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84號上 訴 人 鴿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0萬3,94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另以上訴人於89年10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50萬1,72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0萬0,197元及2萬5,086元合計22萬5,283元,除補徵所漏前開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20萬0,197元處以5倍罰鍰計100萬0,9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50萬1,72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萬5,086元,共處以罰鍰102萬5,98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上訴人以原審9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院97年裁定於97年1月10日作成 ,依合理之郵遞時間推算,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不變期間,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規定。(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事件,提出補充說明事項所附「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及「恆旺公司分析表」明載:「本案經調恆旺公司89及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調閱其進口報單明細資料,該公司89年2月至12月間進項來 源扣抵金額1億4,348萬4,393元,進口金額3,087萬4,377元 ,進口項目為其他卑金屬製仿首飾,免稅」等語,上訴人始獲知恆旺公司有上開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書證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終結前,竟隱匿不提出。又上開二項書證之存在,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予以引用,而認恆旺公司就其有卑金屬製仿首飾之進銷部分觀之,有從事交易,被上訴人主張恆旺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此可證明上開遭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隱匿未提出之書證,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確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審9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求為判決原審95年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經本院97年裁定於97年1月10日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即已確定,故核計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至97年2月9日(星期六)屆滿,因97年2月8日至2月11日適逢其他休息日,乃順延至2月12日,惟上訴人遲至97年2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二)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至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主張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惟原審法院尚有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認恆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顯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要難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17日收受本院97年裁定,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7年1月18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97年2月18日(星期一)屆滿。故 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二)上訴人所指發現之新證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事件提出之「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惟查,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係被上訴人就恆旺公司89年及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等相關文件為分析,說明恆旺公司何以構成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此屬被上訴人之陳述,尚難認係證物。又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均於96年10月14日作成,於96年10月24日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492號營業稅事件提出,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96年3 月7日之後,則該分析表及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 存在,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原審95年判決重點在恆旺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則上訴人主張如經斟酌新證物,可證明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不可採。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營業稅事件認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屬個案之見解,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9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又「......(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編者註:已改為擇一從重處罰)」則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示在 案(本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予以廢止)。另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基於平等原則,稽徵機關原則上係按此參考表規定行使其罰鍰之裁量權。而本件所適用之財政部94年6月2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就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者,復按違章行為人所取得 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而訂有不同之裁罰倍數。故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知,營業人持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進項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關係營業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漏稅罰之認定,暨該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適法 。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之再審起訴狀係記載:「...... 查再審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明知恆旺公司於89年間有自國外進口商品販售,係有真實營業之公司,並非以販售統一發票為業之虛設行號,惟於原一審審理終結前,竟隱匿恆旺公司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文書不予提出,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於當時亦不知上開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書證存在,無從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致遭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492號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事件,提 出補充說明事項所附文件編號3自承『恆旺公司銷項去路 明細表(異常比例57.05%)』,所附文件編號5『恆旺公 司分析表』上明載:『本案經調恆旺公司89及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調閱其進口報單明細資料,該公司89年2月至 12月間進項來源扣抵金額143,484,393元,進口金額30,874,377元,進口項目為其他卑金屬製仿首飾,免稅』等語 (補充說明事項影本乙件),再審原告因此始獲知有上開進口及真實營業之相關書證存在。......。」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原審卷可按。觀其整體記載意旨,上訴人關於「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兩份文件之說明,似為援引該等資料中所提及關於恆旺公司銷項去路異常比例為57.05%之資料,及足以認定恆旺公司89及90年度有進口其他卑金屬製仿首飾之進項來源明細暨進口報單明細資料,以證明恆旺公司非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故上訴人之真意究係以「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為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抑或以上述資料中所呈現之進項來源明細、進口報單明細資料等文件為其所主張之「證物」,至於「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等文件名稱之記載,乃為說明其知悉該等「證物」之時間,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主張其提出「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係為用以證明有恆旺公司89年2月至12月間之進口報單明細資料之 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掌握而不提出,而上訴人當時不知而無法引用等語。則原審未依職權予以闡明,逕認上訴人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為「恆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恆旺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並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2)又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主張原審9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為證明恆旺公司非屬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已經原判決論斷在案。而依原審95年判決所援引如上述之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暨本 件所適用之上述財政部94年6月2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恆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關係本件上訴人取自恆旺公司部分之發票金額,應否處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漏稅罰,暨如應處以漏稅罰之裁罰倍數。故原判決以原審95年判決之重點在恆旺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則上訴人主張如經斟酌新證物,可證明恆旺公司非虛設行號,得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不可採等語,而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上訴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若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者,其並未經原審審究,則原判決之違法,即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