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6號再 審原 告 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5、86、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嗣經相關年度資料通報查得,上訴人所列報國際品牌形象支出,與所檢附商標註冊人卻為「功學社教育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抵減稅額,並核定應補稅額。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85、86、87年維持原核定,88年追認折舊費用新臺幣(下同)36,102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8,195,989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乙項,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34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行政院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3項授權,訂立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卻將公司投入於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費用限縮在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始得抵減。顯然該投資抵減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顯然違反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及第360號之解釋。(二)又再審原告85年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定而告確定,再審被告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下,重核再審原告列到之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不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補徵所得稅,核與司法 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有所不合。(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功學社為配合政府所推動產銷分離政策而在73年間所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双燕MAPEX」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 再審原告使用,並無期間之限制,固然功學社有約定得隨時終止授權使用,但在母子公司之下,應無終止授權之可能,因此再審原告才會投下鉅資以推廣該双燕牌之商標,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捐抵減要件。(四)況依本院90 年度判字第470號、第1437號判決並未同意所謂「籃子理論 」(即應具有商標所有權,始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依新課稅資料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課補徵。(二)按行為時促進 產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予以定義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所需之費用。查双燕MAPEX商標係由訴外人功學社自創 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再審原告僅係經授權使用而已。(三)又本件訴外人功學社僅授權再審原告使用双燕MAPEX 商標及服務標章,核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470號、第1437號 判決係指被轉商標註冊之情形不同,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四)再依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功學社所訂之授權使用約定書所載內容,再審原告並未自訴外人功學社取得排他性之使用授權,再審原告為推廣該商標所為之一切支出,最終享有者為功學社,而非再審原告,自不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所 定之稅捐抵減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3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予以定義為「指公司在 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之費用。...」,係根據立法目的而為明確之定義,自無再審意旨主張該投資抵減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要件並違反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解釋之意旨 。另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自可依法核課補徵,亦無違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意旨。再依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功學社所訂立「商標授權使用監督支配方法及品質保證約定書」所載,再審原告並未自功學社取得排他性之使用授權。再審原告為推廣該商標所為之一切支出,最終享有者為功學社,自不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捐抵 減要件。而本院90年度判字第470號及第1437號判決與本件 案情不盡相同,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等情甚詳。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 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