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11號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昭恩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57,000,70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債券利息溢價攤銷186,016,634元 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加項186,016,634元及未分配盈餘341,570,453元,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34,157,0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原則為據,而會計規則係按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成交時之殖利率;且我國實務上債券之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且政府會計亦係使用殖利率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相較於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據以否准上訴人之溢價攤銷,二者文義相近似,再輔以財政部96年6月26日新聞稿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為闡釋,實已得悉其亦認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係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則上係按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亦即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下,債券之溢價攤 銷數確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 前有關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即無再予論爭其適用之必要性,況自始以來,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由近日所得稅之修法理由足資證明。是以,關於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再者,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二者間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鑑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若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利息收入時,債券之溢價攤銷數當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取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亦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債券係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其本質為債權並兼具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性質,於買賣債券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所生損益則含有利息及有價證券所得,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爭議,是以,財政部以75年7月16日台 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 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並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該函釋業已達成租稅課徵及財稅實務運作之目 的,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 均無牴觸。查上訴人將系爭溢價債券帳列長期投資,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其利息收入雖因約定利率所生,惟嗣後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於持有期間內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當無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至於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中債券所指之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應即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上訴人所指之殖利率,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當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始屬正確;96年7月11 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雷同,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不影響債券利息收入之核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㈡查長期債券投 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上訴人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憑。㈢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等語,殊無可取。㈣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 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 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 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㈤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 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 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 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 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 ,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 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溢價債券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86,016,634元即無不合等情,業據 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形。 (三)另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雖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 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 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 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核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參諸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所得稅法於同時增訂之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已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關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亦經財政部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情,自足認為財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係有不同。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復 係於96年7月13日生效,別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尚無以 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逆推上揭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是上訴人主張96年7月13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於法無明文禁止溯及既往之情 形下,當應援引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