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翔御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經上訴人認定 取具虛設行號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280元,營業稅額224,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因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24,064元,並處2倍罰鍰448,1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91年12月向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進貨,依法取得該公司發票,匯付貨款無誤,並合法報稅,且所有貨品如數銷往家樂福大賣場,業經稅務機關確認無誤,豈料因威展公司逃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並處罰鍰。威展公司業已移送法辦,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威展公司,法院可查核貨款入帳以明交易事實,至該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繳稅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對此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況稽徵機關賣發票給虛設行號,顯然失職。(二)洪黎首為數家公司接單抽取佣金,不一定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且與實際交易無關。(三)被上訴人依稅務人員指示於稽徵機關表格上填載所謂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形,係為免不從將被處更多倍之罰鍰。(四)系爭91年12月16日進貨之貨號0267Y(酒紅)、0278Y (黑)、0279Y(駝)及0228Y(駝)等鞋品於91年12月16日進 貨,而於91年12月18日及92年1月8日分為兩批銷售家樂福大賣場,銷貨在進貨之後。(五)被上訴人支付威展公司金額與含稅發票金額不符部分,業於94年1月10日隨同付款明細 表、匯款單、出貨單等資料提交上訴人。付款日期以當時與供貨商合約共識月結6個月之內付清,若資金緊張提前付款 應以提前天數折讓。另鞋內殘留釘針罰款金額以家樂福規定每一例罰款5,000元~1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1.依上訴人93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威展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林泰興為威展公司負責人,涉案期間為91年9月至92年4月間,其於91年9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旋即申報鉅額且相當之進銷項金額。復 依營業稅申報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威展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虛填報海關進口金額等不實發票金額為114,496,033元,換算其取得不 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4.72%。林泰興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刑事移送案,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徒刑在案。故威展公司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與被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2.被上訴人稱其交易對象為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惟該員於91、92年度並非威展公司員工。3.依被上訴人提示之進銷貨對照表載明,系爭91年12月16日進貨之貨號0267Y(酒 紅)、0278Y(黑)、0279Y(駝)及0228Y(駝)等鞋品, 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日,銷貨在進貨 之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4.再依被上訴人提示之付款資料,其支付威展公司金額合計4,600,000元,與系爭發票 金額4,705,344元(含稅)及日期不符,被上訴人未就差額 部分提示帳證供核,且皆為「無摺存入」,亦未提示資金來源供核,無法證明上開付款與本件系爭進貨發票間具關聯性,無法證明威展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與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其開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予以補徵營業稅224,064元,並無不合。又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24,064元處2倍之罰鍰計448,100元,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被上訴人稱其與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接洽,惟上訴人未通知此重要證人作成談話筆錄,今洪黎首已過逝多年,自難對之查證。(二)洪黎首雖非威展公司員工,然其向被上訴人自稱為威展公司之外務員,且被上訴人指名向威展公司訂貨,威展公司則指名向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並因之收到所訂之貨物,進而將貨款存入威展公司之帳戶,威展公司因之開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有出貨單及無摺存款單足稽,足見被上訴人與威展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基此,洪黎首可能係受威展公司委任之代理商,或媒介撮合交易之仲介商。(三)系爭發票銷售額加營業稅為4,705,344元,而被 上訴人支付給威展之金額為4,600,000元,此不一致經被上 訴人表示係肇因於「代購鞋把、貨物瑕疵、貨物短缺及家樂福退貨」所造成。被上訴人上開說明雖欠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明文件,但審諸此一差額,就買賣筆數及總金額而言,所占比例尚屬不大,且衡諸商場作業習慣,應屬可合理解釋,無違經驗法則之範圍。(四)威展公司進貨憑證縱無鞋類,並非表示威展公司即不能自其他未使用發票之事業(例如地下製鞋工廠等)取得鞋類出售;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判決誤植為93號)刑事判決僅謂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多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艾麗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未敘明包括本件系爭發票7紙在 內。況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存在與否。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 卻取具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4,064元,並處2倍罰鍰448,100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 (二)復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 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取具威 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4,481,280元,營業稅額224,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威 展公司開立之系爭7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6日至92 年1月21日,惟依被上訴人提示之進銷貨對照表載明,91 年12月16日進貨之鞋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日,銷貨日在進貨日之前;另被上訴人提示之 付款資料,雖自92年5月21日至6月10日分7次存入威展公 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等帳戶合計金額4,600,000元,與系爭發票金額4,705,344元(含稅)及日期 亦不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其係與外務員洪黎首交易,但洪某是否代表威展公司伊不清楚,且有無簽定契約書亦不確定(原審卷第71頁)等情,容已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出具 之說明書(原審卷第23頁),亦自承其公司於91年12月份起至92年元月份止「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有上開金額係有進貨事實,惟係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屬實,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等詞,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虛報進項稅額,已嫌率斷。再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被上訴人另於92年9月至10月及92年11月間與外 務員洪隸守交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之佳寬企業有限公司及興錡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業經原審9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 2135號裁定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裁判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25號、94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第12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卷證資料是否包括系爭7紙發票,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 法。玆原審就此等事實未予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已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予以廢止,原審更為審理時,應併斟酌之。(四)從而,原判決既存有上述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