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玉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 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參加人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4年9月21日公告, 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上訴人 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 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9月28日(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53663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論就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或舉發證據技術內容之解讀,均有違誤。(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橋接器」記載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按「手段功能用語」之定義,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1-46頁之規定,僅有在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且發明說明中對該功能之實驗或操作有明確記載時,專利法始例外允許專利權人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申請專利。次按手段功能用語之要件,必須符合相關專利法規之嚴格規範,並非被上訴人可恣意於事後之舉發程序中,未經專利權人主張、不附具體理由及依據,而逕行違法認定。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橋接器」為一習知構件(例如飛利浦公司所生產之SAA7146影音處理晶片資料公證書所 載SAA7146晶片即為一西元1998年起已公知習用之PCI匯流排介面橋接器),亦為一公知習用、具有特定具體涵義之名詞,其定義十分明確,並無「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之情形,僅需依其本質而論即可清楚發現根本並無適用「手段功能用語」之可能。再者,系爭案之請求項並未使用「…橋接器手段用以」之用語來界定其技術特徵,已明顯不符合前述智慧財產月刊所列之第⑴項規則,此時已可立即推知該「橋接器」並非手段功能用語。此外,系爭案之發明說明中,亦全無對應於「橋接器」在結構、材料及動作上之技術說明。原處分第3頁倒數 第12至8行所勉強拼湊創設之「系爭案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 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敘述,不僅並非全數取自於專利說明書(原處分自行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列為系爭案之功效,亦有嚴重違誤,容後指明),亦僅係橋接器「功能」之片段、零碎敘述而已;原處分雖另引用系爭案圖式第2圖,然 該圖僅標明一橋接器構件,同樣不見任何對橋接器「結構、材料或動作」或「實驗或操作」之技術說明,自無從佐證被上訴人認為「橋接器」係手段功能用語之主張,被上訴人此一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認定 ,顯無依據,當非適法。更有甚者,參加人對於系爭案,無論於申請階段或舉發階段,從未曾主張系爭案係使用「手段功能用語」,原處分竟於兩造從未主張或爭執之情形下,逕為違背參加人真意之認定及解釋,已有違「利益衡平原則」、「處分權主義」之舉發審定原則,亦與手段功能用語之法定要件不合,當係為達特定審定結論而曲解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嚴重違法審定處分。參以被上訴人雖經法院多次諭示,至今仍不附理由,空泛引述法條置辯,拒不明確指出究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對應於該「橋接器」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實驗或操作」之說明,係記載於何處之輕率態度,益證原處分之違法情節確屬重大,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議,應予一併撤銷。(三)原處分擅自援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之理由,顯與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本 院實務見解有違。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案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習知技術即附件2而言,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未見於附件2中,非熟習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附件2無法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第3頁第28至37行)云云。然查該等功效根本未記載 於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中,況其中「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語,不僅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沒有記載,甚至連發明說明中亦無記載(此一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實務見解 ,應不得予以援引用於判斷該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可專利性,然原處分竟不附理由,試圖硬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說明中之其他技術特徵或功效列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進而作出系爭案具有可專利性之錯誤決定。被上訴人昧於事實,袒護參加人,顯然違背舉發審查中「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利益平衡原則,瑕疵明顯而重大,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自應併予撤銷。(四)系爭案請求項第1、15、18項關於「匯流排介面」之 界定,係以擇一形式總括,擇一形式中任何一列舉之選項如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由該選項構成之專利權範圍即不具可專利性: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匯流排介面」之文字記載為:「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此一記載方式於專利審查基準中稱為「以擇一形式總括」(第2-1-19至20頁),其涵義係:系爭專利之匯流排介面為PCMCIA、CardBus、Express Card等三種 單一介面選項中選擇其一,屬於單一匯流排介面之應用,是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解讀(以請求項1為例)實際上包含以下 三種獨立範圍(詳細之系爭案擇一形式記載專利範圍解析,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PCMCIA匯流排介面」。「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影音解碼器」、「橋接器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而專利審查基準則明定在審查此種擇一記載形式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時,由前揭三種匯流排介面選項所各自構成之專利範圍,應視為各自獨立之三種發明而分別審查,始符合逐項審查之原則,從而擇一形式中的任何一列舉之「技術構成要件選項」如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擇定該「技術構成要件選項」之專利權範圍即屬欠缺可專利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先前技術並無須揭示所有列舉之選項。次查系爭案擇一形式中的「CardBus匯流 排介面」技術構成要件選項(審查時應將該選項視為一獨立之發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已出具鑑定意見認為確實被先前技術之「PCI匯流排介面」所揭露,則系爭案申請 範圍中「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CardBus匯流排介 面」等技術特徵及由其所構成之專利申請範圍顯然不具進步性;另其中之「PCMCIA匯流排介面」選項,亦已為舉發證據附件2所揭露,則系爭案申請範圍中「影音解碼器」、「橋 接器」及「PCMCIA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及由其所構成之專利申請範圍亦顯然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事由,本件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可堪認定。承上,上訴人前述專利範圍之解讀,甚至亦為參加人所認同。蓋參加人於對上訴人提起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受侵害之專利權範圍,正是由「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加上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列舉之單一「CardBus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所 構成,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至今,亦從未對於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係採用「擇一形式記載」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參加人此一態度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案「擇一形式記載」之解讀,確為可信。若參加人於行使其專利權時主張系爭案之範圍為「單一CardBus匯流排介面」,豈有可能在專利舉發程序中 限縮系爭案之範圍為「具有三種匯流排介面並可供選擇」?惟查被上訴人對此,竟於97年8月26日準備期日,以曲解專 利申請範圍之方式,將系爭案專利界定之「匯流排介面」曲解為「同時包含PCMCIA及CardBus及Express Card等三種匯 流排介面並可供選擇」,並將系爭案之「橋接器」曲解為「必須同時符合PCMCIA及CardBus及Express Card等三種匯流 排介面並可供選擇之橋接器」(進而主張SAA7146晶片之橋 接器為符合單一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與系爭案不同云云),以此一明顯忽視專利審查基準「擇一形式記載」明文規定及違背專利權人真意之解釋方式混淆法院,相信於參酌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後,當可輕易瞭解被上訴人所言之不實與嚴重違法。法院務必就專利審查基準中是否有「擇一形式記載」之規定,「擇一形式記載」之專利申請範圍應如何解讀,以及系爭案是否為「擇一形式記載」等爭點訊問被上訴人,俾免被上訴人一再以含糊空泛,不知所云之答辯混淆本案事實。(五)舉發證據附件2「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 數位轉換裝置」專利,已揭示系爭案獨立項第1、15、18項 之技術特徵,足證其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舉發證據附件2技術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舉 發證據附件2所揭露之「具有PCMCIA匯流排介面輸出之類比 /數位轉換裝置」,具有下列相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第15、18項之比對亦同):「影音解 碼器」構造:查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係「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至4行)。而舉發證據附件2於前揭段落中,已明確揭露該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可將類比影音信號轉換為數位影音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顯然舉發證據附件2具有相對於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構 造,此節亦為原處分(第3頁第9至15行)所肯認,並不爭執,當無疑義。「橋接器」構造:查系爭案之橋接器係「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至8行) 。而舉發證據附件2於前揭段落中,已明確揭露該類比/數 位訊號處理裝置可使「數位形式之影像,語音,或影音訊號將經由具PCMCIA介面形式之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3而傳 送到與此類比/數位轉換裝置連接1之筆記型電腦4中」,亦即舉發證據附件2已揭露該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除前述 「影音解碼器」功能外,更具有可將數位影音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處理為符合PCMCIA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PCMCIA介面形式輸出至一筆記型電腦,顯然舉發證據附件2具有相對於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匯流排介 面包含有PCMCIA介面:查系爭案之匯流排介面為「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至10行)。而舉發證據附件2 於前揭段落中,已明確揭露該「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3 具有PCMCIA介面」,可用以將數位信號(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數位影音信號)利用PCMCIA介面形式傳送至筆記型電腦4以供使用,顯然舉發證據附件2具有相對於系爭案之「 PCMCIA介面」,此點亦為原處分所肯認,並不爭執,當無疑義。由上可知,舉發證據附件2確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逕認舉發證據附件2不 具有系爭案「橋接器」構造,除認定事實錯誤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又查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主要係以:舉發證據「附件2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 』構造,故附件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第3頁第16至18行)云云。然該 等僅有結論而不附理由之敘述,顯然誤解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蓋舉發證據附件2至少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 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不求甚解,率認舉發證據附件2之「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3」係僅將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與系爭案將數位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橋接器不同,其認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率斷,應併予撤銷。又此一事實迭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指明,被上訴人仍視若未見、故作無知不予答辯,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極端率斷從不正視上訴人主張之態度,可見一般。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案與舉發證據附件2於元件名稱用語上略有差異, 但舉發證據附件2既已使用PCMCIA匯流排介面規格傳輸數位 信號至電腦,則舉發證據附件2之揭露實質上當可發揮等同 於系爭案於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PCMCIA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PCMCIA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PCMCIA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筆記型電腦,並應用筆記型電腦將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進而減少所需之硬體元件數目等功能(舉發證據附件2說明書第4頁第6至 22行參照),此為使用PCMCIA匯流排介面規格傳輸之必然附隨功效,則系爭案亦應屬於依據舉發證據附件2之技術揭露 ,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至20頁),而能輕易完成,據此,系爭案相較舉發證據附件2 ,亦不具有進步性,已可認定。(六)飛利浦SAA7146影音 處理晶片資料已揭示系爭案「橋接器」及「CardBus匯流排 介面」之技術特徵,用以與舉發證據附件2結合,當得證明 系爭案並不具有進步性:1.飛利浦SAA7146影音處理晶片資 料已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2.飛利浦SAA7146 影音處理晶片之「PCI匯流排介面」,已揭示系爭專利之「 CardBus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業經台科大出具鑑定報告 確認在案。3.飛利浦SAA7146影音處理晶片資料,可與舉發 證據附件2結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飛 利浦SAA7146晶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舉發證據附件2則揭示系爭專利之 「影音解碼器」及「PCMCIA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兩者技術領域相同,屬於明顯可予組合之情形,該等組合形式確可揭示系爭案請求項第1、15、18項之「影音解碼器」、「橋 接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七)綜合前述,系爭案請求項第1、15、18項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 及「匯流排介面」(「PCMCIA匯流排介面」、「CardBus匯 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均已為舉發證據附件2 及SAA7146晶片(並參酌台科大鑑定報告)所揭露,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依附前揭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至14、16至 17、19項),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依法亦不具有可專利性,亦經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中闡述甚詳,相關舉發理由併予援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舉發證據附件2並未揭露如上訴人 所稱三種功能中之⑵將第一數位影像、聲音或廣播信號轉換成可於第二數位影像、聲音或廣播信號使其可於PCMCIA介面傳送之數位信號轉換功能(即對應於系爭案之橋接器);⑶匯流排介面轉換功能,其可將第二數位影像、聲音或廣播信號轉換成PCMCIA匯流排之訊號格式,以便藉由PCMCIA匯流排傳送到電腦之技術特徵。又系爭案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二)起訴狀理由二有關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部分,原處分書理由敘明: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又查參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 互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因此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中所引述有關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之認定並 無不妥。(三)起訴狀理由三有關系爭案與附件2之比對部 分,附件2之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3係接收類比信號,作用為一類比至數位轉換之裝置,與系爭案之橋接器,係接收數位信號,作用為一數位至數位轉換之裝置,兩者的技術特徵與功能不同;且附件2僅揭示單一PCMCIA介面,又如何能 達到系爭案之橋接器功能,再者上訴人從訴願階段至今行政訴訟階段都未說明何以附件2之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3可以達到其所具之三項功能;因此附件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5、18等項不具進步性。(四)起訴狀理 由三有關Philips SAA7146晶片之部分,上訴人於訴願階段 所提出之附件2資料,SAA7146晶片所揭示為單一PCI介面, 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功用在於針對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與影音解碼器之間的信號傳輸做適當的匹配,因此相較習知技術及證據而言,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未見於SAA7146晶片 中,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五)有關附件2與 Philips SAA7146晶片之組合部分;查附件2揭示單一PCMCIA介面,SAA7146晶片亦僅揭示單一PCI介面,兩者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功用在於針對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與影音解碼器之間的信號傳輸做適當的匹配,因此要如何將附件2與 Philips SAA7146晶片加以組合後以達到爭專利之橋接器功 能實無從得知,故相較附件2與Philips SAA7146晶片之組合而言,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按舉發程序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其舉發即應不成立,此乃我國專利行政程序暨行政訴訟實務上,早已確認之基本原則。然而,上訴人在兩次舉發行政程序中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雖在本件行政訴訟又提出飛利浦SAA7146晶片及台科大技術比 對報告等新證據及理由,要求法院審酌;然上訴人之主張不過係片面擷取舉發證據附件2、飛利浦SAA7146晶片及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之部分內容,刻意忽略各該證據之關鍵細節與技術背景,妄自斷章取義而來,絲毫未能依據前引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基準,詳為舉證論述舉發證據附件2、飛利浦SAA7146晶片及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三者間為何能組合?應如何組合?何處之揭示內容引起技藝人士組合之動機?上訴人既然未能善盡舉發人之舉發責任,其舉發自應不成立,本件行政訴訟更應逕予駁回。即便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舉發證據附件2、飛利浦SAA7146晶片及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彼此之間有「組合」之可能,事實上,前述各該文獻本身無一揭示系爭案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根本不能影響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舉發證據附件2是否已揭示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第1、15、18項之技術特徵,足證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部分:1.按上訴人在本件舉發中所提出之唯一舉發證據,乃92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88121637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上訴人於舉發理由中稱之為「舉發證據附件2」,下稱引 證案)。上訴人舉發理由係以此單一證據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按「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不同層次概念,前者著重在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相同」與否,而後者則是在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前提下,論究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而「相同」或「不同」係屬完全相反之概念,二者間應為互斥。是以,上訴人以同一引證案同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邏輯上即有謬誤。再者,前揭引證案事實上同時為其他舉發人在另件舉發案(N02)中所提出之 先前技術證據,被上訴人亦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而該處分已因其舉發人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是本件唯一之舉發證據在他案中已認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2.另就新穎性之實質審查而言,上訴人迄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案之「橋接器」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知悉之「習知構件」;其主張系爭案之「橋接器」屬「習知」者,即無可採。再者,「新穎性」之判斷雖不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為唯一標準,而可容忍些許差異,但「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何種「差異」仍可視為構成「不具新穎性」之情況限制甚嚴,以區隔「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範疇;而關於上訴人所稱之「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專利審查基準」亦已定義其涵義必須可由先前技術「形式上已明確記載之內容」,「一對一」地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特徵者,始足當之;若先前技術明確記載之內容含有多義意涵,則非屬之。查舉發證據附件2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之橋接器構造,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上訴人雖主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參酌」包括PCMCIA規格及SAA7146晶片資料等文獻,即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系爭案中「橋接器」構件之存在。然上訴人並未說明,由PCMCIA規格或SAA7146晶片資料之「形式上已明 確記載之內容」,如何能「一對一」地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技術特徵?按「PCMCIA規格」不過係說明PCMCIA本身之技術內容,而上訴人提出之「SAA7146晶片資 料」(原證9號)除提及意義未臻明確之「bridge」一詞外 ,並無任何文字明確記載與系爭案有關之內容,加上該晶片使用PCI匯流排介面且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等,均與 系爭案之技術無關。則縱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及「SAA7146晶片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3.就進步性之實質審查而言:舉發證據附件2之類比/數位訊號處理裝置係 接收類比信號,作用為一類比至數位轉換之裝置,而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接收數位信號,作用為一數位至數位轉換之裝置,兩者的技術特徵與功能不同;系爭案第1項之橋接器 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或者第15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或者第18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之技術手段,參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第2圖 ,並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案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是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未見於舉發證據附件2中,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故舉發證據附件2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附件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係前揭獨 立項進一步限縮,故舉發證據附件2亦不足以證明前揭附屬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關於組合「舉發證據附件2 」、「原證9號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及「原證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依上訴人所述,所謂「原證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乃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另案民事侵權訴訟中,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所作之報告,性質上非屬引證案,不具作為「進步性」引證文獻之資格,是上訴人主張組合「舉發證據附件2」、「原 證9號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及「原證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不足採。再者,如前所述,舉發證據附件2係接收類比信號,再轉換成PCMCIA 形式之數位信號輸出。而如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第3頁中所載之方塊圖所示:原證9號飛利浦SAA7146晶片係直 接接收DVB(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數位信號。由 原證9號之全部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一處揭示所謂「飛利浦 SAA7146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亦未揭示該晶片可接 收「經類比/數位轉換後之信號」。再就原證14號之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而言,姑不論其鑑定對象係「飛利浦SAA7135 晶片」,而非「飛利浦SAA7146晶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該報告所分析之對象,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詎上訴人卻將該報告之結論比附援引於本件之證據,亦即「飛利浦SAA7146晶片」(即原證9號)以及「以PCMCIA介面型式之用於筆記型電腦的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即舉發證據附件2 ),委無足取。事實上,前述各該文獻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原證9號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及「原證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 」,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三)上訴人其餘所述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原判決違法引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作為系爭案相較於舉發證據附件2仍具進步性之 理由,顯與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其理由亦前後 矛盾:原判決認定系爭案相較於舉發證據附件2仍具進步性 之理由,根本並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部分屬於系爭案發明說明中之記載),其中「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技術特徵,甚至連系爭案之發明說明亦無提及,則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實務見解,理應不 得援引此等「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限制條件,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又原判決不僅未指明其拒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法規依據何在,對於「不需犧牲視訊 信號解析度」此一技術特徵,為何是系爭案之「當然附隨之功效」乙節,亦未見原判決舉出任何技術文件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當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更有甚者,原判決一方面聲稱「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此一技術特徵,僅係協助主管機關瞭解發明之背景及目的而已,並不構成系爭案之限制條件,卻又於論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將「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此一特徵列為系爭案之限制條件,與舉發證據附件2進行比對,認為舉發證據附件2並未揭示此限制條件,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前後論述明顯不一、自相矛盾之違法情節,已至為明確,自當予以廢棄。(二)原判決對於原處分誤認系爭案之橋接器為「手段功能用語」之違誤,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案之橋接器何以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1-46頁之涵攝過程,卻僅以:原處分認為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系爭案申請範圍係 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云云,故系爭案之橋接器屬於「手段功能用語」,其理由實有循環論證之嫌,當非正確之適用法律,原判決理由不備亦屬至明。(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號、原證19號SAA7146晶片資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針對SAA7146晶片,曾分別提出原證9號(此為節錄本)及原證19號(此為完整本)等公開資料,惟原判決對於前開證據,於原證9號部份,竟率以不能確定「Bridge」此一 英文單字之意義為「橋接器」為由,拒不採認此一證據。實則上訴人業已將「PCI Bridge」一詞如實譯為「符合PCI匯 流排介面之橋接器」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26日準 備期日亦表示SAA7146晶片確實有揭示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構造。是以原審如對「PCI Bridge」此一英文詞語仍有疑慮,自應基於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藉由參考科技文獻、徵詢專業人士意見等調查方式確認之,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充敘明,並非無法調查,原判決對此竟不加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判決書中亦未說明上訴人之翻譯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而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至原證19號部份,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盡說明其中第7、11頁之內容,然遍查原 判決理由欄之所有記載,竟發現原判決通篇均未提及此一證據,足見原判決對此證據根本完全未為任何審酌,則原判決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任何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指稱原證9號並未揭示SAA7146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乙節,實屬自相矛盾。蓋原判決書第43頁第5-6行 已先認定「系爭案之橋接器,係接收數位信號,作用為一數位至數位轉換之裝置」,則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案之橋接器係接收「數位信號」者,亦認同SAA7146晶片係接收DVB數位信號者(第44頁倒數第7行),為何又於判決書前述段落中指 摘SAA7146晶片不能接收「類比信號」?又為何以此為由, 遽認SAA7146晶片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此段 論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顯然。再者,於N01舉發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 專訴字第1號判決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Philips公 司於1998年3月10日發表的DPC7146 Net Lock視訊會議開發 套件之技術資料」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9相同,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其「具有聲音解碼器與影像解碼器,其中SAA7146A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bus之信號,輸出至一電 腦」。是以,二案之舉發證據其附圖4中之用語均為PCI Bridge,然原判決竟未附理由,相反地,智慧財產法院對於「BRIDGE是否即為橋接器」,於充分參酌舉發人所提證據之相關圖式後,即已充分附具理由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疑問。(四)原判決就上訴人組合舉發證據附件2及SAA7146晶片,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爭點之認定,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判斷規定之違背法令:按所謂「進步性」是在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前提下,論究系爭案是否係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參酌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此為原審自行記載於其判決第41頁之判斷法則。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實乃論究「進步性」之前提;而「進步性」爭點中真正應予審究者,則為「該差異是否係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參酌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然原審竟以「飛利浦SAA7146晶片之PCI匯流排與引證案之 CardBus匯流排介面不同」為由,逕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顯已將「進步性」之「前提」以及「審查標準」混為一談。而對於「進步性」真正應審酌之爭點-「該差異是否係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參酌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遍查原判決,可知原審根本未進行任何論斷;而原判決對於原證14號台科大鑑定報告「PCI匯流排介面在轉換成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使用,可經由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根據CardBus工業規範, 實施簡單電路設計即可完成」等意見,亦未有隻字片語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不同」之認定,無異仍係在進行「新穎性」之判斷,然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厥為「進步性」,原審理當適用「進步性」之判斷標準認定之,原判決卻誤用「新穎性」之判斷標準,而率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不同」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其理由不僅未正確適用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之相關判斷規定,亦與其判決所載理由自相矛盾,自應予以廢棄。(五)原判決無任何確實依據,不僅未為任何調查,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更未依職權傳訊鑑定人說明其真意,即擅自揣測台科大因同時亦有進行另一件侵權鑑定,故係以「現時」之技術觀點作成判斷云云,遽不採認此一鑑定意見,其認定之過程顯與該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原審徒以諸多與鑑定內容無關之因素,即曲解鑑定人之真意,當已與一般之論理與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不應維持。(六)原判決對於舉發證據附件2所公開之內容是否「實質隱含」橋接器乙節,並未依 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之規定判斷之,反而錯誤援引專 利審查基準第2-3-6頁針對之規定,認為SAA7146晶片並未「形式上已明確記載」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而原審此一誤解全係肇因其並未合法調查原證9號及原證19號所公開之內容, 詳如前述),並進而於原判決第43頁第1-2行認為:『結合 舉發證據附件2及「SAA7146晶片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查「新穎性」之判斷係以單一證據之比對為原則,並非針對組合證據而審查,上訴人於本案自始均主張以舉發證據附件2此一單一引證證據推翻系爭案之新穎 性,並主張舉發證據附件2至少已實質隱含「橋接器」技術 特徵(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原審卻明顯誤解上訴人 之主張,並誤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之新穎性審查原則 之規定,逕將SAA7146晶片直接與系爭案進行「新穎性」之 比對,並自行創設「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及SAA7146晶片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於法不合主張,其判決顯有未正確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七)參加人對系爭案舉發案件之陳報,不僅刻意遺漏已被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之N01及N06案之行政救濟結果,顯有缺漏、避重就輕。且參加人竟僅援引對其有利之N03、N05、N07案,以 偏概全,企圖不當影響本院之判斷,要無可採。再者,就系爭案所提出之9件舉發案,縱有數件被認定舉發不成立,惟 因各舉發案係各自獨立,並不因有數件舉發案被認定舉發不成立而影響本件舉發案之結果;此外,該9件舉發案中只要 有1件被認定舉發成立,即足以認定系爭案具有應撤銷之事 由,不因其他舉發案均作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而有異。(八)參加人已於近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竟全然未向本院陳報,益徵系爭案確有應撤銷之事由。(九)原判決稱「查舉發證據附件2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 構造,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並未就系爭案之橋接器定義為何,舉發附件2為何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橋 接器構造作一解釋,相較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N06舉發 案中,對於系爭案之橋接器定義為何,舉發證據2之SAA7135晶片是否揭露橋接器之構造,有詳細之說明,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做任何論述,即逕作此認定,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 七、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其上訴不合法。(二)縱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其上訴理由亦多係扭曲、斷章取義原判決意旨,顯無理由:1.所謂「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係來自於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呈被上訴人之舉發答辯書第3頁第7-8行,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例如第8頁末段至第9頁第1段等), 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既係基於系爭案說明書與圖式對於技術手段與功能之描述,所能當然得出之「功效」,自屬「專利審查基準」中允許專利權人即參加人在行政程序中補充闡明者。則被上訴人審酌後採納參加人之主張,並將之列於原處分中,何違法之有?原判決在第49-50頁第(三) 點中詳細說明何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又有何違背法令?2.原審並無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屬於「手段功能用語」,上訴人故意斷章取義、捏造原判決並不存在之內容,已非實在。3.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先提出原證9號之SAA7146晶片資料,隨後又提出原證19號之SAA7146 晶片資料「全文」,要求原審斟酌。暫不論上訴人未曾在書狀中具體指出前述證物何段落與系爭案有何關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本應駁回;再由實質而論,前述證物雖在形式上編為不同證物編號,然事實上皆為「SAA7146晶片資料」 ,原審併為審酌,並無違誤。況且,原證19號之文件僅係飛利浦公司提供予其客戶之參考文獻,飛利浦公司並未開放任何人得重製或散佈該文件;則此文件是否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成為「可供不特定公眾閱覽或可得而知」之狀態,顯有疑問。則上訴人引用該原證19號之文件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不加採信,並無違法。實則,原判決在前述段落中,並非單僅質疑原證9號中「Bridge」乙字之意涵不 明,且係由實質上論斷原證9號之文獻何以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有效性。迺上訴人因無法指出原判決前述理由構成有何違背法令,竟以「其自己已將原證9號之PCI Bridge如實 譯為『PCI橋接器』」云云作為指控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殊不知原證9號之「Bridge」能否直接等同於系爭案之「 橋接器」,正為原審及參加人所質疑者。上訴人主張毫無道理。4.上訴人所引原判決第47頁第b點等段落可知,原判決 是在解析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台科大之鑑定報告(即原證14號),說明「SAA7135晶片」並未揭示系爭案,並論述「SAA7135」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原判決在該部分所處理者,並非在說明「SAA7146晶片」本身之技術內容。上訴人竟然竄改原判 決之真意,杜撰原判決前揭論述係認「SAA7146與系爭案不 相同」,進而指摘原判決「違反進步性審查標準」云云,其心可議。5.由上訴人自己引述之台科大鑑定報告文字可知,台科大不過係指出「熟悉該項技術所可能參考之文獻來源為CardBus工業規範」,其鑑定報告中絲毫無隻字片語係在特 定台科大作成判斷之「技術時點」,不容上訴人擅加混淆。6.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其引證文獻後,認為該等引證文獻「形式上已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並不足以使技藝人士得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核此正係在進行上訴人所主張之「引證文獻是否已『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之判斷。迺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聲稱原判決「錯誤援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之規定」,洵無可取。另 依據前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舉發證據附件2由其「形式 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根本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推導出系爭案之全部技術內容」;而上訴人所稱屬於「通常知識」而非「獨立引證文獻」之SAA7146晶片資料等,其「形式上 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亦無法得見何處能使技藝人士「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則上訴人關於「新穎性」之舉證方法,顯已無理由;蓋上訴人所主張者,實質上係組合二以上之證據以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而上訴人既然要求原審考量其舉證方法(亦即以舉發證據附件2為引證文獻 ,並參酌SAA7146等「通常知識」,判斷系爭案有無「新穎 性」),則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述及「縱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 及SAA7146晶片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 係為回應上訴人之主張而來,亦無不合。上訴人卻僅以原判決用及「結合」2字,不問自己主張之證據方法為何,撰詞 指控原判決「違反新穎性之判斷原則」,顯失公允。(三)至目前為止,系爭案之舉發件數已達9件。其中被上訴人已 接連作成7件「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而在後續之行政 救濟程序中,除本件(本件為舉發第N03案)為原判決確認 舉發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外,原審法院另針對舉發第N05案作成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亦肯認本件系 爭專利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於97年7月1日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亦針對第N07號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作成98年度行 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再次確認系爭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復於日前就第N06號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作成98年度行專 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對參加人所為之不利決定,再次確認系爭案之有效性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或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如舉發人所附具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次按,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法定要件,其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再者,對於發明專利案件之審查,若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即當然具有進步性。而不得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而仍應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對於其附屬項進行審查。惟如原處分機關業已先就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再對其附屬項予以審查,並記載其實質理由在審定書者,即難謂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㈢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15及18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為附屬 項。而上訴人本件舉發主要唯一證據,為92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88121637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上訴人於舉發理由中稱之為舉發證據附件2)。而關於 舉發證據附件2是否已揭示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第1項、第15項及第18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4項、第16-17項 及第19項乃限縮之附屬項,上訴人舉發證據附件2是否足以 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暨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原證9號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見原審卷第 60-81頁)及「原證14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見原審卷第 141-150頁)可否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等事 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始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獨立項及其餘附屬項非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舉發證據附件2 ,或與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 認其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將其比較結果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詳述在判決書第39-48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尚無 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為原判決所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主張引證舉發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引證舉發證據所公開之內容是否「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結構,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之規 定判斷之,舉發證據附件2已實質隱含「橋接器」技術特徵 ,原判決誤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之新穎性審查原則,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所謂「實質隱含之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而言(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見原審卷上訴人 所提原證7)。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原證9之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266-267頁)等云。然審諸上訴人上訴狀之記載,僅 泛稱附上開原審卷原證9等有實質隱含之結果,尚無進一步 就先前技術如何具體實質隱含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之詳以敘明,是其主張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 」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即難謂有據。原判決對此,係就引證舉發證據附件2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詳予比較,始認 定舉發證據附件2並尚揭示系爭案「橋接器」之構造(見原 判決第42頁),並將其論斷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中,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實質隱含部分,原判決尚參酌同上開審查基準2-3-6頁「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差異 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據以說明必須可由先前技術「形式上已明確記載之內容」,「一對一」直接推導出系爭案之發明技術特徵者,始符合「實質隱含」之意旨,若先前技術明確記載之內容含有多種意涵,則非屬之。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實質隱含主張不成立(見原判決第42-43頁),即非無據。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容有誤解,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一併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