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9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移轉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753,174元,補徵應納稅額1,858,3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定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元,應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元,以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25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一)):「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元。」,嗣被上 訴人另案就追減後之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元,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62,399元處以 0.5倍之罰鍰計581,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723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並非上訴人開發擁有,而係張景松所有,上訴人並未以該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更無移轉股份之事實,而係魚博士公司董事長林男和假造上訴人名義辦理技術作價入股並移轉股份,林男和所涉偽造文書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所參與者為88年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主持人為林男和,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技術合作,工程組組長為陳獻,上訴人與賴國興為組員,故參與養蝦生物科技之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屬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與魚博士公司所謂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無關。況魚博士公司90年5月5日、90年6月11日、90年8月4 日及90年12月2日之董監事會議簽到簿並無上訴人之簽名, 上訴人均未參加開會,上訴人對於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一)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580,000股,經原查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5,800,000元,嗣經上訴人重審復查認定財產交易 所得4,060,000元,應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元,並另案按所漏稅額1,162,39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81,100元 (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違誤,請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非其開發擁有,而係張景松所有,惟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就其所述魚博士公司90年12月2日之簽到簿係另一會議之簽到簿, 亦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系爭簽到簿究係上訴人參加那一次會議之簽名,故難以此即證明上訴人對技術入股情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上訴人名下於魚博士公司90年2月21日以技術增資方式 取得股份600,000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嗣於90年11月29 日分別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黃進爐各230,980股、346,700股、2,320股,共計轉讓580,000股,單價每股10元,上訴人名下僅持有剩下之20,000股之事實,有90年2月13日甲方 即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上訴人、周俊傑、賴國興等人與乙方魚博士公司訂立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單、90年2月13日股東名簿及90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上上訴人之 具名及蓋章等文件可稽,是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有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及嗣後轉讓股份之情事。至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終極保有而應列為其課稅所得項之收入,依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收入」之證明,原則上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但有關「納稅義務人未終極保有財產之法律原因」,基於「(證據)管領說」之理論,該部分證據資料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依客觀舉證責任轉換,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非上訴人開發擁有,而係張景松所有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所參與者為88年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主持人為林男和,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技術合作,工程組組長為陳獻,上訴人與賴國興為組員,故參與此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係屬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與上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中係擔任顧問一職,依上訴人為水產碩士及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副研究員,以其所受學術涵養,尚難排除同時或其後進行另一研究計畫即「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之可能性,則單憑上訴人提出88年9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止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 備」研究計畫,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於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0,000股。 (三)至魚博士公司90年5月5日、90年6月11日、90年8月4日董監 事會議簽到簿或車馬費領取單雖無上訴人之簽名,但依上訴人所提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未附出席董監事簽到 簿)及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有上訴人之簽名,經核對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各發言者及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 單之簽名,發言者均恰好有領取車馬費,尚難遽謂該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之簽名者並非領取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 之車馬費。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領取魚博士公司之車馬費究係參加何種會議或參加魚博士公司任何之工作研發報告,是上訴人主張其均未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對於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四)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設立,隨即於90年2月9日及90年2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系爭技術作價入 股辦理增資,其間不及2月,參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89年12月19日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鑑定價值24,093,184元,遠超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0,000元,益證該項技術之取得與公司設立及嗣後之經營存在重大之關聯性。參以上訴人提出當時蓋有魚博士公司及負責人林男和大小章之90年3月26日之收款證明 書記載「茲收到甲○○先生投資本公司之股款,共計新臺幣10萬元整,特立此據,……」,及股份證明「茲證明甲○○君持有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每股面額 10元整。」及上訴人提出93年8月31日賴國興、蔡西銘、上 訴人等3人委託律師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說明二載明:「而 後林男和先生於89年12月成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蔡西銘2人雖有小額投資……」,上訴人亦坦承 :有投資10萬元等語,故被上訴人以合理之推論,認上訴人既為系爭技術所有人之一,可僅以小額現金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另以系爭技術作價取得公司其餘股份,亦屬合理等情,洵非無據。可見上訴人對技術作價入股之事自當知情。 (五)至於林男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固以「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之蓋章係林男和偽造,而判處林男和罪刑,林男和已提出上訴,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技術作價入股之認定。況上開刑事判決認:「證人許重愽亦到庭證稱:被告(林男和)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相關公司會議,伊知情,但從未出席,伊不可能從臺北來臺中簽名開會等語,……然上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可知證人許重愽對於相關會議表示知情,但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實際參加會議,惟查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會議的召開不以股東全部或董監事全部出席為必要,會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會議紀錄通知未出席之股東或董監事,仍無不合。上訴人既曾參與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及不否認以小額出資投資魚博士公司,難謂其對於技術作價入股之事毫不知情,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件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尤其於出售魚博士公司股份當時,是否屬應稅所得,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 。上訴人90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元,被上訴人 按所漏稅額1,162,399元處0.5倍罰鍰581,100元(計至百元 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從而,原處分(一)對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補稅及原處分(二)所為裁罰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決定依前述理由,認上訴人於90年間有以自身之專門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之魚博士公司600,000股,並轉讓 其中之580,000股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固非無見。惟 查: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關鍵在於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是否為上訴人所擁有?上訴人有無以該專門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及嗣後有無轉讓該股份之事實。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為訴外人張景松所有,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並於97年7月9日補充理由狀提出張景松於2006年10月13日在美國量子電凝機專利證物為證;另稱魚博士公司於92年8月11日之新型專利「循環式 水質處理裝置」(內含電凝裝置,即系爭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其創作人為陳獻與張景松,申請人為魚博士公司,亦與上訴人無關,並提出魚博士公司「循環式水質處理裝置」之新型專利證物為證。是上訴人並非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則魚博士公司與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上訴人、周俊傑、賴國興等人所訂立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其用以作價入股之專門技術,究竟屬何人所有?上訴人是否為技術擁有人之一?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以該技術作價入股事實之認定,原審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更未對該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徒以「上訴人雖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非上訴人開發擁有,而係張景松所有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等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為水產碩士及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副研究員,然其所長在於水產養殖之相關技術,而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係訴外人張景松所有,該技術所涉及者乃電工與電機工程,與水產養殖並無相關,二者學術領域截然不同。則原判決所謂「以上訴人所受學術涵養,尚難排除同時或其後進行另一研究計畫即『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之可能性」所憑依據為何?此等事實之認定所憑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僅以臆測之詞遽認該技術為上訴人擁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專門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之魚博士公司600,000股,所憑證據為所謂魚博士公司與張景松 、林男和、蔡西銘、上訴人、周俊傑、賴國興等人所訂立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則主張該契約係魚博士公司負責人林男和所偽造,伊並不知情。查上訴人曾出資10萬元,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2萬股 ,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茍上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因技術作價入股而再取得魚博士公司之股權為600萬 元,累計總股權應為610萬元,累計總股數應為620,000股,然於魚博士公司完成技術作價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後,林男和卻於90年3月26日仍僅出具10萬元之收款證明書及2萬股之股權證明書予上訴人,顯見林男和對於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取得各6百萬元之股權乙情有所隱瞞,則能否謂上 訴人所知悉,亦屬可疑。又依魚博士公司90年2月21日增資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股權登記為750萬元 ,顯與其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之股權6百萬元不符。究竟原 因如何?亦攸關技術作價入股是否真正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誤。 (三)再依魚博士公司發起人名冊及董事名單記載,上訴人並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及董監事,則其辯稱未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即非全然無憑。至上訴人所提90年12月2日董 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雖有上訴人之簽名,惟上訴人稱係參加該公司之研發與公程部報告,衡諸上開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會議議程確有「研發與公程部報告」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所辯亦非全然無由。況上訴人縱有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若該董監事會議並無有關上開以技術作價入股之報告事項或討論議案,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以技術作價入股乙事為知情。上訴意旨稱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並無討論技術入股之事,上訴人毫無知 悉等語,究竟實情如何?亦攸關本件技術入股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領取魚博士公司之車馬費究係參加何種會議或參加魚博士公司任何之工作研發報告,是上訴人主張未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對於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