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64號再 審原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鍾秉勳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 院97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208、 209、211之1、667、669、669之3地號等7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起失效,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該分處遂以89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877900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其中光華段2小段48 地號土地因係道路土地,故免徵地價稅。再審原告對92年地價稅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再審。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再審判決,大部分援引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而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暨其相關證物(再審原告公司成立緣由、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15日 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再審原告 93年8月30日93年度士紙人字第093號函)未見斟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件無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19號解釋云云,惟前揭2號解釋足以論證 系爭土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可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自與本件判決結果有重大之關聯性,且原確定判決實係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法第83條,原確定再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司法院解釋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憲法第19條、第23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及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34244號函令、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 財稅第810303719號函令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 未予審酌,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前揭判例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再審原告之士林廠,再審原告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 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 供准置物品使用,再審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臺北發貨中心之用。再審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且因再審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項規定於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並核定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民國7年迄今,均為 工業使用之土地,即便於工廠登記遭註銷後,系爭土地之廠房與土地一切均保持原狀,並未變更其工業使用之用途,而是否擁有工廠登記證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依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81年8月 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顯可適用土 地稅法第18條之特別稅率等節,惟財政部前揭函釋係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補充解釋,至土地能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以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其他構成要件為 前提。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自非屬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依法核定課徵再審原告92年地價稅,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可參。另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亦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2.本件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或係泛引與本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及第619號解釋意旨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3.經核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 ⑴原確定再審判決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之情事 :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固稱:「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惟查上開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上仍應於法律規定本旨之範圍內解釋之。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於92年度既因與法律規定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不合,而不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不生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問題」,再審原告持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自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上開解釋本身係針對財政部有關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之解釋,原確定再審判決謂其與本件無涉,亦無不合。 ⑵原確定再審判決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之情事 :按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略以:「對於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與本件所爭執之優惠稅率之要件無涉,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無涉,再審原告自為引申闡釋,並指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稽。 ⑶原確定再審判決無違反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及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令、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令之情事:查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引用原確 定判決關於上開規定及函令之論述,並進一步論述以「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理由既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並經其說明在案,則自無重複予以論述之必要,遑論違法,再審原告持其一己對於上開規定及函令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⑷原確定再審判決無違反憲法第19條、第23條、土地法第83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情事:按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則係 對於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及財政部7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所為之解釋,又按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再審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應先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而非逕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加以爭執,本件原確定再審判決既依法僅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審認,則再審原告於本件 另主張指其違反憲法第19條、第23條、土地法第83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自非可採。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如前所述,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再審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應先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而非逕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加以爭執,本件原確定再審判決既依法僅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審認, 則所涉及者僅係法律上之爭議,殊難想像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發生。 2.再查再審原告所指之4項未見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公司 成立緣由、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15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再審原告93年8月30日93年 度士紙人字第093號函,再審原告早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程序中即提出附卷,如認該等證物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應於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而非遲至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始為主張。況查關於上開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15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以:「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15日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僅是函復其派員於93年9月8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乃『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復經原確定再審判決論斷在案,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