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受託自日本載運香菸至臺灣,受貨人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委 由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洋船務公司)代理之裕春輪(WAN HAI 231),航次S082,船隻掛號954956,承 載3只未稅香菸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及 GESU0000000),分別於當日21時37分、38分及39分由基隆 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南櫃場運出後,未運抵卸貨准單規定之中華貨櫃集散站存放,另據吉洋船務公司向被上訴人陳稱該3 只香菸貨櫃遺失未進站,並已向基隆港務警察局新碼頭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就該3只遺失香菸貨櫃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3,658,837元(含進口稅9,413,31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3,945元、菸酒稅16,874,000元、健康福利捐1,430萬元、營業稅3,057,5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 第096002375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稅 費,係按3只貨櫃中所裝載2,860箱之進口洋菸為計算標準,而該遭竊貨物中之829箱既已尋回並運抵中華貨櫃站,則原 核定應補繳之進口稅費,自有重新核算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為應徵進口稅費31,207,265元(含進口稅6,848,89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146元、菸酒稅 11,983,124元、健康福利捐10,155,190元、營業稅2,209,91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關稅法第7條對於非屬進口貨 物收貨人之運輸工具等業者,對於因運送或保管之貨物,遭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發生貨物短少之情事時,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復未衡酌具體經濟事實,即率爾課予應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租稅義務規定,顯然欠缺合理課稅基礎,且對於已受有財產損失之業者,均課予稅負補繳義務,形成雙倍損失之現象,實已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 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原則與第19條租稅公平原則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應屬違憲無效;是以,本件請求撤銷補繳進口稅費事件,原處分依上開關稅法第7條規定,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顯已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其效力與是否合憲。縱認關稅法第7條並無違憲,惟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按系爭進口貨物發生短少之際,上訴人並非負責載運系爭短少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是故,被上訴人另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為據,作為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具業者之依據,以上訴人為應就短少之進口稅費負補繳稅費之義務人,顯屬誤解法令規範意旨,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此外,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雖記載系爭貨物之存放處所為中華貿易貨櫃,然此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使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貨櫃集散站之公法上義務。再者,此項貨物存放處所之記載,更與上訴人應否負擔本件短少進口稅費補繳責任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主張上訴人為名義運送人,而應負本件補繳短少進口稅費責任,亦不可採。即便上訴人屬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運輸工具業者 ,惟系爭貨物乃屬昇恆昌公司進口之免稅商品,本無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要無進口稅費短少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貨物之短少,而獲有任何實質上經濟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免稅貨物之短少,命上訴人公司補繳進口稅費,顯屬無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委託相關貨櫃運輸公司內陸運送未稅貨物,該公司交由國內不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之新實運輸公司負責載運,再轉由明勝貨櫃公司、山林貨櫃公司及世旺貨櫃公司拖運,嗣該3只貨櫃遺失並未進站, 造成國課重大損失,依關稅法第7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既為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 並依法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者,自當負起管理及督飭不周之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縱係新實運輸公司內陸運送時導致貨物被竊,亦僅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損害賠償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保管貨物之責任,上訴人既未盡慎選委託運輸業者保管貨物之責,當以上訴人為應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人。系爭進口貨物雖屬昇恆昌公司進口欲以免稅商品售出,惟貨物未出售前尚不能稱之為免稅商品,自當以該貨物應徵收各項稅費為課徵標準,本件合法運輸業者既為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自應負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義務,嗣系案遭竊貨 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尋回829箱,惟被竊部分 仍應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由上訴人補繳進口稅費,該條所稱 進口稅費包含同法第2條進口稅、貿易法第21條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貨物稅、營業稅法第41條營業稅、菸酒稅法第1、 12、22條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等稅費。本件經參據財政部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500號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系案貨物扣減已尋回之香菸數量829箱,經重新核算,上 訴人自應負繳納被偷竊部分之進口稅費,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⒈經查,本件系爭未稅貨物即3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及 GESU0000000)香菸,係由上訴人自日本受託運送到國內, 受貨人為昇恆昌公司,該3只貨櫃自基隆港下船後,再由上 訴人委託國內不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之新實運輸公司負責裝載運往中華貨櫃場存放,新實運輸公司再分別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指派司機駕駛貨櫃拖車運送,而於運送途中造成系爭3只貨櫃遺失並未進站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事實。⒉按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正案第7條條文修 正理由說明二:「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者亦應妥善保管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之責。」。查本件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委託新實運輸公司負責載運,新實運輸公司則再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拖運,結果系爭3只 貨櫃之未稅香菸遺失,並未進站,系爭貨物因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造成國課之損失。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上訴人為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依法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者,對於其使用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而核定上訴人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應由上訴人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委由新實運輸公司載運,新實運輸公司則再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拖運,應由實際運送之運輸業者負責,其非屬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貨物之遺失受有損害,進口人昇恆昌公司經運送保險人理賠之後,該運送保險人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向運送人即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由此民事求償關係觀之,益足證明上訴人確係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無誤,上訴人雖再委由他人運送,其為載運業者之法律地位,應不受影響。且上訴人縱因委由訴外人新實運輸公司內陸運送而致貨物遺失,其就有關損失,可與新實運輸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但並不影響上訴人為運送人應負保管系爭貨物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既未善盡慎選委託運輸業者保管貨物之義務,以致未稅貨物遺失,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其為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人,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無悖理之處。是以上訴人所稱關稅法第7 條對於非屬進口貨物收貨人之運輸工具等業者,對於因運送或保管之貨物,遺失遭竊致發生貨物短少情事時,課予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租稅義務規定,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㈡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系爭貨物短少之進口稅費,並無違誤:⒈本件上訴人為運輸工具載運之業者,系爭3只貨櫃之未稅香菸遺失,應由上訴人負 責補繳系爭貨物短少之進口稅費,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原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費計43,658,837元,嗣系爭貨物扣減已尋回之香菸數量829箱,經重新核算,上訴人應負責繳納 之進口稅費,共計31,207,265元,並無違誤。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乃屬昇恆昌公司進口之免稅商品,本無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就系爭貨物而言,國家應徵收之進口稅費,並無短少情事,與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即無庸 「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云云。按系爭貨物縱屬昇恆昌公司進口欲以免稅商品售出之貨物,惟貨物未以免稅方式出售之前,尚不能稱為免稅商品,何況本件遺失之系爭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為未稅貨物,更無「免稅商品」可言。是以關稅法第7條規定,因非法遺失或失竊之免稅貨物,仍須由業 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且所負責補繳者,應以該貨物應徵收各項稅費為課徵標準,始符合其規範意旨。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所負補繳稅費之範圍,應以系爭短少貨物之關稅(即本件 稅款繳納證上之「進口稅」項目)為限,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尚須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項目,已逾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範疇,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按「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香菸)除依關 稅法第2條應課徵進口稅外,尚應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課徵 推廣貿易費、依菸酒稅法第1、12、22條規定課徵菸酒稅及 健康福利捐及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以上稅費之課徵,均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課徵,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 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本條規定前身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0條。該條原規定:「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捐。」其立法理由為:「為期落實修正條文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5條所規範之保稅運貨工具、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免稅商店等業者妥善盡保管載運、儲存貨物之義務,爰統一於本法中明訂業者應負補繳之責。」是其規範對象為「保稅運貨工具、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免稅商店等業者」。嗣該規定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條次變為第7條,內容增列「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 物」及「物流中心」,並將「稅捐」改為「稅費」,而為首揭規定內容。其修正理由為「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者,亦應妥善保管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之責。」據此,得對之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者,為以運輸工具載運未稅貨物,或以保稅運貨工具載運貨物,或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之業者。 (二)次按關稅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 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第3項)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牲畜、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第5條:「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 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第30條第1項:「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 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7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 坪後24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根據上開規定,受外國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委託,向海關申報轉運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如其所載 運之貨物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由其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上訴意旨執以:被上訴人係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為關稅法第7條之運輸工具業者,然運輸工具進出 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制定, 而非依關稅法第7條之授權而為規定,當不得依上開辦法即 率爾認定,原審法院顯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足採。另查,本件系爭未稅貨物即3只貨櫃香菸, 係由上訴人自日本受託運送到國內,受貨人為昇恆昌公司,該3只貨櫃自基隆港下船後,再由上訴人委託新實運輸公司 負責裝載運往中華貨櫃場存放,新實運輸公司再分別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指派司機駕駛貨櫃拖車運送,而於運送途中造成系爭3只貨櫃遺失並未進站等情,為原審 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 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上訴人為 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依法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者,對於其使用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而核定上訴人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應由上訴人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