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1號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 雍桂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傳真函,以嘉義縣6 家預拌混凝土業者聯合哄抬預拌混凝土單價,漲幅近30%, 形成壟斷,及不具名民眾於民國94年8月2日反映嘉義縣PC水泥混凝土狂抬高價,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調高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情。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公司)、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石公司)、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楹公司)、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達公司)等為意思聯絡,事實上導致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同調漲,足以影響該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 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50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 人及其餘臺泥公司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440萬元及就其餘臺泥公司等 亦分別處不同金額罰鍰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未提供完整卷證供上訴人閱覽,致使上訴人無從加以辨識卷證真實性,亦無從查證、核對被上訴人指摘之內容,更無法予以反駁或澄清,又訴願決定內容及被上訴人完全係依據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之檢舉人陳述,作成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其所指之違法行為,並「無直接證據」,而係以「多項間接證據」,顯然,被上訴人僅係以與上訴人利害相反關係人之陳述,為認定之唯一間接證據。再者,片面說詞不能採為唯一之證據,而混凝土業者間激烈之價格競爭亦會導致價格同時間之波動,此係競爭之常態,被上訴人焉能僅以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之下游廠商片面說明,即遽此推論業者間有意思聯絡,作為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三)上訴人產品93年6月以 後之價格變化,係直接反應預拌混凝土成本變動,並非人為意思聯絡之結果:1.上訴人之砂石來自於濁水溪系,屬於中部地區砂石供應區,惟被上訴人卻引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價格資料庫有關南部地區92年10月至94年10月砂石報價數據,作為處分上訴人之依據,自屬謬誤。2.被上訴人之水泥成本採用93年2月迄94年8月期間之數據,砂石成本則採用93年1月迄94年10月期間之數 據,顯係以隨機選取有利其立場之數據資料,卻未敘明理由,其結論與事實完全不符。3.自92年12月之後,水泥之價格持續上漲,上訴人嘉義廠購買水泥每月之實際成交價格,自92年12月之後由每公噸1,940元,增加至94年6月每公噸2,190元,其漲幅達12.89%。4.中部地區砂石進料價格,自92年 10月起逐步調漲,至94年底之前,粗骨材(石)價格下跌僅有一次,細骨材(砂)價格下跌僅有兩次,而且是漲多跌少,整體而言,中部地區砂石價格確係持續上揚。5.自93年6 月1日起,砂石車及混凝土之載重標準,自「丈量法」回歸 「重量法」,造成上訴人每一部運輸車輛載運之產品量銳減,導致砂石以及運輸成本之增加,此可由上訴人每月負擔之實際運輸成本,由92年12月每立方公尺161元,至94年6月起為每立方公尺195元,上漲34元,漲幅為21.12%可證。6.上 訴人嘉義廠每月購買爐石之實際成交價格,自92年12月之每公斤0.84元,調漲至94年6月之每公斤1.15元,其幅度高達 36.9%;飛灰之價格,則自92年12月之每公斤0.34元,調漲 至94年6月之每公斤0.52元,其幅度高達52.94%,均可證明 飛灰及爐石之價格大幅調漲。(四)上訴人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係反映成本,且每月份的報價皆不相同,例如93年12月份前、中、後期上訴人對客戶的實際成交售價,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1,805元、1,680元、1,750元、1,774.5元以 及1,750元等5種價格,未有共同調漲價格之一致性行為。(五)上訴人從未與其他被處分人,達成一致性調高預拌混凝土售價之協議;而就分配客源、數量之說,被上訴人完全基於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之下游廠商之說詞,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為意思聯絡之確實事證,被上訴人顯係以不合理之臆測,而推論之。(六)上訴人若於攪拌機故障無法立即排除時、訂單暴增無法消化、工地太遠運費成本增加、工廠休假等情況,亦有向同業購料之需,惟此均僅占上訴人年度銷售極細微之比例,並非常態,上訴人從未與其他被處分人以相互調料,為意思聯絡之方式,達到聯合調漲售價之目的。(七)被上訴人所引事證,有與上訴人完全無涉或根本不存在者,例如D、R、A、B、C、F、G、U等業者之陳述;縱有「可能」與上訴人有關之部分,卻僅以「嘉義地區的預拌廠」或「各預拌廠」籠統指摘,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該當於違法行為;甚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下游廠商陳述多為臆測,實非事實,由以上可知,下游廠商之陳述顯不可採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參與聯合行為之11家混凝土業者,均相互居於水平競爭地位,因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激烈,數家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為避免惡性競爭,導致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誘因與動機,從而有意識地共同調漲價格,並具有期待競爭者亦採相同行為之共識。據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概估,該區預拌混凝土每月平均供貨量約20萬立方公尺,概估其預拌混凝土產量合計約17萬立方公尺,是本案所涉預拌混凝土業者之市場占有率已逾85%,其聯合行為 已足以影響該區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二)連同上訴人在內11家混凝土業者之3,000磅混凝土平均售價,自93 年初以來皆呈現上揚情形,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在成 本無明顯上揚情形下,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至200元間,又渠等價格之調漲在外觀上具一致性,再據被上訴人訪談嘉義地區下游營造業者、土木包工業者等皆表示11家混凝土業者有聯合調漲行為,下游業者在同一時期向渠等詢價之結果均相同。依被上訴人調查結果,11家混凝土業者間確有互相調料情事,惟經由彼此事先協議約定之相互調料價格,將使利潤減少或毫無利潤可言,而有違經濟理性,其意圖殊為可議。(三)預拌混凝土業者之主要成本結構,分別為:水泥、砂石、運輸等3大項,經就各廠之水泥進價 成本分析,發現水泥成本自93年2月至94年8月間價格波動情形,尚稱穩定,且參考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價格資料庫,有關南部地區93年2月至94年10月水泥報價變化情形亦維持 平穩,與預拌混凝土業者之水泥進價比較,尚稱吻合,顯見93年2月迄94年8月水泥成本並無太大變化。至砂石業者供應嘉義地區之砂石價格,在93年11月至94年7月間有下跌,但 整體而言,砂石售價仍無太大變化,又交通部原應於90年6 月1日起實施車輛新重量管制,惟為減輕預拌混凝土業者之 負擔,乃予業者3年緩衝期,迄今已逾3年,各業者應有相應之對策,11家混凝土業者卻以交通部93年6月1日實施車輛重量管制為由,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且渠等雖將柴油、運輸風險、罰單及車量損耗等因素納入運費中,惟就各業者而言,運輸成本彈性甚大,並非具有一致性。另爐石、飛灰之價格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亦無太大變動情形。(四) 任建公司產能閒置情形嚴重,鳳勝公司嘉泰廠93年3月縮編 為發貨站,上訴人、泉豐公司、臺泥公司及福楹公司皆表示市場需求量減少,11家混凝土業者在市場需求量減少情形下,卻能持續調漲預拌混凝土售價,此為不合理之情形。復據下游業者廠商表示,11家混凝土業者於93年10月、11月起,即不主動報價或僅有1家主動前往報價,與以往多家主動前 往報價之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自93年初以來,11家混凝土業者之3,000磅混凝土平均售價,皆呈現 上揚情形,且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在成本無明顯上揚 情形下,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至200元間,渠等價格之調漲在外觀上具一致性。復據V業者表示,在94年1月前,這幾家大廠一口氣調高(預拌混凝土)3、4百元 之單價,由於當時並沒有砂石、水泥運輸成本上漲因素,因此這幾家預拌廠僅以口頭表示「預拌混凝土價格已遭控制」,因此本人知悉嘉義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已被聯合漲價,而且有外力勢力介入等語。另被上訴人曾調查,中部地區砂石業者之砂石價格變化情形,據資料顯示93、94年中部地區砂石價格維持平穩,其間還曾下跌,故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砂石價格資料應屬正確。復經被上訴人詢問關係人甲建材公司(位於古坑,與嘉義縣梅山鄉相鄰)陳述略以,該公司砂石來源多為南投之水里、集集、信義等地區,在93年底及94年初,碎石每立方420元至430元,砂石每立方約500元等 語,亦核與被上訴人調查中部地區砂石業者之價格資料吻合。可見,上訴人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之砂石成本應屬平穩 ,並未有上漲之情形。縱依上訴人所提之「嘉義廠每月砂石出口成交價格趨勢圖」,其砂石成交價格於原處分認定之違法期間內(93年10月至94年1月),亦呈現下跌走勢,與原 處分之認定,要相吻合。(二)有關水泥成本部分,被上訴人係針對營業規模不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抽樣調查,而非僅針對單一上訴人之水泥成本調查,又上訴人之洋房牌水泥係由其關係企業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其營業據點遍佈國內,營業規模較其他業者為大,在議價空間上相對有利,其水泥成本相較其他業者為低,惟上訴人仍與本案之各被處分人藉口水泥成本上漲,而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聯合調 漲預拌混凝土售價。被上訴人所調查之違法期間,係93年10月至94年1月,而非上訴人所指之92年12月至94年6月,從而上訴人將計算基礎之期間,前後大幅延展自92年12月至94年6月,並因而得出水泥成本價格係持續上漲之結論,即顯不 足採。況縱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93年10月至94年1月所呈 現之成交價格趨勢,其線性實係下滑而非攀升,更足證原處分所為之認定,即該期間內水泥成本無太大變化之結論,並無二致。(三)有關運輸成本部分,上訴人以政府實施車輛新載重法為由,而調高預拌混凝土價格,惟交通部原定於90年6月1日起實施車輛新重量法管制,然為使業已登檢合格的砂石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有較長的調適期,業已給予3年之緩 衝期間,是以,上訴人以新法實施而導致運輸成本之增加,作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聯合同步同幅度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理由,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又爐石之價格相較於水泥,其成本雖較低,然僅能部分替代水泥,故其成本價格縱有變化,亦不致造成預拌混凝土價格長時間多次同步、同幅度之不合理上漲。(四)據被上訴人派員訪談,嘉義地區下游營造業者、土木包工業者表示,11家混凝土業者有聯合調漲行為,93年下旬至94年6月左右,渠等向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 分別詢價,報價均為一致;又查H、N業者經被上訴人詢問時表示,於93年10月間因上訴人調漲價格,轉向泉豐、弘晟公司詢價,所詢問之報價均相同,93年12月向上訴人及鳳勝公司詢價,3,000磅混凝土價格皆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又H業者表示,(93年12月)3,000磅預拌混凝土價格,調漲 到每立方公尺1,800元,但是因為被上訴人開始介入調查, 所以價格才沒有繼續調漲上去等語。又上揭H業者復表示,自93年10月起向泉豐、弘晟公司詢價相同乙事,係指同一時期,同一工程之個案詢價結果相同,核與上訴人所述於同月之成交售價為含稅1,850元一節,顯然無關。又經被上訴人 詢問I、J、K、L、M等業者表示,在未有原料成本上揚之情況下,混凝土業者於嘉義縣、市已完成聯營,93年10月至12月,嘉義地區之預拌混凝土價格一口氣調高約300元, 若有人未配合調漲,價格也漲不上去等語。再據J業者表示,掌石公司要求其日後得標之公共工程案,必須立即將預拌混凝土需求數量及工程名稱提報給掌石公司,以便預拌混凝土業者對數量作一管控等語;V業者表示,11家混凝土業者實施聯營方式係以限制交易對象方式,例如某營造業者為泉豐公司之客戶,則泉豐公司只要向其他同業報備,其他同業即不會搶走泉豐公司之客戶等語;F業者表示,曾就預拌混凝土不合理漲價一事詢問掌石公司,該公司表示舊單可以用舊價提領至施工完畢,但新單必須以新價提領,而且不一定由該公司出料,要由11家混凝土業者排定出貨,F業者並於93年底向泉豐及福楹公司等詢價,所得答案均相同等語;W業者表示,93年10月後,砂、水泥等原料並未調整情形下,11家混凝土業者還是同時聯合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渠等說漲就漲,且規定每家預拌廠出貨數量,數量到了就不出貨,對下游業者成本及工期影響很大等語,由上揭各業者之陳述情形可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客戶詢價時,報價幾乎均為一致,應有一致性提高預拌混凝土價格之意思聯絡。(五)本案原處分係指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在同一時期、同一工程對下游業者之報價都一致,導致預拌混凝土價格不當僵化,使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實際成交價呈現普遍上揚之趨勢。縱實際成交價格(售價),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93年12月份,5種不同實際成交售價,然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 無變化下,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一致行為,並造成成交價格同步上漲趨勢,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六)被上訴人於調查本案時查明,鳳勝公司嘉泰廠縮編為發貨站、煜昌轉租予亞東公司布袋廠、東聯轉租予亞東公司嘉義廠經營大發經營階層改組,可知部分預拌混凝土業者有改組、縮編或轉租予其他業者經營之情形,依上可見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普遍有產能閒置,生產力過剩情形。惟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卻持續調漲預拌混凝土之售價,已明顯與供需原則相違背。(七)茲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被處分之11家業者間確有互相調料之情事,而上訴人亦自承臺泥公司有向上訴人調料之情形,其3,000磅混凝 土每立方公尺1,286元,應係成本加上品管費價格,惟該時 期上訴人之新案3,000磅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對外售價約為1,524元以上,較調料價格為高;又參以被上訴人之調查可知,國產、臺泥、弘晟等3家公司之調料價格,係協調後之統一 價格,94年10月之3,000磅混凝土調料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650元,不論由何廠出料,價格均一。茲以上訴人與同業間乃屬競爭關係,卻經由彼此事先協議約定之較低相互調料價格,將使利潤減少或毫無利潤可言,顯有違一般經濟理性。被上訴人以此種在競爭常態下將犧牲本身利潤之行為,適足證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乃在就超出或不足彼此事先所約定出貨比率之部分實施支援,以踐行彼此數量分配、不為競爭之暗默勾結,故11家混凝土業者無異利用相互調料作為意思聯絡方式之一,達到聯合調漲售價目的之推認,尚非無據。復稽之本件聯合行為違法期間為93年10月至94年1月乙節, 固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惟因聯合行為之醞釀至成熟、執行,非一蹴可及,乃須被處分人在默契長期培養成熟下踐行調漲報價。因此,被上訴人陳明就本案調查期間實際上涵蓋自93年1月至94年11月間,即無不合。原處分亦指出,被處分 人調漲價格之行為自93年初即已開始,且於94年1月以後仍 持續維持調漲後之價格至今,故被上訴人僅就事證較為明確之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加以論處違反聯合行為,而以該 前後期間之相關事證為輔證作用,仍可作為本件原處分論證之參考。(八)復據被上訴人詢問下游業者D、P、Q、S、T等廠商表示,11家混凝土業者於93年10月、11月起,不主動報價或僅有1家主動前往報價,與以往多家主動前往報 價之情形不同,甚至當D業者主動向國產公司詢問為何不再主動報價時,國產公司竟回復以倘有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價格較便宜,可逕向該預拌混凝土業者購料。則被上訴人以11家混凝土業者不積極報價爭取客戶之行為,與己身利益相違背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 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等規定,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事業有無聯合行為,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2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 之方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即屬「其他方式之合意」。再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泥公司、國產公司、鳳勝公司、泉豐公司、嘉義公司、掌石公司、任建公司、弘晟公司、福楹公司、宏益達公司等為嘉義縣預拌混凝土業者,彼等為意思聯絡,聯合哄抬預拌混凝土單價,事實上導致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同調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 止規定,已據其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論述「同業之生產條件類似,若有背叛行為也能輕易發現,予以懲罰,因此業者間進行勾結之意願也越強」、「導致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誘因與動機」,係敘明可能導致限制競爭(聯合行為是限制競爭之一種型態)之因素,並非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與他人意思聯絡。上訴人主張「意願」、「誘因」、「動機」均為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非「意思聯絡」,更與聯合行為之違法構成要件完全無涉,縱原判決此部分所言為真,惟何以原判決據此竟能率爾推論出同業「有意識地共同調漲價格,並具有期待競爭者亦採相同行為之共識」,亦即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有犯意之意思聯絡,而指摘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已敘明「復稽之本件聯合行為違法期間為93年10月至94年1月乙節,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因聯合行為之醞釀至 成熟至執行,非一蹴可及,乃須被處分人在默契長期培養成熟下踐行調漲報價。因此,被告陳明就本案調查期間實際上涵蓋自93年1月至94年11月間,即無不合。且原處分亦指出 ,被處分人調漲價格之行為自93年初即已開始,且於94年1 月以後仍持續維持調漲後之價格至今,故被告僅就事證較為明確之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加以論處違反聯合行為,而 以該期間之前後時間之相關事證為輔證作用,仍可作為本件原處分論證之參考」。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僅就事證較為明確之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加以論處違反聯合 行為,而以該前後期間之相關事證為輔證作用,仍可作為本件原處分論證之參考」,然原判決隨機選取有利於被上訴人立場之數據資料,卻未敘明任何理由,其結論亦與事實完全不符,顯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政府實施新重量法管制,其運輸成本92年12月為每立方公尺161元,至94年6月起為195元,上漲34 元,惟此與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聯合行為在93年10月至94年1 月,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元至200元,不僅上漲時間不同,而且金額差距甚大。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以作為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元至200元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給予業者3年緩衝業者有多少時間 以因應新法帶來之衝擊,與新法的實施確實增加上訴人營運成本,兩者之間並非衝突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判決所稱「又下游業者陳述:『混凝土業者均不報價』」,係指混凝土業者不主動報價,此與「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客戶詢價時,報價幾乎均為一致」之被動報價不同,兩者並無矛盾。上訴人以上開內容矛盾,原判決竟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指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六)上訴人未具體陳明本案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萎縮、需求量減少,如何造成市場競爭者因不堪虧損而退出,使整體生產量減少,導致需求量與生產量不致形成太大差距,僅泛言有此可能,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指摘原處分卷證人V業者證稱「……除泉豐、環球 嘉義廠、亞東外,包括……等大小預拌廠均有加入」,此等證詞明白指出上訴人無與其他業者共同調漲價格之合意及行為,然原判決忽略此項陳述,顯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下游業者V陳述:「就我所知,如果嘉義縣市 地區有某一家預拌廠沒有加入或參加聯合行為,則嘉義地區之預拌混凝土價格就不可能上漲,也因此,除泉豐、環球嘉義廠、亞東(本院按即上訴人)外,包括臺泥、國產、任建、鳳勝、福楹等大小預拌廠均有加入,有關嘉義地區預拌業者聯合漲價一事,這是我們多數營造業者心知肚明之事,貴會可多問更多家營造同業即可得知。」其意係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預拌業者均有參與聯合漲價行為,上訴人曲解上開陳述內容為指摘,顯不足採。 (八)上訴理由狀其餘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