與被上訴人舉發審定理由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尚與訴外裁判有間,原處分僅係未採取其舉發理由而已,難謂係對上訴人未請求決定之事項有何決定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有訴外裁判情形,容有誤會,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