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52號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以「散熱器結構改良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21393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之91年11月11日,發給新型第2268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一種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係由底板、風扇殼體及面板組成,底板頂面中央為凹陷部,凹陷部周圍佈設多數散熱鰭片,風扇殼體係裝設於腳架上,腳架周緣延伸有數肋板,肋板外端形成有翼片,且腳架裝設於凹陷部中,中央穿設有導風孔的面板係蓋設於底板上方,其特徵在於:面板的側邊緣配合不需要出風的方向形成有1至3片朝下彎折的側板。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器結構改良,其 中翼片上穿設有穿孔,而面板對應穿孔處穿設有定位孔。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中底板之 兩對應角落具有未設置散熱鰭片的缺口,缺口上穿設有中孔,面板對應缺口處形成有缺槽。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中底板對應於側板之側緣向上延伸有側壁,側板與側壁之間設有扣合裝置。嗣參加人於95年5 月24日以舉發附件1為86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84200011追加 一號「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附件2為89年7月21日公告之第87217992號「風扇」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舉發附件3為89 年6月21日公告之第83111285號「散熱裝置」發明專利案( 即引證3)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1月22日以(96)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620652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061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可配合其裝設位置之周邊環境而設定出風方向,以提供最佳散熱效率之散熱器結構,其底板10中央為凹陷部12,凹陷部12周圍佈設有散熱鰭片11,並將風扇殼體20裝設於凹陷部12中,以及把中央具有導風孔31的面板30則設於底板10上方,由於面板30側邊緣可向下彎折形成側板34,所以可配合不需要出風的方向而設置側板34,除了可利用熱傳導效應對底板10下方的發熱器直接散熱之外,又可以利用側向出風,而同時對於其周邊的電子元件間接散熱,以達到最佳散熱效率。引證1之散熱座不具 有面板,無法在不需要出風處之面板側邊朝下彎折形成側板,而引證2之上蓋無法定位設置在引證1之散熱座上,引證1 之散熱座與引證2之上蓋於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而在引證2之上蓋周緣設置直立面,亦無法將其組合在引證1之散熱座上 ,即使用引證3之風扇本體亦無法藉由直立面組合在引證1之散熱座上,因為引證1之散熱座周緣並不具有凸伸之導板, 不能插入直立面底緣內側之導溝,且引證1之風扇3為內埋式,引證3之散熱風扇30為外凸出於風扇本體31上方之外凸型 式,二者結構於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於文獻組合上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是以引證1、2、3於本質上根本無法相切合 時,該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具進步性。引證1之風扇3為內埋式,引證3之散熱風扇30為外凸出於風扇本體31上方之外凸型式,二者結構於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於文獻組合上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引證1、2、3雖同屬相近領域之風扇,然其各為特定 型式,於本質上根本無法相切合。又引證1沒有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面板30對應穿孔24處穿設有定位孔 32」;引證2沒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凹陷部12、側板34」;引證2沒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側板65與側壁61之間設有扣合裝置」,系爭專利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2、3之技術領域均屬於 「側向送風散熱風扇」之構造或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參酌引證1、2及3所揭示之相關技術予以簡單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引證1之散熱座亦可如引證2第1圖所揭示於底座設置凸扣15而 可與上蓋對應之槽孔25相扣合之設計,並無上訴人所指引證1、2、3於本質上無法相切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之「底板」、「風扇殼體」、「 凹陷部」、「腳架」、「肋板」、「翼片」、「腳架裝設於凹陷部」等構造,已見於引證1第2圖所揭示之「散熱座」、「風扇」、「定位孔」、「安裝盤」、「突耳」、「平台」、「安裝盤嵌置於定位孔」等構造;系爭專利「中央穿設有導風孔的『面板』」,已見於引證2第1圖所揭示之『上蓋20』,該上蓋為一平面板體,中間設一圓槽23。而系爭專利特徵部分「面板的側邊緣配合不需要出風的方向形成有1至3片朝下彎折的『側板』」,亦已見於引證3說明書第9頁第4至 第9行之「…『二直立面32』充當導風罩的功能…,提高對 積體電路的散熱效果。…本體71的3個側邊向下延伸有『3個直立面72』…」(參照引證3第3、5圖),該直立面(72、 73)具有提高對積體電路的散熱效果,與系爭專利設置側板「利用側向出風同時對其周邊的電子元件間接散熱」之目的功效相同。由於系爭專利與引證1、2及3之技術領域均屬於 「側向送風散熱風扇」之構造或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參酌引證1、2及3所揭示之相關技術予以簡單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引證1至3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堪予認定。㈡關於引證1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其中翼片上穿設有穿孔,而面板對應穿孔處穿設有定位孔」,其中「翼片上穿設有穿孔」已揭露於引證1第2圖「平台112設置通孔113」,至於就二構件間固定方式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翼片」、「面板」二構件 間係採用「對應穿孔處」的固定方式已揭露於引證1第2圖分解圖所載之「通孔113」與「螺孔221」所採用技術手段,兩者僅是構件間固定方式之等效手段之變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引證1能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亦堪認定。㈢ 關於引證2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 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限定「其中 底板之兩對應角落具有未設置散熱鰭片的缺口,缺口上穿設有中孔,面板對應缺口處形成有缺槽」,其中「缺口」、「中孔」、「缺槽」(參照系爭專利第1圖)分別已揭示於引 證2第1圖「底座10的四角端」(未標號,與軸孔13同位置)、「軸孔13」、「上蓋20之四角端配合底座10之軸孔而設成內凹21」,兩者僅是「底板」固定之等效手段之變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限定「其中底板對應於側 板之側緣向上延伸有側壁,側板與側壁之間設有扣合裝置」已揭露於引證2第1圖「槽孔25與凸扣1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2能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亦堪認定。本件審定理由係認定組合引證1至3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組合引證1與引證2或組合引證1與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再者,引證1之散熱座亦可如引證2第1圖所揭示於底座設置凸 扣15而可與上蓋對應之槽孔25相扣合之設計,並無上訴人所指引證1、2及3於本質上無法相切合之情形,是上訴人稱引 證1、2、3雖同屬相近領域之風扇,然其各為特定型式,於 本質上根本無法相切合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專利法所規定之舉發制度,係對於已取得之專利權,認其核准審定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由任何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撤銷該已取得專利權之行政程序,是以舉發審定專利權是否有無撤銷之原因即違法事由,應依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 發給系爭專利,雖參加人係在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95年5月24日提出舉發,惟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仍應 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按在進步性之比對步驟中,其中關於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當然包括各引證文件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所以比對進步性時,自得將各引證案之技術解析為各別元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再將各元件於各引證案中明載之技術特徵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判斷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為片段的各別元件比對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查,原判決關於引證1至3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 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所舉之各證據之各別元件不能組成本案完整結構,為不同的技術手段,且各證據之組合無法達成如本案組成結構所具有之功效,即不能否定本案具有之進步要件,其中引證1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面板30側邊緣配合不需要出風的方向形成有1至3片朝下彎折的側板34之設計,引證2上蓋20並不等同於本案在面板30 側邊緣配合不需要出風的方向形成有1至3片朝下彎折的側板34,且引證2為鼓風式風扇,僅有一開口12,將引證1之安裝盤1 風扇3設置於引證2的底座10中並無意義,且不能達到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面板30側邊緣配合不需要出風的方向形成有1至3片朝下彎折的側板34,除可利用熱傳導效應對底板10下方的發熱器直接散熱外,尚可利用側向出風,對於周邊的電子元件進行間接散熱",引證3之散熱風扇30、70雖於風扇本體31、71周緣形成有二直立面32、三直立面72內側所設置之導溝34、74與特定型式之第一導熱基板50兩側之二導板51套設組合方能定位,而無法定位設置在引證1之散熱座2上,故引證1 、2、3雖同屬相似領域之風扇,然其特定型式於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被上訴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調查,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人以:原判決僅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基本構造,並未就實質結構相互比較,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逕認定本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且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