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書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簡秀如 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 理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4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17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9月28日以( 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536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提,是認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記載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並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以發明說明中所敘述 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來限縮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從而作出系爭案範圍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術之範圍之結論,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參加人於他案訴訟中亦不認為系爭案為手段功能用語,因此原處分明顯錯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將影響系爭案範圍之廣狹,從而決定系爭案是否觸及先前技術、上訴人舉發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是否違法有誤,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如屬手段功能用語,就須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如果不是就不適用上開規定,適用與 否之法律效果在於是否以發明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來限定發明專利之範圍,惟專利權人、發明人自申請至今,都認為不這是手段功能用語,被上訴人之處分認定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二)若系爭案非手段功能用語,申請專利範圍即為系爭案之特徵,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即涵蓋系爭案之前案:將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提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21」其實為下位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 」及「聲音解碼器16」之統稱,以及系爭案之「匯流排介面23」即為其先前技術揭露之「CardBus元件13」上位統稱, 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而系爭案之「橋接器22」與「影音編碼器18」以及「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與其先前技術揭露之「數位影音信號X及Y」,其差異也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而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所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獨立項相較,將先前技術中具有類比轉數位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及「聲音解碼器16」技術特徵,等效置 換成相同功能之「影音解碼器21」,以及具有將數位訊號轉換成匯流排規格之「影音編碼器18」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橋接器22」,以及匯流排13功能之「CardBus 」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其他匯流排如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系爭案只是將影音信號傳接 處理裝置10各硬體元件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並將均屬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三)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則系爭案之整份說明書技術內容可用引證4(即舉發證據4,西元2003年10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號「PDA TELEVISION MODULE」專 利案)或引證5(即舉發證據5,由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3年7月1日出版之UPMOST UPT133 Much TV高畫質 電視錄放卡〈內含Philips公司之SAA7133HL晶片〉中文使用手冊影本)來達成關於被上訴人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認為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 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解讀,因此認為上訴人在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1.引證4與系爭案比對結果 :系爭案的橋接器22是對應引證4的MUX40,可轉換來自該處理器(processor)34之數位信號為適合個人數位助理(或 電腦)之信號;而處理器(processor)34信號可處理信號 如引證4中0004所述之television broadcasts或Claim中所 述radio broadcasts信號經轉換後可成為數位影音信號、數位廣播信號、數位影像訊號、數位聲音訊號,而系爭案的匯流排介面23對應引證4的匯流排介面44,該匯流排介面44與 該PDA匯流排介面規格對應,並將信號輸出至一個人數位助 理,且該PDA匯流排介面可為PCMCIA介面或其他插槽介面( 引證4說明書0024及0025段落),其中該引證4之MUX40係分 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Vd2及一 第二數位聲音信號Ad2,同樣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 之高速傳輸能力,可提供不同規格的解析度於不同處理速度電腦使用,若需要原始資料(raw data)輸出,在使用時只要將subsample功能設定成原始資料(raw data)輸出即可 ,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 之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均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應依專利法應撤銷其專利權。2.引證5與系爭案比對結果: 引證5與引證5最後1頁之方塊圖以及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0 (即系爭案與引證5之元件對照表),可進一步將區塊21作 為影音解碼器21,區塊22作為橋接器22,區塊23作為匯流排介面23,區塊25作為解調器25與解調器26,信號T, Vas,Vav,Vav,AaR,AaL,B,D,E,Va,Aa,Aab,Vd1,Ad1,Vds1,Vdv1,AdLR1,Adb1,Vd2,Ad2,Vds2,Vdv2,AdLR2,Adb2,D2,E2在引證5均可 找到對應接收端,而引證5技術內容係與系爭案欲保護之技 術內容相同,並且可與系爭案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完全對應,甚至於可用引證5寫出系爭案說明書。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 屬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依專利法應撤銷其專利權。(四)就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論之,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引證2至5亦同樣具備有此橋接器功能:⒈引證4之MUX40本身即在作信號的轉換功能,如此才可使其前後2個元件得以溝通,此與系爭案 所執之橋接器功能相同;引證5之SAA7133HL晶片的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已明顯界定出係經由Format區塊轉換介面格式予以進行信號轉換,使其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於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0中可查,因此引證5之SAA7133HL晶片實已明顯揭示出具有系爭案橋接器22之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功能,可知原處分明顯有誤。訴願決定已明確的告知其不明白引證5之SAA7133HL晶片的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係揭示於何處,然卻以其逕自認為之「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所請到部陳述意見核無必要,均併予指明」為由,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面詢要求不予理睬,於此實為不當之舉且過為草率。2.引證2、5揭示之電路方塊圖僅為整個引證2、5的一部分,在引證2、5中仍有其他部分對整體裝置之建議,因此引證2、5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僅只作為影音解碼器用。以引證2至5而言,橋接器構造只是引證2至5所區分之區塊界定達到功效之問題,並非引證2至5不具橋接器構造,系爭案橋接器所達到之結構與功效均可在引證2至5呈現,應是通常技藝者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即可輕易完成,不應作為無橋接器構造之理由。3.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本件之爭點始終圍繞於「橋接器」之定義及範圍,此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共同認知,惟依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項之記載,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 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部分,為他人( PCMCIA協會)發布之介面規格,本不應准予作為系爭案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其餘記載「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部分,究竟何謂「第一數位信號」及「第二數位信號」,縱習知技藝人士亦無法解讀,是以,被上訴人本不應准許如此模糊之專利請求項記載。又系爭案之「橋接器」一詞本為參加人所自創,上訴人無法以一般習知技藝人士之角度,依經驗從其字面判斷、解讀其構造及範圍,系爭案之橋接器範圍依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亦極為模糊,上訴人認為唯一 可能之解釋方式,即該等橋接器係泛指「轉換功能」,從而該等轉換功能因早已見於上訴人所提引證2至5之習知技術中,故系爭案橋接器不具新穎性,誠屬顯然。(五)系爭案僅係將先前技術簡單應用於新的介面規格,完全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不應准專利:依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15及18項 所揭示之橋接器範圍,惟PCMCIA、CardBus及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為「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 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所制訂之匯流排規格(標 準),用以整合IC卡介面,使之得以相容於各種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有線電視及機上盒等,此有PCMCIA協會官方網站所載資料可稽(ht tp://www.pcmcia.org/)。是以,該等匯流排介面規格,既為PCMCIA協會所發布,則參加人實無理由將PCMCIA、Card Bus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被上訴人更不應准專利,否則即形成准予參加人以獨占之專利權使用他人(PCMCIA協會)發布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不合理情形。是以,系爭案既以「橋接器」為其發明重點,而系爭案橋接器範圍中之「PCMCIA或 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為先前技術,而不應 准予專利,又系爭案範圍之橋接器於除去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後,僅剩「轉換功能」,亦即「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轉換功能」,暫不論該等轉換功能之描述過於廣泛模糊,無法使一般習知技藝之人,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亦無法瞭解其定義,該等轉換功能早已見於上訴人所舉引證2至5中,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為灼然。又系爭案「不具壓縮元件」之特徵並未見於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中,故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案範圍之要件,本屬當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舉引證2至5欠缺系爭案未記載之事項即「不具壓縮元件」為由,駁回上訴人舉發,實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引證2、3中所謂橋接器係經由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與上訴人舉發理由所稱引證3第1圖之橋接器之FIFO(FIRST IN FIRST OUT先進先出記憶體)及DMA(Direct Memory Access即直接記憶體存取)裝置之 界定,並不一致,有相互矛盾之處。又引證4之MUX40,並無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功能;另引證5之型號SAA7133HL晶片所稱橋接器之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亦無法得知係揭露於何處。另上訴人提出訴願附件4之MB86393晶片規格書及訴願附件5之維京百科說明PC2介面轉換為CardBus相關技 術之網頁,並非原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且與引證2至5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未經被上訴人審酌,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再者,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6之德國及英國專利主管機關以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而核駁其申請之證明文件,姑不論所舉參加人於德國及英國之專利申請案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尚有疑義,且該二國所提引證案與本件舉發證據並非完全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盡相同,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得以前揭國外證明文件執為本件有利之證據。(二)引證2至5所揭示之影音解碼器、使用電視卡影音解碼器或個人數位助理電視模組,其構造裝置則包括接收器、影音處理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構成元件,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故引證2至5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又參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相互對照 觀之,由於系爭案具有上述橋接器結構及技術特徵,因此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可將符合被轉換之相對應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作適當之處理, 並運用至被轉換之上揭匯流排介面的高速傳輸能力,而使得該等匯流排介面於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時,可不需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等程序及步驟,亦不需降低視訊信號之解析度;是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引證2至5中,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至5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至5均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案請求項既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且明白定義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包括該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則系爭 案之「橋接器」確實為一執行特定橋接工作之具體構件,而與其他不相干功能無涉。於判斷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時,自應比對引證案中是否有相同或相近之具體構件,始足當之。迺上訴人卻硬將先前技術或引證案中之各種裝置,包括影音編碼器、MPEG-2壓縮編碼器(MPEG-2 Encoder)、多工器(MUX)、格式器(Format)、先進先出存儲器(FIFO)等,以其亦具備訊號轉換功能為由,主張系爭案之橋接器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顯屬謬誤。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既然系爭案說明書已詳細闡明其發明 不同於傳統使用壓縮之先前技術、不同於使用PCI介面之先 前技術等,因此若係採用壓縮技術或PCI介面之裝置,自與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有所不同。(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案說明書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其中所謂「影音編碼器」係採用壓縮技術,並以MB86393A MPEG-2編碼器作為先前技術之實例 。由於系爭案省去壓縮處理之步驟(此乃系爭案針對傳統技術之改良,為系爭案進步性之所在),自與先前技術有極大之差異;系爭案與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不僅不同(即具備新穎性),其改良之處更非技藝人士得以輕易完成(即具備進步性)。(三)上訴人另稱「引證4或引證5已揭露系爭案全部請求項」,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1.關於引證4:上訴人僅空言指摘,絲毫不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何以引證4之「多工器(MUX40)」可執行系爭案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定橋接工作。再者,引證4之「多工器(MUX40)」係將信號傳至PDA匯流排,與系爭案要求之PCMCIA或 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完全迥異。此外,上 訴人更承認引證4與系爭案相比,尚需增設壓縮元件。顯然 ,引證4絕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由引證4亦不可能輕易導出系爭案之發明。2.關於引證5:由引證5第1.4節之電 視卡產品照片可知,該產品為不可熱插拔之內接電視卡,亦即該電視卡必須於電腦關機時才能做安裝或移除;顯見該產品屬於系爭案說明書所描述之習知技術,與系爭案之外接電視卡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再由引證5第1章之產品介紹可知,該產品係以PCI匯流排作為其輸出介面,完全不具有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換言之,引證5 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關於「該輸出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 。事實上,僅能作為內接卡(add-in card)介面之PCI匯流排,與可作為外接卡介面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在功能及結構上均有顯著之不同,兩者之間亦不能相互比擬。準此,引證5絕未揭示系爭案之技 術內容,且由引證4亦不可能輕易導出系爭案之發明。(四 )上訴人係主張引證2及引證5之格式器(Format)、引證3 之音頻控制及格式轉換區塊,及引證4之多工器(MUX)均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惟系爭案請求項既已明確界定「橋接器」構件,同時亦明確界定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包括該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故系爭案之「橋接器」乃一執行特定橋接工作之具體構件。倘引證案未揭露相同之「構件」,亦無相關揭露足使技藝人士有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橋接器」構件,則系爭案即應認為具備可專利性,其理甚明。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說明引證2至5何處揭示系爭案請求項所界定之「橋接器」構件及其特定橋接技術內容,其主張不足採。(五)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與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不僅不同,其改良之處更非技藝人士得以輕易完成,且本件引證案並未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構件」,亦無相關揭露足使技藝人士有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案,則系爭案應認為具備可專利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以「橋接器」為其發明重點,而上訴人爭執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但不否認「橋接器」之名稱於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案中並未直接指稱,故本件爭執點應先釐清系爭案以「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再論系爭案之新穎性,是否為先前技術所直接推導(技術上為本質上所固有,而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最後論述系爭案之進步性,是否為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先前技術之等效轉用或等效置換),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有次序性,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一)關於新穎性之判斷:1.新穎性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揭露為判斷,採取單一各別比對之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內容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內容比對。經比對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上訴人所列舉之各項引證案,均無橋接器之名稱,經單一各別比對,並無法以技術特徵直接揭露之方式來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2.上訴人認為:就先前技術而言,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21」其實為下位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及「聲 音解碼器16」之統稱,以及系爭案之「匯流排介面23」即為其先前技術揭露之「CardBus元件13」上位統稱,其差異僅 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而系爭案之「橋接器22」與「影音編碼器18」以及「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與其先前技術揭露之「數位影音信號X及Y」,其差異也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而不具新穎性。然而先前技術,並未敘明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而此部分亦非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本件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無法形成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上開技術特徵,而且也非屬先前技術之本質上所固有,亦無法就之直接置換,上訴人不能僅稱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或為僅稱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就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3.上訴人另稱引證4 所述之television broadcasts或Claim中所述radio broadcasts信號經轉換後可成為數位影音信號、數位廣播信號、數位影像訊號、數位聲音訊號,並將信號輸出至一個人數位助理(PDA),而其匯流排介面可為PCMCIA介面或其他 插槽介面,引證4之MUX40係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所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而引證4之「多工器(MUX40)」可將信號傳至PDA匯流排,該「多工器」係一執行多工處理之元件,是將信 號傳至PDA匯流排是傳輸,最多是分類後傳輸,而系爭案轉 換,而且是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其與「橋接器」顯不相同。上訴人就此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無可採。4.上訴人又稱引證5 及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0(即系爭案與引證5之元件對照表 ),將區塊21作為影音解碼器21,區塊22作為橋接器22,區塊23作為匯流排介面23,區塊25作為解調器25與解調器26,認為各項信號在引證5均可找到對應接收端,而認為系爭案 並無新穎性。經查,引證5為電視卡,該產品為不可熱插拔 之內接電視卡,必須於電腦關機時才能做安裝或移除,為系爭案說明書所描述之習知技術,係以PCI匯流排作為其輸出 介面,完全不具有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 排介面;換言之,引證5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關 於「該輸出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而引證5僅能作為內接卡(add- in card)介面之PCI匯流排,與可作為外接卡介面之「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在功能及結 構上均有顯著之不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無可採。5.至於,上訴人稱系爭案之橋接器範圍依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亦極為模糊,唯一可能之解釋方式, 即該等橋接器係泛指「轉換功能」,從而該等轉換功能因早已見於上訴人所提引證2至5之習知技術中,故系爭案橋接器不具新穎性等。既為習知技術之轉換功能,是論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始謂之先前技術之轉用,這是進步性之判斷範疇,自不能以之論述系爭案無新穎性,上訴人所稱自無憑採。(二)關於進步性之判斷:1.上訴人指稱,系爭案所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獨立項相較,將數位訊號轉換成匯流排規格之「影音編碼器18」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橋接器22」,以及匯流排13功能之「 CardBus」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其他匯流排 如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系爭案只是將影音 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各硬體元件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並將均屬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然而系爭案技術特徵之重心係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種 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並非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單純予以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先前技術自無法呈現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所稱自不足採。2.上訴人就引證4、引證5與系爭案比對結果,同樣的論述內容來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然而該內容就技術特徵之揭露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足以肯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超越引證4、引證5而具有新穎性之技術特徵(較諸引證4、引證5有更多之技術特徵),當然不足以該同樣內容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3.系爭案請求項既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且明白定義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包括3種匯流排介面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則系爭案之「橋接器」確實為一執行特定橋接工作之具體構件,而引證2至5所揭示之影音解碼器、使用電視卡影音解碼器或個人數位助理電視模組,其構造裝置則包括接收器、影音處理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構成元件,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又參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 相互對照觀之,由於系爭案具有上述橋接器結構及技術特徵,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界定之橋接器,其技術特徵之重心(功用)係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種匯流排介面)之 適當處理。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可將符合被轉換之相對應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作 適當之處理,並運用至被轉換之上揭匯流排介面的高速傳輸能力,而使得該等匯流排介面於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時不至於失真或受干擾,而引證2至引證5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自無法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組合引證2至引證5,而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輕易完成。故上訴人以之論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憑採。(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是認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記載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來限縮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從而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認之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如屬手段功能用語,就須適用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而參加人認為不這是 手段功能用語,故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證據法則等。經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是規範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其中第8項稱「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係就複數技術特徵之組合,避免描述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夠完整,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之相關敘述,然而專利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且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專利法第45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65條<應係第56條>第3項),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僅為補充性,當技術特 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更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而不是排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僅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均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或均 參酌專利法第65條(應係第56條)第3項,而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均無違法。而本件被上訴人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考量其文字記載,以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 獨立項相互對照,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稱即無可憑,其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就系爭案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加以實質審理,及訊問證人林勇達、戴明火自無必要,就此敘明。(四)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具理由不採上訴人「系爭案匯流排介面為習知技術」之主張,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參系爭案另一N07舉發案經濟部所出具之初步審議意見 (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085520號函),除確認「匯 流排介面是否為PCMCIA發表之介面規格而為習知技術」將影響系爭案是否因欠缺進步性而為無效專利外,更可判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可能性極高,顯非「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就此論明其心證並表明其法律見解,顯屬理由不備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解釋及適用顯有違誤: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與施行細則第 18條第8項之規定顯不相同,前者揭示一般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方式,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主,發明說明及圖式僅居於從屬地位,僅用以瞭解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而後者則係針對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專利之特殊規定,明定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專利,因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已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受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之限制,以明確其專利權範圍。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定「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均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或均參酌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從未主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排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字記載」,原判決顯係誤解上訴人之主張而據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心證基礎,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三)原審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系爭案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及「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案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應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是否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其立法理由及專利審查基 準第二篇第一章3.5.3所規定之「複數技術特徵組合」、「 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之要件,並應審酌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文字是否含有手段功能之特定語言,以及原發明人申請時之原意等要件,原審未就此判斷,逕以「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均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否 決上訴人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4.3.1、4.3.2為系爭專利「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及「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關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廣狹及其有效性要件之判斷,要均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應發回之理由。(四)原判決泛指系爭案請求項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與功能,惟未說明其構件及功能為何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均為功能性描述,未有任何「橋接器構件」之具體界定,且其就橋接器功能之描述令人無法瞭解並據以實施,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44號判決之見解,應屬無效專利。原判決就此一顯係欠缺進步性之專利,認其「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明白定義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未詳述其如何自功能性描述中知其構件、其具體構件為何及法院得此心證之理由,其就橋接器功能之界定復使熟習該技藝領域之人無法瞭解並據以實施,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引用錯誤之專利審查基準及本院判決,屬錯誤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案係「發明專利」,而非新型專利,原審不僅誤用已廢止之「舊」「新型」基準中之「直接推導」原則,更專以該「直接推導原則」為據,駁斥上訴人依據「現行」「發明」審查基準「差別僅在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及「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之主張,以致誤認系爭案仍具有效性,無論從「形式面」抑或「實質面」觀之,均屬將不應適用之法規積極誤為適用,且其違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顯然構成「法規適用不當」而為判決違背法令。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案為專利核准審定之時點,為94年8月15日,關於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審 查,自應適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93年7月1日施行),惟揆諸原判決所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新穎性判斷之 基本原則(二)3、4點」及其內容,應係錯誤引用83年11月25 日公告之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 二章專利要件第三節新穎性」之內容,顯見原判決未適用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審酌系爭案之有效性,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系爭證書號I240169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專利欠缺可專利性,作成98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函(下稱NO6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機關針對NO6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 不當,應予撤銷,並於理由中確認「PCI或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及「PCI與 CardBus匯流排介面間本即相容而無須轉換」等系爭案不具 可專利性之事實。上述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原處分、訴願程序及原審中曾多次主張,惟未為原判決所採,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七)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98年6月11日作成98年度行專 訴字第1號判決(即本案專利,證書號I240169「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發明專利之N01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智財 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不僅判決原舉發不成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更命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直接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是明確認定本案專利無效。為避免高等行政法院及智財法院針對特定舉發證據得否證明專利無效為相互衝突矛盾之認定,而致紛爭延宕擴大,懇請將本件發回智財法院統一審理。(八)原審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與引證案為比對,亦有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之「橋接器」係指「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 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系爭案申請範圍獨 立項第1、15、18項參照)」。當中並無記載任何涉及「轉 換過程」或「適當處理」之文字。原判決所指「發明說明書及第二圖」,當中亦無任何「轉換過程」或「適當處理」之記載,則原審如何憑空認為「橋接器」之在技術特徵在於接受信號後之「轉換過程」對信號作「適當處理」?是原審不僅未依法指摘被上訴人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說明」未記載之「其他發明」作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之謬誤,甚竟便宜行事照抄被上訴人之錯誤原處分,顯已違反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及本院一再揭示之「與引證案技術特徵比對之『標的』限於『申請專利範圍』,而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文字」之原則。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引證案未揭露「橋接器」於信號「轉換過程」中「適當處理」之技術特徵,惟該特徵均為「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說明」所無。更甚者,N06訴願決定以及智財法院就 N01舉發案做成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均認定「橋接器」為習知技術,故系爭案無效,可知原判決不僅錯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信號「轉換過程」「適當處理」之特徵,作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更以引證案欠缺該「未記載」之技術特徵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構成本院諸多判決所認之「逕以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他發明,來判斷該獨立項之發明」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發回重審。(九)原判決以「進步性」論證「新穎性」,全然混淆「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構成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誤為適用之違法:1.原判決顯誤將上訴人就信號「轉換」功能之新穎性主張,以實無關連之「進步性」「技術領域轉用」專利審查基準,將引證案之證據2至5恝置不論,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且參前述與引證5之同一證據(即N01舉發案行政訴訟原證二),業經N01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引證5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照本院見解(96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2. 原判決竟以「該內容就技術特徵之揭露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當然不足以該同樣內容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以引證4、引證5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顯以「新穎性」認定「進步性」,完全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依引證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作為「進步性」審查標準,其逕以「新穎性」要件摒斥上訴人之「進步性」證據及主張,已不當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法律性質跟比對方式,並使「進步性」審查形同具文,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十)原判決未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拒絕審酌上訴人所提新證據,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上訴人曾引用經濟部N06、N07訴願審議意見,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而無效(「明確性」為「進步性」審查項目之一),係屬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酌,N01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亦確認「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或材料」,可證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有據,惟原審以上訴人未曾於原處分舉發程序主張「明確性」為由,當庭駁回上訴人以N06 訴願審議意見佐證系爭案欠缺明確性之主張,且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顯然有違前揭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十一)原判決指「如何之規格不是技術特徵之重心」,卻以引證案未揭露「特定規格」而不採,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十二)原判決以系爭案未揭露之「適當處理」匯流排介面認引證案亦未揭露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理由不備。(十三)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案發明人釐清本案最主要爭點,實屬有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於本案中,如實際上撰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人並未使用手段功能語法,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即可能有所違誤,故發明人就系爭案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架構撰寫之意見,核屬攸關上訴人之舉發是否成立而於判決結論有影響而為查明事實真相所必要之證據。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聲請傳喚就系爭案最為明瞭之發明人林勇達及戴明火,期能釐清發明人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之時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加以界定,自屬必要且攸關上訴人舉發是否成立之證據。原判決已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賦予原法院之「證據調查義務」,並就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十四)因原審未能詳查,以致本案以「手段功能用語」包裝「習知技術」,其耗費司法資源、斲喪公平競爭、阻礙科技發展實有百害無一利。(十五)參加人以系爭案對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起之民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審理後,已於98年7月31日同日作成95年度智字第40號判決及95 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判決理由雖分別以系爭案「不具明確性」及「不具進步性」認定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惟結果均認定「系爭案無效」。可見系爭案無論從何角度觀察,均屬無效專利。益證原判決認定證據2及證 據5(即Philips SAA7134、SAA7133晶片)無法證明系爭案 不具專利性之見解,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十六)系爭案匯流排介面為習知技術,原判決將其認定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以之作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引證5」得證明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並於判斷系爭案要件時未以「發明整體」為論斷,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十七)N07審議意見為本案上訴人所提證據,雖因嗣後經濟部 訴願委員會認為訴願人未提出相關主張而未納入訴願決定,惟其既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由專家審查後,就系爭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作成之初步判斷,自無不得參酌之理。縱原審認無參酌必要,仍應於原判決中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十八)無論是「手段功能用語」抑或「進步性」之判斷,「明確性」均為審查項目之一,原審於判斷兩者時均未予審酌,並對判決結果有實質影響,原判決有應適用法令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七、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未能就原審如何有其所指稱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其內容、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旨趣,抑或現仍有效判例或司法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二)縱認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其上訴亦無理由:1.系爭專利所界定之「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 介面」,本屬習知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系爭案說明書已說明甚詳,參加人亦未否認,是其根本非本案之爭點,原審自無特別再就此事實為調查或認定,更無庸在判決中交代得心證之理由。2.在行政救濟制度下,行政法院有權審查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不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乃當然之理。迺上訴人竟要求原審應審酌經濟部之意見,與法治不合。且上訴人所稱之經濟部意見,不僅並非針對本案,更不過為其初步審查意見,而非訴願決定。事實上,經濟部於聽取參加人意見後,知其初步審查意見有誤,因而仍駁回舉發人之訴願,智財法院亦於日前宣判駁回上訴人之訴。足徵經濟部於該案中所提初步意見並無可採。3.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在法律適用上絕非「擇一」關係。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仍從屬於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原判決在第22頁以下已詳細說明前述原則,並論以「本件被告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考量其文字記載,以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 項相互對照,自無違誤」,符合母法即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之規範,亦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無扞格,並無違 法。4.專利法既已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則不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為何,其權利範圍均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雖認定系爭案之申請範圍撰寫方式為「手段功能用語」,但詳究原處分之論理,仍係本於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為之,其判斷過程及結果均無違誤,更與一般未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方式之專利案之審查,並無不同。原判決於第21頁中對此已說明甚詳,並非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5.原判決固於第15、16頁援用「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審查標準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闡述其判斷「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得心證理由。然查原判決所說明之基本原則,均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判斷準則,並無不同(參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以下關於發明專利「新穎性」 之「單獨比對」原則,及「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技術特徵之上、下位概念」及「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等「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章節)。上訴人無法從實質面指摘原審判斷新穎性時有何違誤,僅由形式上加以挑剔,委無足取。6.關於系爭案之其他舉發案,繼原審對於本件及第NO3號舉發案之兩件行政訴 訟判決,暨智財法院對第NO7號及第NO6號舉發案之行政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案之有效性後,本院更於日前針對第NO3號 舉發案之上訴,作成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駁回舉發人 之上訴,再度肯認系爭案之有效性。再者,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關於「橋接器」之限制條件之一,意即「橋接器」所輸出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為「習知」,即主張系爭案之發明「即屬習知」等語,核其法律邏輯,顯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所闡明相牴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 「舉發不成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至為明確等語。八、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或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如舉發人所附具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次按,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法定要件,其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再者,對於發明專利案件之審查,若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即當然具有進步性。而不得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而仍應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對於其附屬項進行審查。惟如原處分機關業已先就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再對其附屬項予以審查,並記載其實質理由在審定書者,即難謂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㈢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15及18項共3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則為附 屬項。而上訴人本件舉發證據,為證據4(下稱引證4,西元2003年10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PDA Television Module專利案)、證據5(下稱引證5,登昌恆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3年7月1日,UPMOST UPT133 Much TV高畫質電視錄放卡,內含Philips公司之SAA7133HL 晶片)。關於舉發證據即引證4、5是否已揭示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第1項、第15項及第18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 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4項、第16-17項及第19項乃限縮之附屬項,上訴人舉發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暨結合引證4、5可否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等事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始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獨立項及其餘附屬項非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5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認其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將其比較結果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詳述在判決書第17-22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尚無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專利法第 65條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對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引證案證據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雖謂系爭案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與功能,惟未說明其構件及功能為何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除載明系爭案係以「橋接器」為發明重點,且上訴人不否認「橋接器」之名稱於系爭案先前技術或引證案中並未直接指稱外,並進一步探究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復指明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重心(功能)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種匯流排介面,包括 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之適當處理,並將其 本於職權調查審認系爭案「橋接器」之規格及功能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7-18頁,並無不合,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縱未就系爭案「橋接器」規格構件逐一載明,尚不足影響其綜合論斷引證4、5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駁回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83 年11月25日公告之舊基準)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新型專利異議案件),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而查,原判決關於新穎性固贅述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新型專利」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及本院96年 度判字第1875號對「新型專利」異議案件之判決內容。然查,觀之其於對系爭案「新穎性之判斷」時,其判斷係載明:「①新穎性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揭露為判斷,採取單一各別比對之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內容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內容比對。經比對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所列舉之各項引證案,均無橋接器之名稱,經單一各別比對,並無法以技術特徵直接揭露之方式來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係以專利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解釋;且就其論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內容:「然而先前技術,並未敘明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而此部分亦非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本件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無法形成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上開技術特徵,而且也非屬先前技術之本質上所固有,亦無法就之直接置換,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不能僅稱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或為僅稱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就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未逾越上開專利法關於規定發明專利新穎性之法律精神。是原判決第15-16頁雖有上述 贅述內容,然仍尚不足影響其論斷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 ㈥又查,上訴人主張曾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引用經濟部NO.6、7訴願審議意見,主張系爭案不具明確性而無效,係 屬新證據,原審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等語。惟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新證據」者,應係 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屬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僅係原舉發證據之補強,或僅他案訴願程序中之個案審議見解,即未符合該條新證據之規定。查,上訴人前固於97年11月20日向原審表示於97年11月12日收到訴願審議委員會對NO.6、7舉發案要求參加人再 提出答辯,訴願審議委員會初步認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而無效,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明確性等。對此,審判長曾問及上訴人:「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於本件有無主張?...」上訴人答覆:「參照原告之舉發理由書第29頁,原告於結論論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說明書圖式、方塊都是習知技術。」審判長復問:「舉發理由書第29頁何處有爭議明確性之論述?」上訴人再答稱:「原告是概括主張...。」(見原審卷第270頁)。足知上訴人並未當場表明係「提出新證據」;且所 稱訴願審議委員會對NO.6、7舉發案認系爭案不具明確性等 ,縱或屬實,亦屬訴願機關對另舉發案所為之個案審議見解,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尚難認係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上訴人對此,容有誤稱法令情形,無法憑採。對此,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固有未洽,然此亦無足影響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認定引證案4、5或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為敗訴之結果。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 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 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專業法律問題認無必要而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即遽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