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以「具高密度與高度 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20961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922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0月29日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604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 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 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第2、3 圖之散熱裝置」云云。然細究其認定「等效揭示」之理由,僅分別描述二者之構造,而非就二者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對於二者以如何之技術手段、方法達成其所謂之均等效用,亦絲毫未加以著墨,不僅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號及本院86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不符,並又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依證據2新型專 利案公告資料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其揭露之技術內容在於:「藉該隔板14在凹孔13中區隔出可互相連通的引入道15及引出道16,其中該等引入道15、引出道16各設有可供冷卻液流入的入口17,及可供冷卻液流出的出口18,俾利一泵浦30強制將冷卻液經入口17導入該凹孔13內部進行熱交換」。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令冷卻液循環流入罩體20之容置穴21中,並流竄於熱接座10之各散熱片12間」,非利用隔板14區隔出引入道15及引出道16,足見二者之構造及技術內容明顯有別,實難謂有等效揭示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未予詳察,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再者,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9 至12行雖揭露「…鰭片11採嵌接式設計,散熱片1之鰭片11 的間距P、厚度T及高度H等比例,較不受限制,可達到H=100T,H=30P,實際上可無限制,…」,惟由證據1說明書及 圖式可知,該散熱片係為利用空氣對流之被動傳統散熱方式,並未具有系爭專利將散熱片氣密於罩體中及利用冷卻液主動散熱之技術,又該散熱鰭片嵌設於基部上,並藉由倒鉤與凹槽之配合,而防止鰭片脫出於嵌槽,且可藉由適當之上膠而使其更加穩固。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可藉由鏟削 或擠壓或鑄造一體成形…」及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之散熱片可與該基板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設置,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 比較,系爭專利可減少散熱片因上膠脫落產生之不穩固或從嵌槽脫落之風險,且是在減少許多步驟、製程情況下達成此一較佳效用。而證據2雖揭示有一種利用冷卻液主動散熱之 技術,但因證據1之散熱片並非為冷卻液式散熱器所設計, 則證據1採用之倒鉤、上膠等方式,並無法等同適用於冷卻 液式散熱器,且有增加散熱片脫落風險之虞,在此情況下,具通常知識者實無法思及將證據1及2相結合。況且,證據1 、2相結合既有前述增加散熱片脫落風險情況,則將二者相 結合產生之技術,顯然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效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系爭專利整體構造觀察,率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之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部分:依證據3之專利公告資料,其揭露有:上蓋4,係以一矩形之扁板為基板,除在基板上方的兩個角落 分別設由管柱所形成之一入水口41及出水口42。亦即,證據3之入水口41、出水42管柱係一體成型設置於上蓋4上,有其方向限制。相形之下,系爭專利之進水頭22、出水頭23係以可拆卸方式設置近水管柱及出水管柱,俾可將該等進水管柱、出水管柱拆卸,進行維修,或旋轉該等進水管柱、出水管柱於0度、90度、180度或270度位置上,安裝上並無方向限 制。準此,系爭專利裝置構造與證據3裝置構造不同,且有 改善證據3缺失之效用。再者,由系爭專利圖示及申請專利 範圍可知,系爭專利之散熱片係並列突設於熱接座上,故水道所走之路線係並行者,亦即冷卻液從入水端進入後,同時經過並列之散熱片而自出水端輸出,故冷卻液可藉由經過多個流道而同時冷卻各散熱片,而證據3之流道則為串流,亦 即使冷卻液從頭到尾經單一流道而吸收熱量,此會導致前端吸熱飽和後之冷卻液無法有效吸收後端之熱量,是證據3之 吸熱方式及原理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在此吸熱方式及原理明顯不同情況下,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輕易組合證據1、2及3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況且,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組合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理由三㈢),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先以證 據1、2之組合論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無進步性,後仍 須再援證據3與證據1、2相組合,始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此種以3件以上證據組合始能說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過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 94條第4項所定:「顯能輕易完成」,實不無斟酌餘地。( 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部份: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5圖之上蓋4的兩端角落之入水口41及出水口42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採用之技術,一者採前端吸熱飽和而無法有效吸收後端熱量之有缺之串流方式;一者採冷卻液藉由經過多個流道而同時冷卻各散熱片之技術,二者明顯有別,已如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與第1項獨立項之差別已等效揭示於證據3云云,顯屬有誤,證據2與證據3之 結合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為顯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其特徵之前所界定之 水冷散熱裝置並未等效揭示於證據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 部份之認定不僅有誤,且明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亦已如前述。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於上開錯誤認知,率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組合證據2及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四)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案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前所界 定由熱接座10、基板11、複數散熱片12、熱源40、罩體20、容置穴21、進水頭22、出水頭23、冷卻液輸送泵24、入水端242、出水端241、驅使冷卻液循環流入罩體20之容置穴21中並竄流於熱接座10之各散熱片間12等所組成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第2、3圖揭露由導體20、凹孔13、散 熱片23、座體10、引入道15、引出道16、泵浦30、入口17、出口18以及利用一泵浦30將冷卻液經入口17導入該凹孔13內部進行熱交換所組成之散熱裝置;另外,證據1中揭露散熱 片1之各鰭片11的間距P與高度H的比例為H=6P或H=30P,亦即鰭片高度H/鰭片之間距P之比例等於6、30,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中所述之技術特徵「各散熱片12高度(H),與兩相鄰散熱片12之間距(D)比值『即散熱片高度/兩散熱片之 間距』係符合下列關係式H/D≧5者」,亦是界定散熱片高 度/兩散熱片之間距之比例關係,而證據1中所揭示鰭片高 度H/鰭片之間距P等於6或30之比例值亦是系爭專利之H/D ≧5比例關係中之一數值,而系爭專利與證據1、2皆同為散 熱器之技術領域,是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二)證據3第5圖亦揭露一種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或是IC晶片組上之液冷器,其上蓋4的兩端角 落分別設有由管柱所形成之一入水口41和出水口4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 ,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亦可由證據1、2、3之組合而 證明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參照圖式第3、4、5圖)揭露一種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其與請求項1之差別僅在於技術特徵:「上述罩體20的進 水頭22及入水頭23,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20之第二側者」,其餘皆與請求項1相同,而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3技術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 據2之中;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進水頭22、入水頭23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20之技術特徵,亦等效揭示於證據3第5圖上蓋4的兩端角落之入水口41和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 ,是以,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證據1及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部分: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而證據1及2亦為散熱片(或散熱裝置)之技術領域。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 載:「…一熱接座,含有一基板,於其頂端面,並列突設有複數散熱片,令該基板緊貼於一熱源上者;以及一罩體,其第一側,凹設有一容置穴,以對應地罩住各散熱片,並令該容置穴之穴緣,氣密地跨接於熱接座的基板上,且於該罩體之第一側之相對側,即第二側穿設有一進水頭及一出水頭,分別導通該容置穴,並銜接一冷卻液輸送泵之入水端與出水端,驅使冷卻液循環流入罩體之容置穴中,並竄流於熱接座之各散熱片間者;其特徵在於:上述熱接座於基板上所並列突設之各散熱片高度(H),與兩相鄰散熱片之間距(D)比值(即散熱片高度/兩散熱片之間距)係符合下列關係式H /D≧5者。」可知,其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第2、3圖所示由導體20、凹孔13、散熱片23 、座體10、引入道15、引出道16、泵浦30、入口17、出口18及利用一泵浦30將冷卻液經入口17導入該凹孔13內部進行熱交換所組成之散熱裝置;又其界定散熱片高度/兩散熱片之間距之比例關係為H/D≧5之特徵,而由證據1之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9至12行所載:「散熱片1之鰭片11的間距P、厚度T 及高度H等,皆有比例極限,按現有鋁擠型工業界生產技術 能力,其H=10T,H=6P…」及第4頁第9至12行所載:「… 鰭片11採嵌接式設計,散熱片1之鰭片11的間距P、厚度T及 高度H等比例,較不受限制,可達到H=100T,H=30P,實際上可無限制,…」可知,證據1之散熱片之各鰭片的間距P與高度H的比例為H=6P或H=30P,亦即證據1所揭示鰭片高度H/鰭片之間距P等於6或30之比例值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所界定之H/D≧5比例關係中之一數值,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2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二)關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並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 ,其中該罩體,令其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而由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5圖可知,其揭露一種用於電腦中央處理 器或是IC晶片組上之液冷器,其上蓋4的兩端角落分別設有 由管柱所形成之一入水口41和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即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細部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 進步性。(三)關於證據2及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再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所載:「一種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 之水冷散熱裝置,係包括:一熱接座,含有一基板,於其頂端面,並列突設有複數散熱片,令該基板緊貼於一熱源上者;以及一罩體,其第一側,凹設有一容置穴,以對應地罩住各散熱片,並令該容置穴之穴緣,…,並竄流於熱接座之各散熱片間者;其特徵在於:上述罩體的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及參照圖式第3 、4及5圖可知,其與第1項獨立項之差別僅在於其界定之技 術特徵為「上述罩體的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而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即等效揭示於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5圖之上蓋4的兩端角落之入 水口41及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又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其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 效揭示於證據2,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與第1項獨立項所載相同之水冷散熱裝置技術亦等效揭示於證據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組合證據1及2或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組合證據1、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 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有無進步性之認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對於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之爭點,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即系爭專利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是否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第2、3圖並非毫 無疑義,而該問題涉及水冷裝置系統技術領域之專門知識,實有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 該等學術研究之人,以查明有無等效揭示情事。然原審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專利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第2、3圖,且觀諸其認定等效揭示之說明,僅是描述二 者之構造,而非就二者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涉及本件是否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期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判斷,乃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細究原判決對於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可輕易從證據1之氣冷式散熱裝置 輕易結合證據2之冷卻液主動散熱之技術,及證據1倒鉤、上膠等方式如何與一體成型具等同效用,不僅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且有任何理由說明,足認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有無 進步性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須先以證據1「高密度鰭片式散熱片」 、證據2「液冷電腦元件散熱裝置」之組合論定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第1項有無進步性,後仍須再援引證據3「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液冷器」與證據1、2相組合,始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審酌證據1「高密度鰭片式散熱片」專利未於專利說明書中描述用於電腦之散熱技術,二來並非「液冷式」之技術,且證據3「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液冷器 」採用之串流水道與系爭專利之並行水道明顯有別情況,此種以3件以上證據組合始能說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過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定「顯能輕 易完成」,實不無斟酌餘地,且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強烈主張之攻擊方法,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部分:原 判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有無進步性之認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而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有無進步性之認定既以第1項之認定為基礎,則關於系爭專利請範圍第3項部分自然亦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系爭專利第3項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3項規定為理由之說明,就此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未敘及「是否能輕易完成」或「功效」,即率為「不具進步性」之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件參加人在舉發、行政訴訟的陳述、被上訴人在其舉發審定書及原判決都未論述系爭專利相較於諸證據是否具有非可預期之功效,亦即未論述是否可輕易(組合)完成。 六、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 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又對於獲准專 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基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 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以證明之,倘其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又按新型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新型專利之創作或改良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創作或改良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創作或改良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創作或改良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 the art 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新型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再者,對於新型 專利案件之審查,若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即當然具有進步性。而不得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仍應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對於其附屬項進行審查。惟如原處分機關業已先就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再對其附屬項予以審查,並記載其實質理由在審定書者,即難謂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㈣查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中第1、3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則為附屬項(見原處 分卷第57頁)。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引證案證據1所揭示鰭片高度H/鰭片之間距P等於6或30之比例值,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所界定之H/D≧5比例關係中之一數值;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而由引證案證據1及2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案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5圖,揭露一種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或是IC晶片組上之液冷 器,其上蓋4的兩端角落分別設有由管柱所形成之一入水口41和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即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細部特徵;再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所載,並參照圖式第3、4及5圖,其與第1項獨立項之差別僅在於其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上述罩體的 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而此技術特徵,即等效揭示於引證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 圍及第5圖之上蓋4的兩端角落之入水口41及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證據1及2組合、引證案證據2及3組合暨證據1、2及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 成,均不具進步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分別詳予論斷,並載明其論斷之判決理由,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 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 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專業法律問題認無必要而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即遽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