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40號上 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丙○○係民國(下同)68年4月28日出生,於83 年8月21日入學就讀上訴人學校高級部,嗣因自願退學,上 訴人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第43條第7款之規定,於84年11月3日以尚忍字第2925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丙○○退學,自84年10月20日生效,並依修業規則第44條暨上訴人學校學生手冊第5章第4節第1條 第2款之規定,核算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33,674元;而被上訴人丁○○為丙○○之家長,於丙○ ○入學時曾立具入學保證書,擔保願負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因其等迄未履行賠償責任,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 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即明。查被上訴人 丙○○係於84年10月20日退學,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 般消滅時效規定。按上訴人於84年11月3日以前揭令核定被 上訴人丙○○退學一案後,即得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丁○○起訴時,距84年11月3 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 ,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司法院 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 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 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 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 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174號、第2416號裁 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 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公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4年11月3日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 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 效期間為長,徵諸上述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 時效,至95年1月即已屆滿,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始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 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0日退學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距84年11月3日未逾15年,無罹 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其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及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均非判例,原審法院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且本院前後裁判見解不同云云,因認本件上訴有法律重要原則性,請求准許上訴,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准許其上訴。合先敘明。(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84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 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 律秩序趨於一致。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三)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公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4年11月3日成 立而可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徵諸上 述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時效,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始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 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0日退學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距84年11月3日未逾15年,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 題等語,尚非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本件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原判決如此解釋不僅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629 號解釋「不溯及既往原則」意旨,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 判決亦相互牴觸。況溯及既往乃為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縮解釋,否則有違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錯誤類推適用,使例外性規定反成為原則性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應屬法律保留之規範領域,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原審 自不得以類推適用限制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故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因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84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已如前述,既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之規定,則其相關規定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自應一併適用。次查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意旨均以法律修正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則上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法律,並非法律溯及適用。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與本件 爭點無關。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為長者始有適用,係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事實適用該法,並非法律溯及適用,且僅限於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始有適用,並非自新法施行後無條件適用新法,已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判決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上引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629號解釋意旨亦無違。 另查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但在法律未明定前,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為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在案。故原判決認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從而上開 上訴意旨自無足取。(五)上訴人所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關於行政契約給付係在90年1月1日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5年內即請求給付,不發生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之問題。又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並未論及有 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問題。且上開2判決並未採 為判例,故均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