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97號上 訴 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18日委由亞洲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及進口組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HOT ROLLED STEEL WIRE ROD IN COI-LS 30MNSI 10MM CARBON=0.29-0.33%(報單號碼:第BA/95/R1 53/0011號,下稱甲單貨物)及HOT ROLLED STEEL WIREROD 30MNSI 10MM CARBON=0.29-0.31%(報單號碼:第BD/95/SO61/0011號,下稱乙單貨物)各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8.20.90號,國家稅率第1欄(中國大陸為適用國定稅率 第1欄之國家)之稅率為0%,輸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1 方式通關放行後,經被上訴人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貨名均予加註「IN IRREGULARLY WOUND COILS」,其中乙單貨物報單原申報GRADE:30MNSI更正為30MNSIB,稅則號 別均改列第7227.20.90號(即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 00-0號),輸入規定「MWO」,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退運。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6年4月12日高普興字第0961006556號函及同年月14日高普進字第096100678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乙單及甲 單貨物之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 規定,追繳貨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業界對於矽錳線材盤元「不規則捲盤狀」之定義,係指有纏線、壓線、斷線、亂線之情形者,此時因供料加工時會發生打結或供料不順扯斷線之情形,將無法使用,亦會視為廢線,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因須再經眼模、伸線、藍化退火處理、成品捲曲製造預力鋼棒,故來貨線材盤元繞勢須成「規則」之捲狀,才有辦法加工使用,故來貨應該歸類為「規則捲盤狀」而適用貨品分類號7728.20.90.00-9號。(二)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與第7213.91.30.00-3號,二者之貨名均僅標示為「鋼條及桿 」且皆未標示「捲盤狀」包裝,且實際上屬於第7213.91.30.00-3號之貨物者,為盤條狀(COIL)而非直棒狀貨品,加 以二者除材料成分不同外,其外觀及包裝形式並無差異,故而上訴人基此相互對照之認知,乃將系爭貨物申報為第7228.20.90.00-9號,並無錯誤。(三)甲單貨物於95年8月4日 已經放行,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如要對甲單貨物實施查核,應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 內通知上訴人,否則應視為已經核定,然被上訴人卻係於96年3月14日才通知上訴人,其所為之稽核程序違法,不得再 令上訴人退運。(四)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並未涉及虛報貨名,僅是兩造對該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有爭議,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90年8月23日台 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047號函等意旨,及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 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於處分前通知上訴人 補正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分前已經取得國貿局之專案輸入許可,則系爭貨物即非不得進口,被上訴人不應再命退運。再者,實務上對於C1通關之貨物均准許貨物放行後補正輸入許可證,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即明。尤其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對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即便更正事項涉及違法 者,尚准其更正,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自應准上訴人事後補正輸入許可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 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 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甲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已經超過6個月之 法定不變時間,依法應視為業經核定云云,已混淆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與同法第13條第1項之關係。(二)次查,本案上訴人既有違法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對甲單貨物查核,所為 程序或有未合,惟權衡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輕重,該貨物既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 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之退運處分,實質上仍屬合法。(三)再按,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本件既以C1方式放行,應 無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送「事後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甚明,被上訴人逕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並無不妥。另上訴人稱「本件甲、乙單貨物於被上訴人處分時,皆已取得國貿局核發之專案進口許可證,實際上已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乙節,係將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之書函,誤解為「專案進口許可證」,併此敘明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予以詮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且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報運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7228.20.90.00-9號,然均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 第7227.20.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此 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憑。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228節之節名規定:「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其他合金鋼製之角、形及型;合金鋼或非合金鋼之空心鑽條及桿」,而觀其節下各目、款之貨物形狀僅有條、桿、角、形及型,並無捲盤狀貨品,其中第7228.20.90.00-9號所列貨名則為「其 他矽錳鋼製條及桿」,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為空白。又稅則號別第7227之節名則係規定:「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而其節下各目、款貨物形狀均以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為要件,其中第7227.20.90.00-0號所列 貨名為「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MWO」,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準此,可知歸類稅則號別第7228節下之貨物僅為未繞成捲盤狀之其他合金鋼製之條及桿、角、形及型,其與第7227號節下之貨物係屬繞成捲盤狀之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者,二者顯然不同,從而,自無所謂規則捲盤狀者應歸屬第7228號節,而不規則捲盤狀者應歸為第7227號節可言。再者,線狀鋼條,短者,切成條狀、桿狀,長者,則捲成盤狀,因線狀鋼,有其鋼性,不能以捲軸盤繞,未以捲軸盤繞,易變形,此觀海關進口稅則對於線狀鋼條係以條桿及不規則捲盤兩項分類,並無「不規則捲盤」與「規則捲盤」之分,益徵明瞭。又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填載貨物之名稱、規則及產地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及實到貨物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及產地,核列正確稅則號別。(二)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章目註一、(戊)對「矽錳鋼」之註釋:「合金鋼以重量計,應含下列成分:不超過0.7%之碳,0.5%及以上但不超過1.9%之錳,及0.6%及以上但不超過2.3%之矽,但不含其他元素其比例足使鋼具有其他合金鋼之特性者。」經查,系爭甲單申報貨名為「PRIME NEWLYPRODUCED HOT ROLLED STEEL WIRE ROD IN COILS」,依其 所附之「MILL'S TEST CERTIFICATE」列載成分為:「C0.29~0.30%、Mn 1.16~1.17%、Si 0.62~0.63%」;又系爭乙 單申報貨名為「HOT ROLLED STEEL WIRE ROD」,依其所附 「產品質量證明書」記載成分為:「C0.29~0.31%、Mn1.12~1.16%、Si 0.87~0.92%」,有各該進口報單及各該產品 質量證明書附原處分卷之附件2及附件1可稽;參以國內著名之中國鋼鐵公司對「STEEL BAR AND WIRE ROD PRODUCT」之產品介紹即載明:「WIRE ROD」即為「COIL(盤元)」,復有該公司相關產品介紹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況且,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因業經上訴人銷售完畢而不存在,惟其係與丙單相同之貨物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法院97年1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97年1月23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查,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報運進口丙單貨物,原 亦申報貨品分類號別第7228.20.90.00-9號,然經被上訴人 派員查核結果認為:「來貨WIRE ROD,表面具黑銹皮,經敲擊發出之聲音清脆響亮,具高硬度,研判為熱軋合金鋼材。其狀態呈COIL捲盤狀,線材是以無線架圈狀不規則蜷曲方式,交錯疊合,圈圈之間並無規則或層疊排列,又其線徑為10mm屬線材盤元,為坊間所常見者,足認來貨狀態為繞成不規則捲盤狀,加註『IN IRREGULARLY WOUND COILS』...。」等詞,核與丙單貨物照片顯示之貨物情形相符,復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丙單貨物進口報單、被上訴人之複核報告及丙單貨物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附件12及附件20);被上訴人乃將丙單貨物貨品分類號別改列為第7227.20.90.00-0號,復經上訴人於該貨物放 行前補提該貨物之國貿局輸入許可證,辦理丙單貨物稅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既為與丙單相同之貨物,而丙單貨物應適用之正確貨品分類號別又為第7227.20.90.00-0號,業經上訴人依該分類號別辦理稅放在案 ,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均應適用貨品分類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 規則捲盤狀」而無第7228.20.90.00-9號「其他矽錳鋼製條 及桿」之適用,即屬有據。再則,稅則號別已清楚區分第7213節之貨物屬捲盤狀,而第7228節之貨物為非捲盤狀貨物,無使人混淆之虞;況依上訴人96年8月23日以佳營字第960823號致函財政部之訴願補充理由書自承:「...佳大已有 專案進口貨品『稅則號列:7213.91.30.00-3熱軋高碳鋼條 及桿,圓橫斷面直徑小於14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0.6%及以上者』之前例與經驗。與乙單貨物,兩者外觀及包裝形式並無差異,都為盤條狀(COIL)貨品,只是材質成分不同而已(高碳鋼與矽錳鋼之差),佳大使用同樣在貨名未提及『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的稅則號列:7228.20.90.00-9號其他矽 錳鋼製條及桿作申報進口,應無不當。」等語,足見上訴人亦知系爭甲單及乙單物品亦均為捲盤狀,而非未繞成捲盤之條及桿甚明,則系爭貨物自應適用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洵堪認定。而稅則第7213節之節名已詳述節下 貨物為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與稅則第7228節之非捲盤狀貨物顯然不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其因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與第7213.91.30.00-3號,二者之貨名均僅標示為「鋼條及桿」且皆未標示「捲盤狀」包裝,且實際上屬於第7213.91.30.00-3號之貨物者,為盤條狀(COIL)而 非直棒狀貨品,加以二者除材料成分不同外,其外觀及包裝形式並無差異云云,爭執其將系爭貨物申報為第7228.20.90.00-9號並無錯誤云云,即無可採。從而,系爭甲單及乙單 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227.20.90.00-0號,其輸入規定既 為「MWO」,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上訴人辦理退運,即屬有據。(三)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 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 經核定。」固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然關稅法第18條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此乃因我國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例,採用逐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為改善上述現象,乃採用「先放後核」辦法。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故該條文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得進口之貨物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此觀同條第3項第2款明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並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益徵明瞭。至於進口貨物放行後之查核程序,關 稅法第1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分別為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因此,海關 對於報運進口之貨物認有違法嫌疑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實施查核,不受關稅法第13條第1項通知期限之限制,至其查核結果,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乃屬事實認定之別一問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查獲丙單貨物為不准進口之大陸貨物,因而認為上訴人前所報運進口之甲單及乙單貨物同涉有違法嫌疑,乃於96年3月14日以高普 核字第096100464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同時對甲單及乙單貨物實施調查,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無據,亦不因該函亦有引用關稅法第13條規定為查核依據而謂其對甲單貨物之調查程序為違法。嗣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確認系爭甲單貨物為受管制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退運,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甲單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查核,則該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經核定,不得再為退運處分云云 ,並非可採。(四)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 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 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 定,可知輸入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大 陸地區物品,應具備二個要件,亦即除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或其他國貿局公告專案核准輸入者外,尚應於輸入前取得國貿局之許可證,始得進口。是大陸地區物品如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或未經國貿局公告核准輸入,即屬不得進口,不生補正輸入許可證之問題。因此,關稅法第17條第3項所稱進口貨物得補正輸入許可證者,當以業經公告准許 進口之貨物為前提,若屬不准輸入之物品,並無依該條補正輸入許可證之餘地。況且依該規定補正輸入許可證者,必須於貨物放行前補正完畢,至於已放行之貨物,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不以進口貨物有涉及虛報貨名、產地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限。此觀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對於已繳納保證金或 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不得進口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者,並無規定海關有先命進口人補正輸入核准及許可證之義務,方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亦明。而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 0900034280號函、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等意旨,均核與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相符;申言之,上開函釋所謂得補正輸入許可證者,係以得進口之貨物為前提,並應在放行前補正提出,始得為之。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既屬輸入規定MWO不得進口之貨物, 且已經放行,其放行已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於處分前命上訴人補正之義務,亦無准上訴人事後補正之餘地。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主張其得於貨物放行後補正輸入許可證云云,顯有誤會。(五)財政部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覆原審亦指明:「本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係因海關對於廠商誠實報運進口須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而未取得許可或核准輸入文件之物品,究應『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已於97年1月9日公布刪除),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抑或『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 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實務執行上迭生適法疑義,本部為解決該二條文所生法條競合問題,爰作成該函釋。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凡符合上開95年2月 14日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該函釋之適用,至於其通關方式究為C1、C2、C3則非所問,...。另依該函釋規定,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在案,故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貨物放行後,仍應於處分前通知上訴人補正云云,即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高雄辦事處96年3月7日貿高字第09600007140號書函 係記載:「..二、本案貨品依書面審查,核歸CCC7227.20.90.00-0『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按規定大陸物品不得進口。案經洽據本部工業局上函表示,貴公司95年銷售量與中鋼供應量約有8,464公噸之差額,由於廠商需保持 原料採購彈性以維持競爭力,本案擬進口之數量尚屬合理,符合『特殊需要』條件。本案本處同意專案進口,並自核定日起1年內辦理進口完畢(進口期限截止日以通關進口日為 準)。二、本案請以電子輸入許可證方式並檢附本核准函正本,向本局(貿易服務組或高雄辦事處)申辦進口簽證。惟本案貨品如係經海關緝獲違章進口,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不得持憑前項輸入許可證報運進口。」等詞,則查,上開函文核准輸入之期間為自該函文核定之日起1年內,然系爭 甲單及乙單貨物早於上開函文核定前即已進口放行完畢,顯無上開函文所稱自該函文核定日起1年內辦理進口完畢之適 用;況且,上訴人嗣後亦未依據上開函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亦難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分前已提出完整之補正資料。故上訴人徒以其已取得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上開書函為由主張系爭貨物為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不得命其退運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上開96年3月7日同意專案進口書函之有效期間為1年,對上 訴人而言,並非不能持以申請甲單及乙單之輸入許可證;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退運處分前亦未能提出各該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命其辦理退運,即難指為違法。上訴人訴稱本件是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補正輸入許可證之請求,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被迫才未進一步持上開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之書函申請輸入許可證,不應歸責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六)復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報運貨物進出 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但並無偷漏(溢沖退)稅款,亦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按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惟其亦以貨物為得進口者為前提,此觀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甚明。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之規定,參照同條第5 項及第7項授權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係指有關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 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而申請更正者而言,其與貨物本身是否得為進口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比照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精神,准其補正輸入許可文件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一)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 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關稅法第15條、第96條第1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及 第40條第1項規定。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 ,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 條件之物品。2、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 、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3、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4、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5、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 物園用之動物。6、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 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7、加工出口區及科學 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8、醫療用中藥材。9、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1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11、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12、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13、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前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13款物品之 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輸入第7條第1項第1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 簽證之項目。2、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 之物品。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2款 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則為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所規定。經濟部據此公布多項不得輸入我國之中國大陸物品,其相關輸入規定代碼包括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MP1(有條件輸入准許項目,含特別簽證規定「MXX」及一般特定貨品「EX」者),至於輸入規定欄位未列MWO及MP1者,方為大陸貨品准許輸入品目。因此,凡歸屬為MWO之大陸貨品,即屬受管制而不得進口之貨品。( 二)查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227.20.90.00-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未再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上訴人辦理退運,即屬有據。茲上訴人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於處分退運前,是否必須有先通知上訴人補正專案輸入許可證之義務?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 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 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海關放行前,海關如查獲必須 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時,須通知當事人於2個月補送,如未 補送,始得為上述處分。至於貨物放行後,海關始查獲不得進口之貨物,依同法第96條並未規定海關於處分前必須先通知進口人補正始得處分。又依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 第0900034280號函之函釋意旨:「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現行法第96 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3 、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該函意旨,並未區分該補正係在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惟以其最末之用語「則宜予通關放行」,應解為通關放行前始可補正。另財政部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覆原審明白指出;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 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經查財政部上述函釋與關稅法第17條、第96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自可採為裁判之論據。是原判決以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既屬輸入規定MWO不得進口之貨物,且已經放行,被上訴 人自無於處分前命上訴人補正之義務,亦無准上訴人事後補正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貨物放行後,仍應於處分前通知上訴人補正云云,即非可取乙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自無足取。(三)再查上訴人所提出國貿局高雄辦事處96年3月7日貿高字第09600007140號書函係記載核准輸入之期間為自該函文核定之日起1年內,然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早於上開函文核定前即已進口放行完畢,顯無上開函文所稱自該函文核定日起1年內辦理進口 完畢之適用;況且,上訴人嗣後亦未依據上開函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亦難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分前已提出完整之補正資料。故上訴人徒以其已取得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上開書函為由主張系爭貨物為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不得命其退運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上開96年3月7日同意專案進口書函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上訴人即使可以據以聲請系爭貨物輸入許可證,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退運處分前亦未能提出各該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命其辦理退運,即難指為違法。上訴人訴稱本件是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補正輸入許可證之請求,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被迫才未進一步持上開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之書函申請輸入許可證,不應歸責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之書函內容相符,是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貨物放行後,於處分退運前仍應通知上訴人補正輸入許可證乙節可採,然上訴人已無從加以補正,上訴人亦未依限補正,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處分,自無不合。原審係以本件於貨物放行後被上訴人已無通知上訴人補正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於處分前加以補正,亦因上訴人無從補正,實際上亦未依限補正,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退運處分均無不合,經核尚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先謂本案不能以核准函補正,後又稱上訴人非不能持專案進口核准函申請輸入許可證,卻未於退運處分前提出各該貨物之輸入許可證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屬誤解而不可採。(四)上訴人另主張:於海關通關實務上,「放行後」所進行的事後補正動作,其通關狀態皆須拉回「放行前」之狀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甲、乙單貨物之通關狀態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通關狀態查詢表中,已更正為「放行前、通關中」狀態,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准予上訴人通關放行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漏未予以斟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審卷所附進口通關狀態查詢表,並無「補正後拉回放行前通關狀態」之記載,是上訴意旨所稱已嫌無據。且貨物放行後事實上已不可能在回復放行前之狀態,故前述上訴意旨顯與事實未合,殊無足取。原審雖未就此加以指駁,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之規定,參照同條第5項及第7項授權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係指有關報單已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而申請更正者而言,如原未於申報單申報之事項,事後欲補申報者,係屬補正,並非更正。又查本件稅則號別係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核予以變更,並非上訴人申請更正,而本件補正之標的為輸入許可證,並非稅則號別。是上訴意旨以: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4款規定可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均屬得更正之項目,且「放行後」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申請更正,均為法之所許,亦即本件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4款規定,仍有關稅法第17 條第6項之適用,並非 原判決所稱申請更正與貨物本身是否得為進口無涉,故原判決顯有適用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亦屬誤解而無可採。(六)原判決以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而認輸入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大陸地區物 品,應具備二個要件,亦即除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或其他國貿局公告專案核准輸入者外,尚應於「輸入前」取得國貿局之許可證,始得進口。是大陸地區物品如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或未經國貿局公告核准輸入,即屬不得進口,不生補正輸入許可證之問題等情,應屬贅論而可議,上訴意旨加以指摘其不當,雖屬可取。然因前述其他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故本項理由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七)上訴人復主張:按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要旨可知,本件原處分未先通知上訴人補正或允許上訴人於前揭函釋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補正輸入許可文件而逕命退運,顯屬違法。又原判決所引之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 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3行至第39頁第5行),已自前揭函釋發 布日起停止適用,原判決仍作為裁判之論據,亦屬違法乙節,並提出該函為證,固非無據。惟查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 僅對補送輸入許可文件者,釋示免依逃避管制論,亦即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而已,但違反關稅法第96條所定之退運處分,並不在免除之範圍。況本件迄今已歷數年,上訴人已無從對95年間之本案進口再提出輸入許可文件,是以本件自無適用上引財政部97年11月3日之函釋。至財政部89 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係有關逃避管制案件之解釋,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縱於事後停止適用,惟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足採。(八)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