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產製並出廠美鳳料理米酒計4,694.40公升,其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菸酒稅計新臺幣(下同)76萬5,188元外,並依菸 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153萬 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產製之美鳳料理米酒,經國家品質認證合格上市銷售,產製過程均嚴密管控,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平均每隔1-2個月即前往上訴 人之工廠進行追蹤抽驗。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將同年6月3 日產製之美鳳料理米酒送至食研所檢驗,其檢驗結果含鹽量均為0.5%以上,有檢驗結果報告書可證。又上訴人並未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或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之通知,偕同至美鳳料理米酒販售處,一同取樣送驗,且抽樣之美鳳料理米酒是否已開封?是否出自上訴人之工廠或出自其他不知名之工廠?均未見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或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所稱之美鳳料理米酒係出自於上訴人之工廠?被上訴人採證過程充滿瑕疵。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下稱酒研所)於93年11月15日尚未經財政部認可為酒衛生檢驗實驗室,被上訴人以未經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於95年核定上訴人逃漏菸酒稅及處以罰鍰,顯然違法;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轄下之研發單位酒研所,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檢驗報告之客觀性、公正性,均令人質疑,被上訴人以數瓶來源不明之劣酒即推定上訴人所有產酒均屬同一劣酒,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再被 上訴人抽核之樣品係出自「廣福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工廠,被上訴人明顯誤將他人產製之產品而裁罰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補徵稅額部分: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查得其轄內東福林商行販售上訴人產製含鹽量不足之系爭米酒,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查核。另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3年11月3日將所查獲與上述同一批製造之未 開封米酒送請酒研所檢驗,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2%,核與料理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歸屬蒸餾酒類,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就上訴人93年6月生產及銷售日報表等相關資料查核 ,查得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產製米酒7,824瓶(合計4,694.40公升),並於同年月出廠,遂核定補徵菸酒稅76萬5,188元(4,694.40×185-103,276)。(二)罰鍰部分:上訴人於 93年6月3日產製並出廠系爭米酒4,694.40公升,有如上述之違章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9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31030689號函附檢驗局試驗報告及上訴人產銷月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對於菸酒稅法規定料理酒應加入0.5%以上之鹽,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其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致產製系爭酒品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涉及酒之課稅項目不實,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自應論處。被上訴人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稅額76萬5,188元處以2倍之罰鍰153萬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米酒為上訴人銷售予同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再由同益公司售予永興茂實業股份公司(下稱永興茂公司),最後由永興茂公司售予東福林商行在市面販賣,有上訴人出產及銷售日報表、同益公司開立予永興茂公司之統一發票、永興茂公司銷售予東福林商行之出貨單、永興茂公司之委託人郭子僖(即永興茂公司業務經理)承認系爭米酒係向同益公司進貨及東福林商行之委託人林麗明承認系爭米酒係向永興茂公司進貨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米酒為上訴人產製出廠,至臻明確。又系爭米酒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送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檢驗,檢驗結 果含鹽量僅0.2%,有該酒廠93年7月29日試驗報告書附卷可 參(報告書上並載明製造廠商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3年11月3日將查獲同一批製造未開封之系爭 米酒送請酒研所檢驗,檢驗結果含鹽量亦僅0.2%,核與前揭料理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歸屬蒸餾酒類,亦有酒研所第93304號化驗報告書可稽(該化驗報告書上亦載明製造廠商係 上訴人)。是所抽驗送檢之米酒亦為上訴人所產製,當無疑義。雖被上訴人採證過程未就檢驗樣品拍照或作紀錄存證,惟基於上揭事證,系爭米酒自堪認定係上訴人所產製無疑。另依本件查核結果,檢舉書或委託書所載被檢舉之製造商廣福喜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屬誤載。(二)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以抽樣查核檢驗,亦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為之;復參以財政部95年2月24 日臺財庫字第09503017170號函示意旨,酒研所對系爭米酒 之檢驗方法在未違反酒類標示管理法規定之情形下,其檢驗報告及結果自應尊重,尚難僅以酒研所為上訴人之產品競爭對手轄內下之研發單位為由,即否認其檢驗結果。(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8月26日將93年6月3日產製之美鳳料理 米酒送至食研所檢驗,檢驗結果含鹽量均為0.5%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事證用以證明所附食研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所檢驗之米酒與被上訴人送檢驗之米酒係出自同一批抽樣之料理米酒,且被上訴人亦查無可資佐證之資料,自難以上訴人所附食研所之檢驗結果,據以認定系爭米酒含鹽量符合規定標準。又酒研所檢驗系爭米酒時間雖為93年11月間,惟在此之前,財政部並未公告認可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91年5月 15日改制)專賣菸酒,為眾所週知之菸酒專業機構,改制後隸屬財政部事業機構,被上訴人為執法需要,函請其檢驗,尚無不合。(四)末查,上訴人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對於菸酒稅法規定料理酒應加入0.5%以上之鹽,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其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涉及酒之課稅項目不實,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自應論處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 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作成本件不利行政處分前,未曾通知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二)又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出產及銷售日報表、同益公司開立予永興茂公司之統一發票、永興茂公司銷售予東福林商行之出貨單、永興茂公司之委託人郭子僖承認系爭米酒係向同益公司進貨暨東福林商行之委託人林麗明亦承認系爭米酒係向永興茂公司進貨之談話筆錄等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系爭米酒為上訴人銷售予同益公司,再由同益公司售予永興茂公司,最後由永興茂公司售予東福林商行在市面販賣。並因東福林商行販售之系爭米酒,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2%,與料理酒含鹽量規定不符;且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檢驗得以抽樣及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乃認由上訴人產製之系爭同批米酒有短漏報菸酒稅之應補徵稅款及處以罰鍰情事。原判決既依所查得之實際交易流程,而認上述送檢驗之系爭米酒係上訴人所產製,故縱上訴人產製之米酒有曾遭仿冒情事,亦於原判決之認定無影響。是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有遭仿冒之事證,疏未論斷,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再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3年11月3日查獲與上述同一批製造之 未開封米酒,未能就檢驗樣品拍照或作紀錄存證,採證過程未臻週延。惟因依上述有具體買賣流程及檢驗結果之同一批米酒,已得認該批由上訴人產製之米酒存有含鹽量不符規定情事,而同批生產之酒類,衡諸常情,其品質應係一致,則原判決以此另送請酒研所檢驗且載明製造商為上訴人之同批出廠米酒檢驗結果(含鹽量與上述米酒同為0.2%),作為佐證,認定上訴人產製之同批米酒均有含鹽量不合規定情事,即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無足取。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已經原審詳為論述之關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尚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