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2號上 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傳真函,以嘉義縣6 家預拌混凝土業者聯合哄抬預拌混凝土單價,漲幅近30%, 形成壟斷,及不具名民眾於民國94年8月2日反映嘉義縣PC水泥混凝土狂抬高價,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調高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情。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公司)、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石公司)、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楹公司)、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達公司)等為意思聯絡,事實上導致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同調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95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50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上訴人及其餘公司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271萬元及就其餘公司 等亦分別處不同金額罰鍰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雖認為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 上訴人與其他10家被處分業者混凝土價格之調漲具有一致性,因此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云云。惟細究原處分所述及上訴人及其他業者3,000磅預拌混凝土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之價格變動情形,並無外觀上之一致性可言。況上訴人調漲價格僅係免除虧損或獲取薄利之合理經濟行為,對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之市場功能並無影響,不符聯合行為要件。而預拌混凝土市場為競爭激烈之市場,亦非區域性寡占市場,被上訴人對於預拌混凝土產業概況之認知顯有錯誤。(二)預拌混凝土具即時生產、施工之特性,只能服務區域性客戶,因機械故障、出貨不及、砂石缺料或工地太遠等原因,同業間相互調料,為預拌混凝土業界慣例,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其他業者對下游業者之價格,與聯合決定售價無關,原處分以此推論上訴人與其他業者具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顯有邏輯錯誤。而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進行價格合意,反要求上訴人須對其調價行為提出合理解釋以證明自身不具備聯合行為之合意,亦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三)上訴人從未有經客戶詢價後而不報價之情形,而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依其規格不同、是否含運費及是否含加值稅而有別,況預拌混凝土之銷售,提供給客戶之報價,並不等於買賣雙方協議後之售價,被上訴人未區分其不同,且未說明比較價格之標準,顯對於價格一致性之認定基準有誤。(四)上訴人是否虧損或預拌混凝土市場是否供過於求,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聯合行為之動機和誘因,且預拌混凝土屬批量生產而非連續性生產,亦無所謂供過於求之問題,原處分對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定價模式顯有誤解。(五)上訴人之嘉義廠93年度全年度營業毛利僅佔營業額2.52%,被上訴人卻課以上訴人271萬元罰鍰,顯有權力濫用之裁量瑕疵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於93年下旬至94年初對下游業者之報價都一致,縱實際成交價格或有不一,然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報價一致之行為,以及成交價格上漲趨勢,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綜合多項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市場結構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與漲幅、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之多項間接證據,足堪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意思聯絡。(二)下游業者之陳述,並非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之唯一證據,原處分係以經調查後對系爭混凝土市場之相關數據分析,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反常之交易行為,而佐以下游業者之陳述比對,來認定上訴人之系爭違法聯合行為。(三)至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之互相調料行為,乃在就超出或不足彼此事先所約定出貨比率之部分實施支援,此並非預拌混凝土業界之慣例,僅係踐行彼此分配數量、不為競爭之勾結時最常見之手段。(四)又預拌混凝土市場由於產品性質近似,競爭激烈,業者間為爭取客戶,業務員會主動與客戶接洽,探尋客戶需求,並主動報價爭取交易機會,然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93年10、11月起不主動報價或僅有1家主動前往報 價,與以往多家主動報價情形顯有不同,且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於客戶詢價時,報價幾為一致,此有相關事證可稽。(五)另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之3,000磅預拌混凝土平均售 價,自93年初以來皆呈現上揚情形,且自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在成本無明顯上揚情形下,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 至200元間,並至少維持至94年10月,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 人之報價一致行為,並造成成交價格同步上漲趨勢,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六)再者,預拌混凝土業者及下游業者因交易習慣及幅員關係,向以嘉義境界為限進行交易,屬區域性市場,且預拌混凝土由於生產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業者擁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易於操縱市場價格,從事聯合行為。至預拌混凝土無法長時間庫存之產品特性,與判斷系爭市場是否供給大於需求無涉,就系爭市場而言,在生產者之產出未變動之狀態下,需求減少,即有供過於求之現象產生,此觀系爭市場之多數預拌混凝土廠商(含上訴人)普遍有產能過剩之情形,即為明確之指標。(七)又原處分書業載明「事實」、「各被處分人之陳述記錄」、「產業概況及調查結果」及「理由」等項,其中「理由」欄,分別針對嘉義地區之預拌混凝土市場概況、聯合行為參與者、從事聯合行為的誘因與動機、本件所涉一致性提高預拌混凝土價格及其互為意思聯絡之內容、被處分人所提辯辭與反證、其他違背經濟常理之現象、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加以研析,並佐以相關事證,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情事。(八)被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核處上訴人271萬元罰 鍰,業已依法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之合義務裁量,無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在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於水泥、 砂石、運輸管銷費等3項混凝土之主要變動成本並無明顯上 揚之情形下,卻同時間大幅度同步漲價,顯不合理。又上開11家混凝土業者之3,000磅混凝土平均售價,自93年初以來 皆呈現上揚情形,且自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在成本無明顯 上揚情形下,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至200元間,且渠等價格之調漲在外觀上具一致性。復據V業者表示:在94年1月前,這幾家大廠一口氣調高(預拌混凝土)3、4百元之單價,由於當時並沒有砂石、水泥運輸成本上漲因 素,這幾家預拌廠僅以口頭表示「預拌混凝土價格已遭控制」,因此本人知悉嘉義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已被聯合漲價,而且有外力勢力介入等語。而有關水泥成本部分,經被上訴人就各廠之水泥進價成本分析,發現水泥成本自93年2月至94年8月間價格波動情形尚稱穩定,且參考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價格資料庫,有關南部地區93年2月至94年10月 水泥報價變化情形亦維持平穩,與預拌混凝土業者之水泥進價比較,尚稱吻合,顯見93年2月迄94年8月水泥成本並無太大變化。至砂石業者供應嘉義地區之砂石價格,在93年11月至94年7月間有下跌,但整體而言,砂石售價仍無太大變化 。至有關運輸成本部分,上訴人以政府實施車輛新載重法為由,而調高預拌混凝土價格,惟查交通部原定於90年6月1日起實施車輛新載重法管制,然為使業者已登檢合格之砂石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有較長之調適期,交通部即參酌各界意見給予3年之緩衝期,採以漸進方式回歸重量管制制度,並減輕 預拌混凝土業者之負擔,故預拌混凝土業者調適期業已逾3 年,各業者自得利用長達3年以上之緩衝期間淘汰舊有車輛 ,進而維護行車安全。是上訴人以新法實施而導致運輸成本之增加,作為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同步同幅度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理由,顯為推託之詞。又有關飛灰及爐石之成本方面,亦非如上訴人所言足以導致本案預拌混凝土價格之同步同幅度上漲,蓋爐石之價格相較於水泥,其成本較低,且僅能部分替代水泥,並不能全部替代水泥,是其成本價格縱有變化,亦不致造成系爭市場預拌混凝土價格長時間多次同步、同幅度之不合理之上漲。 (二)復參以被上訴人派員訪談嘉義地區下游營造業者表示,93年下旬至94年6月左右向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分別詢價,報 價均為一致。其中H業者表示:據我所知,嘉義地區混凝土業者的價格都是自93年10月開始調漲,至93年12月已調漲每立方公尺300元,至94年初混凝土價格才沒有繼續調漲,本 來聽說混凝土價格會調漲到3,000磅每立方公尺1,800元,但是因為公平會開始介入調查,所以價格才沒有繼續調漲上去等語;次據I、J、K、L、M等業者表示:在未有原料成本上揚之情況下,混凝土業者於嘉義縣、市已完成聯營,93年10月至12月,嘉義地區之預拌混凝土價格一口氣調高約300元,若有人未配合調漲,價格也漲不上去等語;J業者並 進一步稱:掌石公司要求其日後得標之公共工程案,必須立即將預拌混凝土需求數量及工程名稱提報給掌石公司,以便預拌混凝土業者對數量作一管控等語;又代號V下游業者表示:上開11家混凝土業者實施聯營方式係以限制交易對象方式,例如某營造業者為泉豐公司之客戶,則泉豐公司只要向其他同業報備,其他同業即不會搶走泉豐公司之客戶等語;F業者表示:曾就預拌混凝土不合理漲價一事詢問掌石公司,該公司表示舊單可以用舊價提領至施工完畢,但新單必須以新價提領,而且不一定由該公司出料,要由上開11家混凝土業者排定出貨等語;F業者並於93年底向泉豐公司及福楹公司等詢價,所得答案均相同等語;W業者表示:93年10月後,砂、水泥等原料並未調整情形下,上開11家混凝土業者還是同時聯合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渠等說漲就漲,且規定每家預拌廠出貨數量,數量到了就不出貨,對下游業者成本及工期影響很大等語;由上揭各業者之陳述情形可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客戶詢價時,報價幾乎均為一致,依此事實可推知彼此間應有一致性提高預拌混凝土價格之意思聯絡。 (三)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一致行為,造成交易價格同步上漲趨勢。其中,臺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呈上揚趨勢,自93年1月起,3,000磅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自每立方公尺1,269元調漲至94年1月之1,631元;上訴人之嘉泰廠之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3,000磅預拌混凝土自93年1月之每立方公尺1,355元調漲至94年1月 之每立方公尺1,699元,上訴人之朴子廠之預拌混凝土平均 售價,3,000磅預拌混凝土自93年1月之每立方公尺1,437元 調漲至94年1月之每立方公尺1,693元,由上可證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業者之3,000磅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自93年初以 來皆呈現上揚情形,且自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在成本無明 顯上揚情形下,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大約150至 200元間,實際成交價呈現普遍上揚之趨勢。依上情可知, 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於93年至94年間,縱實際成交價格(售價)或有不一,然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一致行為,並造成成交價格同步上漲趨勢,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至於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對於客戶之實際成交價有所不同,乃是依據客戶信用、所需預拌混凝土數量多寡、票期長短、現金支付等因素下所作出之考量,尚與本案是否涉及聯合行為一節無涉。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有客觀上價格一致情形,顯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再查系爭混凝土市場因該地區重大公共工程案量減少,故需求下滑而導致市場萎縮,包括:上訴人之嘉泰廠縮編為發貨站、煜昌轉租予亞東公司布袋廠、東聯轉租予亞東公司嘉義廠等情,有被上訴人詢問各該公司之陳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可知部分預拌混凝土業者有改組、縮編或轉租予其他業者經營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普遍有產能閒置,生產力過剩情形,惟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卻持續調漲預拌混凝土之售價,明顯與供需原則相違背。 (四)另參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之生產成本並不相同,對於預拌混凝土業者而言,預拌混凝土品質較優良之業者,原可以高價賣出,以獲取較高之利潤。如同業間,彼此間以近成本之價格相互調料,甘與生產品質較次之同業間彼此調料支援,而以近成本價格賣予同業,利潤由同業獲得,已明顯不合商業倫理。次按同業間是否進行調料,應依供需雙方於需求當時個別為之,倘於需求未發生前,即商妥同業間之相互調料價格,將致使原有各家廠商,因生產、管理、銷售等成本不一致及所導致之價格不一致之現象,因約定相互調料價格之結果,使各家業者成本及售價趨於一致,顯為彼此之間不為競爭、進行配額之具體實踐。查國產公司與臺泥公司、弘晟公司等3家業者之調料價格係協調後之統一價格,94年10 月之3,000磅混凝土調料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650元,不論由何廠出料,價格均一。被處分人臺泥公司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如弘晟、國產、亞東、嘉義、鳳勝等同業,本公司也不會拒絕其向本公司調料,相互調料之單價同一時間均相同」等語,上訴人於調查時亦自承「以本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6月間)幫嘉義(指嘉義公司)之俐達營造出料為例,該工程係宏都建設之『磐石』建設個案,工地在太保市,3,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540元,本公司售價確實偏低,本公司之出料價格係以嘉義當初與俐達營造之簽訂價格供料,主要是考量以後本公司不排除也有類似情形,故有相互支援之做法」等語。按上訴人與同業間乃屬競爭關係,卻經由彼此事先協議約定之較低相互調料價格,將使利潤減少或毫無利潤可言,亦有違一般經濟理性。上訴人以此種在競爭常態下將犧牲本身利潤之行為,適足證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乃在就超出或不足彼此事先所約定出貨比率之部分實施支援,以踐行彼此數量分配、不為競爭之暗默勾結,足認上開11家混凝土業者無異利用相互調料作為意思聯絡之方式之一,達到聯合調漲售價之目的。 (五)再據被上訴人詢問下游業者D、P、Q、S、T等廠商表示,該11家混凝土業者於93年10、11月起,不主動報價或僅有1家主動前往報價,與以往多家主動前往報價之情形不同。 按預拌混凝土市場由於產品性質近似,競爭激烈,業者間為爭取客戶,其業務員莫不主動與客戶接洽,以探尋客戶之需求,並主動報價爭取交易機會。惟在系爭違法期間,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均不再如同以往主動報價,甚至面對下游業者之詢價亦不願報價,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此種不為競爭之行為,顯悖於競爭常態。是被上訴人以該11家混凝土業者不積極報價爭取客戶之行為與己身利益相違背,足認該11家混凝土業者為意思聯絡,事實上導致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同調漲,為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 規定,亦非無憑。被上訴人綜合多項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市場結構誘因、類似漲價時間與漲幅、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10家業者間確有意思聯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亦非僅依據下游廠商片面之詞而為主觀臆測。 (六)原處分關於量處罰鍰之審酌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上訴人嘉泰廠93年3月縮編為發貨站,出貨量由以往之7,000立方公尺降為4,000至5,000立方公尺。復據其他被處分人表示,任建公司產能閒置情形嚴重,亞東、泉豐、臺泥、福楹公司皆表示市場需求量減少,在此市場需求量明顯減少情形下,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漲價,意圖壟斷市場,罔顧下游業者權益,惡性重大。⒉違法行為之目的:聯合行為自屬預謀,實務上多為同業之共犯結構;且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共同調漲價格行為,以獲取不當利益。⒊違法行為嚴重危害系爭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價格無故上揚及下游業者施工成本增加,公共工程案單價提高之情形。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時間:違法行為自93年初起至94年下旬仍持續中。⒌違法事業之規模:上訴人之朴子廠及嘉義廠合算每月平均出貨量約13,000立方公尺,約占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6.5%以上之產量。其事業地位及巿場規模,在所有受處分人中約排名第5位,與嘉義公司、弘晟 公司等受處分人之月平均出貨量,均在10,000立方公尺至20,000立方公尺之間。被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核處上訴人271萬元罰鍰。查被上訴人處分之理由,裁 處罰鍰之判斷悉載於原處分書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經核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 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競爭關 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復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此觀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2個或2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再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三)原審認上訴人與臺泥公司、國產公司、亞東公司、泉豐公司、嘉義公司、掌石公司、任建公司、弘晟公司、福楹公司、宏益達公司等為嘉義縣預拌混凝土業者,其等為意思聯絡,聯合哄抬預拌混凝土單價,事實上導致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同調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稱:(1)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業者預拌混凝土報 價並無客觀上一致性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2)原判決及原處分並未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業者有相互 調料情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然違反證據法則;(3)原判 決未充分說明何以相互調料即具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4)原判決及原處分並未證明上訴 人於違法期間就預拌混凝土有經客戶詢價而不報價情形,匿名下游業者之陳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不主動報價之情形,原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5)原判決就罰鍰金額部分違反比 例原則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 1.關於上訴人訴稱與其他被處分人之預拌混凝土報價並無客觀上一致情形部分: (1)按合意之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2)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下游業者,均表示93年下旬至94年6月左右向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分別詢價 ,報價均為一致,縱實際成交價格或有不一,然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一致行為,並肇致成交價格同步上漲趨勢,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要無不合,與證據法則無違。 2.關於上訴人訴稱原判決並未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有相互調料情形,亦未充分說明何以相互調料即具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1)按依市場之競爭常態,處於競爭之業者不應互相調料,因彼此品質及成本均有差異,當兩家品質不同之廠商互相調料時,品質較佳之廠商之利潤會下降,而另一家廠商利潤則會增加。因此,在非合作之市場競爭下,廠商應無任何調料之誘因存在,除非是在勾結之情形,否則品質較佳之廠商不會願意調料給對手。 (2)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相互調料之情事,業已詳論其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認相互調料違反市場競爭常理,具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亦已詳述其理由,是原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3.關於上訴人訴稱原判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經客戶詢價而不報價情形,顯然違反證據法則部分: 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93年10、11月起不主動報價或僅有1家主動前往報價,與以往多家主動報價情形顯有不同 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又所謂下游業者並非匿名陳述,係被上訴人為保護關係人之營業秘密及人身安全,方以代號代表下游業者,此觀諸被上訴人之調查陳述內容,皆有下游業者之身分資料及簽章具結,可資證明。是上訴人稱匿名業者不應作為行政處分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不足採。 4.關於上訴人訴稱原判決就罰鍰金額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判決理由矛盾乙節: 原判決認原處分就有關罰鍰部分,業已依法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之合義務裁量,並於原處分理由欄內詳細論列裁量審酌因素,參酌「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核處上訴人271萬元罰 鍰,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訴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