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檢舉未 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附具體事證申復,上訴人除據以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 字第006號及96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外,以其原訂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對該次股東常會若干重大議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妥與溝通,致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云云,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0日96年毅股字第013號函向被上 訴人申請96年股東常會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集。經被上訴 人以96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所請96年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22日召集一案 ,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因訴外人國新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上訴人為與其溝通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並非「上訴人自招違法」。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對於召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之認定,為求適法,據以停止原股東常會之召集暨延後召開該次股東常會。依經濟部91年7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釋意旨,公司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 東常會者,仍有另行擇期召開之義務及責任,原處分顯有違上開函釋。他案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延期召開股東會,本件上訴人係為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會,以避免公司經營陷入重大不確定之困境,申請延後召開股東常會顯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被上訴人竟為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僅於主旨中表示「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亦無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之補正情形,均係屬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6月20日申請股東常會延會,應作成准予延 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自得就有無正當理由,予以個案審酌。本案上訴人延宕寄發股東通知書時間,股東會召集程序明顯違反法令,被上訴人審酌其因自行招致之程序延宕違法,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允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權利,在未經 撤銷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不得據以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故否准其延會,並無違誤。上訴人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月個內召開股東常會,又未經被 上訴人核准延期召開,僅生行政裁罰問題。如遭處罰鍰後,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釋規定擇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原處分與上開函釋應擇期召開之規定並無牴觸。至所述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上訴人自行造成違法之狀態迥然不同且屬不同個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已經自認其所以遲誤其公司法定正常股東常會之召開期間,實係因等待國新公司之回應所致,核屬公司內部股東間之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繫乎公司管理階層領導統御之能力,並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之事由,非屬天災事變,尚難執為延會之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招違規」即非無據。被上訴人96年5月24日經商 字第09602067160號函僅係將檢舉情事通知上訴人提出事證 申復,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檢舉人所稱其96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日期違法之事實,尚未達肯認上訴人股東常會召集違反規定之程度。上訴人據以主張信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通知函通知其違反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認定,難謂可信。至於其他公司申請延會如何獲准,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二)經濟部91年7月24日以經商 字第09102149590號函要旨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召開股東常會,又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者,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該公司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另開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必須召開年度股東常會之強制規定吻合,原處分縱然否准上訴人延期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申請,亦與上開函釋要旨及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之規定無違。(三)原處分並非未記載理由,只是理 由過於簡要。原處分縱有應記明之理由而未詳予記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非不得於事後之訴願 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而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已詳載其否准上訴人96年股東常會延期召開之事由。原處分縱有理由簡要情形,亦因事後於訴願程序中補正,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6個月內召開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除有「正當事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容公司任意變更至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逾6個月召開,否則即生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行政罰鍰之結 果。而所謂正當事由,自應由主管機關於法律適用時本於客觀合理原則為合法正確之評價及考量。例如遭遇天災事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是。本件上訴人因與股東溝通協調而等待其回應,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為公司管理階層與股東間之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並非上訴人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之事由,非屬天災事變,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難執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正當事由,未符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而否准所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於法 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股東會延期,會產生全部股東會決議均被訴請撤銷之爭議,而使上訴人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未以此判斷正當事由,實有違背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之權利,在未經撤銷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不得據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其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理由,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原處分固於主旨中僅記載:「...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請查照。」並非未記載理由,僅其理由過於簡要,而其對本件是否有正當事由之評價及考量所為結論,並無違法或不正確,況被上訴人嗣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充,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原判決亦論述甚明,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