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4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 日以「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82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7月6日以(96)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620377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8日經 訴字第097061036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之技術內容並未界定如被上訴人所認定「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之技術特徵,且遍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無該技術特徵之記載。而證據1所揭示「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 導流葉片(靜葉)裝置」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文義亦無不符;尤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該流體控制元件為『控制葉片』或『肋條』」,即與證據1之「導流葉片(靜葉)」或證據2之「靜翼(靜葉)」完全相同,而證據1或組合證據1、2既已足以證明該2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自亦足證明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位概念發明)不具進步性。(二)又系爭專利「該 框體係具有進、出口」、「框體內設有輪轂座」、「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該風扇(對應於證據1扇 葉)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等構造,係對應於證據1之 「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及「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當風扇轉動使流體流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之作用與功效,亦與證據1「導流裝置 可以控制流體方向及提升輸出風壓」之作用與功效相同;雖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專利「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或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惟此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亦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 、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組合證據1及2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且證據1已揭示「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框體與承置部之 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等技術內容,證據2亦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 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組合證據1及2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四)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所界定「該風扇包含有扇 框與風扇」之技術內容,係與證據1之「動葉、靜葉」相對 應;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控制葉片」 與證據1之「靜葉」為完全相同之技術手段;另申請專利範 圍第9項(附屬項)界定「該流體控制元件為肋條」之技術 內容,則與證據1「肋條」相同;且該3項申請專利範圍所分別依附前揭獨立項(第1項至第6項)亦已為證據1所揭示而 不具進步性,該3項申請專利範圍自亦不具進步性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究竟是否與一體延伸連接外框體或輪轂座乙節: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解釋(應指「高突出來」之意,而無「連接二者之間」之意涵),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所載「於出口112處之輪轂座113上設有凸出且輻射狀排列之控制葉片114,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 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進而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之說明內容及其對應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共揭示12項實施例及對應之66個圖式,所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於其圖式中均為自輪轂座或《及》外框體高突出來呈輻射狀排列之結構圖式態樣),應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專利舉發一(N01) 案)亦認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於框體或輪轂座(二者間仍有「一定之間距」)。由上述說明足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義,並配合其創作說明及圖式,確未一體延伸連接於外框體或輪轂座,應無疑義。又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定判決,足知系爭專利因前述之結構特徵,確可達到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併此陳明。(二)關於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乙節:查證據1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 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結構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中之導流裝置202僅係利用設置跨越出、入風口之導流葉片,以提高出風量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相較,系爭專利因其導流裝置並未跨越整個出、入風口,而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4圖及第11圖等),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 ,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另證據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 ,亦未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其所能產生控制出口流體流動方向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明顯不同,且 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亦有其功效之增進,非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指「高突出來」),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及圖式(共66個圖式)所示,自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而證據1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 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結構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中僅係利用將跨越出、入風口導流葉片之設置以提高風 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反觀系爭專利所具備「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手段,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4圖及第11圖等 ),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二)另證據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任何有 關於凸出導流裝置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應 有其功效之增進,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 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未洽。(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解釋(應指「高突出來」之意,而無「連接二者之間」之意涵),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所載「於出口112處之輪轂座 113上設有凸出且輻射狀排列之控制葉片114,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進而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之說明內容及其對應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共揭示12項實施例及對應之66個圖式,所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於其圖式中均為自輪轂座或《及》外框體高突出來呈輻射狀排列之結構圖式態樣),應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而證據1僅 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結構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 中之導流裝置202僅係利用設置跨越出、入風口之導流葉片 ,以提高出風量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相較,系爭專利因其導流裝置並未跨越整個出、入風口,而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4圖及第11圖等), 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另證據2僅 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其所能產生控制出口流體流動方向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明顯不同,且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亦有其功效之增進,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四)綜上,上訴 人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 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參加人另案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按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於框體之出口或進口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案經被上訴人以經訴字第09506172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081號判決,均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 引證一、二間實係等效結構之替換」。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相關前案之司法判決,原審法院如欲就相同爭點作出與前案完全相反之認定,自應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案與前案有何不同之處?何以會作出不同之認定?始屬理由完備。惟原判決就完全相同之技術特徵,竟一反前開見解,且對上訴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專利之「凸出」用語,文義上故係指「高突出來」,惟系爭專利並未清楚界定其「凸出」之程度為何,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示亦未明確定義或揭露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原判決強就系爭專利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突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手段作為該等解釋,並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僅為後見之明,並不可採。更何況,證據1揭示之導流葉片 (靜葉)雖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之間。惟證據1之 該「導流葉片(靜葉)」一端亦必然「由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凸出」,則證據1之該技術手段亦符合系爭專利之「凸 出」文義。從而,原判決理由六、(一)之認定顯有違誤。再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比較說明系爭專利「突出流體控制元件」與證據1結構差異所具有「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 之功效」之相關數據以供參考,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依據為何?如何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三)另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5段揭示:「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由於加設一導流裝置,所以可以減除不必要的渦流損失,且可將切線速度加以導出,而提升輸出的風壓」,且被上訴人亦認定:「由於風扇之進、出風口處設導流葉片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之」,因此,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功效增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次按「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即難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查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至第6項為 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上訴人舉發證據1,為91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五洲出版社,79年6月出版,「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第25頁至第27頁、證據3為原處分機關就建準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證據1提起之異議案(P01)所為之專利異議審定書(93年2月20日(93)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而證據1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經與證據1比較有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亦有其功效之增進,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載明其判決理由在判決書第32-36頁,其認事用法,自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無違,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前後認定事實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再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謂有據。 ㈢次查,上訴意旨主張另案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新型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於框體之出口或進口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經被上訴人以經訴字第09506172000號訴 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1、2(即本件證據1、2)間實係等效結構之替換,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予以維持,原判決就相同之技術特徵,竟為相反之認定,惟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經訴字第09506172000號訴願決定(95 年7月6日)一案之新型專利名稱為「風向出口控制單元」,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項,其中僅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與本件系爭專利名稱為「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其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至第6項均為獨立項,其 餘則為附屬項,可知渠等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均屬有異,乃另案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爭議,案情有別,自未能比附援引,並無拘束本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對此雖未加以說明,然並未影響其認定系爭專利有功效之增進,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暨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認定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 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因而維持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