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1,594,217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9,71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239,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院86年度判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次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於 93年12月代理日商YUSHIN PRECISION EQUIPMENT CO.LTD (下稱YUSHIN公司),並居間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購買YUSHIN公司製造之取出機YUSHIN ROBOT 一段升降單車伺服馬達設備時,約定買方為合盈公司,賣方為YUSHIN公司,該買賣方式:由YUSHIN公司簽發商業發票託運貨物交付提單,並於合約第3項付款方式載明「L/C指定賣方為原廠Yushin Precision Equipment CO.LTD」,並於機 器運達合盈公司後,由YUSHIN公司派員至合盈公司安裝測試機器至完全正常運轉。至於買賣價款,則以日幣約定:總價款為536萬元計付,且於交貨安裝測試機器後,由買受人合 盈公司將價款電匯出賣人YUSHIN公司等情,有YUSHIN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提單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均載明「賣方為YUSHIN公司」「買方為合盈公司」,及買方合盈公司於收取貨物後,以臺灣中小企銀匯款日幣536萬元予賣方YUSHIN公司之 收發電文,及YUSHIN公司分別於94年1月14日、94年7月11日派工程師數名在合盈公司進行安裝、速動測試8台ATA-150S 設備之作業報告書可資佐證外,並請原審法院傳喚YUSHIN公司之工程師陳三裕及合盈公司採購人員陳薇如,以明真相。(三)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合約內容,上訴人負貨物遲延、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是若YUSHIN公司有違約事由發生,上訴人豈能不受拘束,故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顯有買賣,而依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自應開立統一 發票等語;惟本件上訴人為YUSH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93年間僅居間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間之買賣,而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間因履行買賣契約所簽發之商業發票提單、匯款證明、試車檢查表等相關證據棄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4日因居間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間之 買賣所簽立徒具契約形式之外觀,遽判認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前開法條、判決要旨,自屬違誤。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合盈公司與出賣人YUSHIN公司雙方分屬不同國籍,且雙方於本次交易前,未曾往來,故合盈公司於上訴人居間初時,對於買賣貨物之瑕疵機件之組裝、試車及維修服務,自有疑慮,而欲加重仲介人之責任以求確保,此乃人之常情。惟依契約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合盈公司既以YUSHIN公司為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依法縱經上訴人表示願擔保其相對人應履行契約之部分義務,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未因此而發生變動,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充其量僅具保證人之地位而已,上訴人不因此項擔保責任之約定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之居間合約內容有此項擔保責任之約定,遂認上開居間為買賣契約,自屬違誤。再者,倘依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出賣人為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予YUSHIN公司,斷無由YUSHIN公司支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理,惟自卷附存摺統一發票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可知,YUSHIN公司支付32萬元予上訴人,且發票品名記載「佣金收入」,可證在系爭貨物之買賣,上訴人僅係居間人,益徵被上訴人以上開合約內容約定:「上訴人負遲延及貨物瑕疵擔保責任」或以「倘若YUSHIN公司有違約事由發生,上訴人豈能不受拘束」等情,遽認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有買賣之判定,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上訴人除此項佣金收入外,並未再收取任何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查獲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有任何款項之匯入,其主張上訴人有三角貿易關係,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憑空遽以財政部90年9月20台財稅字第 900455748號函相繩,自難令人甘服。況依財政部公布之93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器具業之批發及零售業,其毛利率為18%-22%、淨利9%-11%,遠高於上訴人此次交易所收 取6%佣金,上訴人交易之毛利率更遠低於此,足證上訴人 僅係收取佣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1,594,21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 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鹽埕稽徵所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僅就收取YUSHIN公司之佣金收入98,656元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法按銷售金額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合盈公司,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9,71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39,1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交易係上訴人接受合盈公司訂貨,再轉向YUSHIN公司訂貨,並直接以合盈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交易條件為CIF,且依上訴人與合盈公司之 合約內容及相關服務觀之,上訴人須負責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機器安裝及人員訓練、品質(貨物瑕疪)擔保及1年機器保固等責任,有上訴人與合盈公司合約書、訂購 單、上訴人與YUSHIN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可稽,依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釋,自應按進、 銷貨方式處理,並以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合盈公司。又系爭交易,如依上訴人主張僅係居間仲介收取佣金,則應由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始合乎一般買賣慣例。惟查,本件係由上訴人與合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轉向YUSHIN公司訂貨,並由上訴人負責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機器安裝及人員訓練、品質(貨物瑕疪)擔保及1年機器保固等責任,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以交易之實 質形態認列,即便本件確如上訴人所稱僅從中居間,若YUSHIN公司有延遲交貨等違約事由發生,豈能期待合盈公司不要求上訴人履約,而置合約之拘束力不顧?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交易乃屬買賣行為,核與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9404551250號函釋意旨無違。另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 準,係營利事業未提示帳冊供核,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與本件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之情節不同,不得引為推論本件上訴人係收取佣金之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就開立統一 發票、營業稅申報法及稽徵機關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營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丙於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乙為抬頭,而甲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如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分 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者(甲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則核屬甲之銷貨行為,甲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亦為財政部90年9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釋在案。查該函係財政部基於上級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核其內容與營業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居間合盈公司向YUSHIN公司購買上開貨物,實際上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間,上訴人係依仲介交易慣例,賺取YUSHIN公司之佣金,上訴人依佣金認列收入並開立發票,並無違誤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本件交易形式分別由上訴人與合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上訴人與YUSHIN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觀之,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4日與合盈公司簽訂合約書(即買賣契約書) 後,旋即於同年月6日向YUSHIN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再於同 年月7日與YUSHIN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嗣YUSHIN公司 於同年月22日簽發商業發票予合盈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託運系爭貨物,又上開貨物由合盈公司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提貨,並且持有使用,合盈公司為上開貨物進口機器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另全部進口資料及商業發票、提單等,均以合盈公司為抬頭,貨款亦由合盈公司支付YUSHIN公司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合約書、上訴人與YUSHIN公司之訂購單、代理販賣合約書、商業發票、海運提單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如上訴人確係僅係居間合盈公司向YUSHIN公司購買上開貨物,而單純賺取佣金,則上訴人為何與合盈公司訂立前揭買賣合約書?且為何不由合盈公司直接向YUSHIN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再者,如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確係存於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之間,上訴人為何迄今無法提出該2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又如前 述,所謂之居間者,居間人僅依約定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故將來買賣雙方如何訂約及履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要均與居間人無關,但依上訴人與合盈公司所訂立之前揭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須負責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且須負責系爭貨物之安裝及人員訓練、品質(貨物瑕疪)擔保及1年機器保固等責任,足證上訴人於系 爭貨物之買賣其法律上之地位,並非單純僅為合盈公司與YUSHIN公司間之居間人而已,甚為明確;另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所 規定。買賣契約雖使買賣雙方取得並負擔前揭權利及義務,惟其僅係債權之法律關係,故買賣雙方約定由第三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或約定買受人將買賣價金交付出賣人指定第三人,亦與買賣契約之性質無違。是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前揭合約書第3條有關付款方式約定,出貨前90天開立100%不可撤銷之信用狀(IRREVOCABLE L/C),L/C押匯文件以出貨文件作為付款憑證,L/C指定賣方為原廠YUSHIN公司; 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30日交貨裝船等情,該買 賣價金雖係由合盈公司直接支付YUSHIN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嗣由YUSHIN公司直接將系爭貨物交付合盈公司,如前所述,此項約款及契約履行情形均不能影響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出賣人之法律上地位,要不待言。至上訴人所稱機器之安裝、保固均由YUSHIN公司為之,縱然屬實,惟在YUSHIN公司不為履行時,上訴人依其與合盈公司間前揭合約約定,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居間僅就關於訂約事項,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得請求報酬,即使契約不能成立,亦僅未能獲得佣金,並不介入買賣契約履行責任者,顯然不同。是由本件交易所涉法律關係及交易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上訴人主張為居間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要無可採。至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未提供帳冊供核時,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用,與本件上訴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之情節不同,上訴人據此爭執其僅係收取佣金乙節,顯有誤解,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出賣人,就其銷售貨物計1,594,217元,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予以補徵營業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末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 上訴人於93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計1,594,217元,漏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79,711元之事證明確,該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以明真相,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239,100元,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錯誤援引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5748號令後段意旨,誤認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於上訴人與合盈公司,推論系爭款項為銷售金額,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瑕疵;瑕疵擔保並非買賣之本質特徵,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以 瑕疵擔保約定之有無,判斷上訴人為本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憑而認定上訴人應就貨物銷貨收入開立統一發票,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關於營業人接受訂貨,轉向國外廠商訂貨,如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即非銷售貨物行為之部分,將瑕疵擔保責任作為銷售行為之判斷要件,欠缺適法合理性,增加人民稅捐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能適用;原判決漠視上訴人僅收取微薄款項、國際貿易文件均以YUSHIN公司為出賣人,復未審究商業交易習慣內容,曲解系爭射出成型機設備款1,594,217元,係屬上訴人之銷貨收 入,顯違反國際商業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及契約經濟目的,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就有關罰鍰處分之論斷,原判決並未審認上訴人主觀要件欠缺之事實,亦有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法;本件相關文件均係以YUSHIN公司為賣方、合盈公司為買方,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YUSHIN公司與合盈公司,上訴人僅從中居間之交易模式,揆諸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函 釋意旨,上訴人以佣金收入認列收入,於法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第3條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項)一、營 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2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第2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 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㈡次按營業稅為對於所得或財產之花用所課之支出稅,其稅捐客體本來是「支出」,為一種消費稅,只是為了稽徵上之方便與經濟的技術考量,在將其納稅義務人改為支出者之交易相對人的同時,亦將其稅捐客體改為「銷售」,不過還是利用進項稅額之扣抵(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參照)、轉嫁的 方法維持其為間接稅與支出稅的特色(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參照)。關於稅捐客體,營業稅法第1條以「銷售」稱之 ,其結果,不但在觀念上會有將稅捐客體移置於債權行為,而非置於其履行行為的傾向,而且久而久之,會把營業人或取得收入這一方當成是支出稅之稅捐客體的歸屬者,以致忽略其像娛樂稅一樣之代徵的本質。 ㈢又按依上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應依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亦即進口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雖無銷售或移轉權利之行為,而僅是一個事實上的過程,仍有營業稅之義務。揆該規定,係因營業稅之課徵採目的地主義,由進口國亦即由該貨物之消費地所屬的課稅主權者課徵之,藉由分別在貨物之來源地營業稅之退稅及在目的地之徵稅,以劃一境外貨物與境內貨物在營業稅方面之負擔水準,維持營業稅在國際貿易上之中立性。值得注意的是,營業稅法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法第1條),與對於自用 貨物(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課徵營業稅的情形不同 ,並沒有為了規範技術上的需要,將進口擬制為銷售,而直接以進口貨物為稅捐客體,這更凸顯了營業稅為一般消費稅的特徵。 ㈣由以上說明可知,如有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自不得令國內買受人除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地位負擔 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外,復令其以銷售貨物之交易相對人之地位,由國內營業人甲依同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以 銷售貨物對之代徵營業稅。職是,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認於上開情形,應按國內營業人 甲「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之見解(並廢止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 ,可資贊同。至於經上開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廢止之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其相關見解不同於前述者,自難認係正確解釋並適用營業稅法之結果,原判決予以適用,則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再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 觀之,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4日與合盈公司簽訂合約書(即 買賣契約書)後,旋即於同年月6日向YUSHIN公司訂購系爭 貨物,再於同年月7日與YUSHIN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 嗣YUSHIN公司於同年月22日簽發商業發票予合盈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託運系爭貨物,又上開貨物由合盈公司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提貨,並且持有使用,合盈公司為上開貨物進口機器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另全部進口資料及商業發票、提單等,均以合盈公司為抬頭,貨款亦由合盈公司支付YUSHIN公司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而依原處分卷所附之進口報單記載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及經濟部工業局簽證核准文號,本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等文字,則在本件,原判決論述合盈公司仍為系爭進口貨物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卻又完全未提及合盈公司是否同為系爭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用意何在?原判決係認為合盈公司並非系爭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抑或係認為僅其中一部分稅捐經減免,關稅不在減免之列?再者,原判決僅在在強調系爭貨物債權行為之形式,完全未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貨物履行行為之流程,另涉及了自境外進口貨物於中華民國境內,且該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及持有人均係合盈公司,而非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論斷,而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原 判決本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說明得心證理由時予以論斷,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為具體之審究,僅泛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